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03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兼 送達代收人 陳世華 被 告 皇津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高鳳苹 被 告 蔡丁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16143號),因被告係於法定期間內僅就支付命令所示其中之新臺幣1,497,957元及該部分利息、違約金債務 提出異議,是僅就該部分債務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於民國107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97,957元,及按如附表所示本金 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8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陳述:被告皇津企業 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06年7月17日,邀同被告高鳳苹、蔡丁耀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 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54%機動計算,並分期按月攤還本息,另約定如逾 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如逾期超過6個 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最後清 償期原為民國107年7月17日,惟被告皇津企業有限公司自107年5月17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且遭公告拒絕往來,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1,497,957元未償,另當時之借款利率為2.6%。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等語。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催告函及放款戶資料一覽表等為證,核屬相符。原告上開主張,信屬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497,957元及按如附表所示本金計算之利息暨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諭知被告所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陳筱惠 附表: ┌──────┬────────────┬────────────────────────┐ │ 本 金 │ 利息 │ 違 約 金 │ │ ├────────┬───┼────────┬───────────────┤ │ (新臺幣) │ 期間(民國) │年利率│ 期間(民國) │ 計 算 方 式 │ ├──────┼────────┼───┼────────┼───────────────┤ │1,497,957元 │自107年5月17日起│2.6% │自107年6月18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 │ │ │至清償日止 │ │至清償日止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 │ │ │ │ │部分,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