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714號 原 告 敏志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仲軒 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律師 被 告 台灣彩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秀真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8年1月24日下午2 時在本院第31法庭為言詞辯論。 二、按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參以同條第3項規定,董事違反第1項之規定,得行使歸入權,據此,董事兼任其他公司董事法律,倘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雖未取得股東會之許可,其行為並非無效。又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規定係指董事應於「事前」、「個別」向股東會說明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許可,目的在確保董事競業資訊之充分揭露,使股東得以充分考量決定是否免除特定董事競業禁止之義務,性質上似屬強制規定。易言之,此股東會許可,在於免除特定董事競業禁止之義務,公司因此不得再行使歸入權,應非該股東會許可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所為決議)在未經依公司法第189 條撤銷前,仍為有效。本件原告訴請撤銷股東會會決議,是否係就無效決議訴請撤銷?有無實益?是否另為其他法律上主張?請於7 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繕本逕寄被告,並於期日提出送達被告之郵件回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