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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0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林宗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03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兼
送達代收人
陳世華
被告
皇津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高鳳苹
被告
蔡丁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16143號),因被告係於法定期間內僅就支付命令所示其中之新臺幣1,497,957元及該部分利息、違約金債務提出異議,是僅就該部分債務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於民國107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97,957元,及按如附表所示本金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8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陳述:被告皇津企業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06年7月17日,邀同被告高鳳苹、蔡丁耀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54%機動計算,並分期按月攤還本息,另約定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如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最後清償期原為民國107年7月17日,惟被告皇津企業有限公司自107年5月17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且遭公告拒絕往來,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1,497,957元未償,另當時之借款利率為2.6%。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等語。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催告函及放款戶資料一覽表等為證,核屬相符。原告上開主張,信屬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497,957元及按如附表所示本金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諭知被告所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筱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本    金   │  利息                  │           違          約          金           │
│            ├────────┬───┼────────┬───────────────┤
│ (新臺幣)   │  期間(民國)  │年利率│  期間(民國)  │   計    算    方    式       │
├──────┼────────┼───┼────────┼───────────────┤
│1,497,957元 │自107年5月17日起│2.6%  │自107年6月18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 │
│            │至清償日止      │      │至清償日止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
│            │                │      │                │部分,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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