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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4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張清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42號

原告
環球佳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卉婧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代理人
高馨航律師
複代理人
黃琪雅律師
被告
王竹君即仙杜瑞拉診所
被告
楊舒鈞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共同複代理人
張竫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王竹君即仙杜瑞拉診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竹君即仙杜瑞拉診所負擔十分之一,其餘十分之九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竹君即仙杜瑞拉診所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零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環球佳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從事女性護膚美容事業,負責人劉卉婧與被告楊舒鈞曾因業務合作關係相識,於民國107 年3 月間,被告楊舒鈞向原告負責人表示其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2 樓有開設診所,有現成設備,如有美容客戶需要醫療整型美容,楊舒鈞具備醫療專業,可隨時提供整型美容之服務,可以與原告公司合作互利等語。原告不疑有他,基於過往相識楊舒鈞為外科醫師之專業及互信,於107 年3 月22日晚間9 時許,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由被告楊舒鈞出面代表協商,並當場向原告公司表示,該診所可由其全權處理,嗣以被告王竹君為仙杜瑞拉診所負責人名義簽訂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書),約定兩造合作使用系爭房屋,供原告公司相關人員經營美容相關業務,醫療業務則由被告王竹君即仙杜瑞拉診所(下稱被告仙杜瑞拉診所)實行。原告公司於107 年3 月31日上午10時許,於系爭房屋進行醫美診所開幕剪綵儀式,當天並備有雞尾酒茶點活動等,復於翌日即107 年4 月1 日正式進駐開始營運,原告公司更於107 年4 月2 日支付被告仙杜瑞拉診所租金新臺幣(下同)21,000元,並經被告仙杜瑞拉診所承辦人員簽收。

㈡嗣因被告仙杜瑞拉診所要求原告公司補辦理簽約地址之營業登記,原告公司隨即委請訴外人程敏男辦理相關業務登記,經程敏男要求被告仙杜瑞拉診所配合提供辦理營業登記之相關資料,包含:營業空間平面使用配置圖、租賃合約書、房屋稅單、房東身份證影本等資料,以利辦理營業登記。詎料,被告仙杜瑞拉診所除一再藉詞推託,未提供前開辦理營業登記之資料外,更未依系爭合作契約書之內容,提供醫師進行雷射等醫療美容項目,造成原告公司於107 年4 月初,需一再接洽醫師與顧客更改雷射時間,引發顧客抱怨反應。此外,被告仙杜瑞拉診所竟於107 年4 月17日強行要求原告公司搬走美容床組、岩盤浴,及相關美容儀器等,復於同年月21日阻擋原告公司人員進出,甚至僱請保全人員片面更換系爭房屋大門感應扣密碼,完全禁止原告公司人員出入,經原告報警處理,此舉業已違反系爭合作契約書,造成原告公司營運受有重大損失。原告公司遂於107 年4 月23日委請律師寄發原證7 之存證信函,要求被告仙杜瑞拉診所應於函到之日起3 日內提供營業空間平面使用配置圖、租賃合約書、房屋稅單、房東身份證影本等資料,俾原告公司辦理營運登記;另因被告仙杜瑞拉診所無端違約阻止原告公司營運,造成原告公司之營運損失、虛耗員工薪資、水電支出費用、客戶流失及租金等損失,被告應予以賠償。

㈢而被告仙杜瑞拉診所竟於107 年4 月26日委託律師寄發原證8 之回函,內容略以:我方將本租賃物空間開放予貴公司進駐後,多次見聞貴公司負責人劉卉婧女士私自為客戶執行醫療業務。貴公司於107 年3 月31日辦理開幕,遲至107 年4月12日始向我方提出交付「營業空間平面使用配置圖」以辦理營業登記之要求,亦已於107 年4 月16日提供上開文件予貴公司。雙方合作契約之互信基礎以不復存在,我方僅以此函件向貴公司表示終止雙方合作契約及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針對上開原證8 律師函之不實指控內容,原告公司嗣於同年5 月9 日寄發原證9 之存證信函鄭重否認原告公司負責人劉卉婧有私自為客戶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且實因被告仙杜瑞拉診所遲遲不願配合提供原告公司申辦營業登記之相關文件,致原告公司業務始終難以推動,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仙杜瑞拉診所之事由,經以原證7 存證信函函催仍無結果,原告公司無奈之下,只得以原證9 之存證信函解除雙方合作契約。嗣原告公司於107 年5 月15日依原證9 存證信函內容搬離系爭房屋,並覺悉被告仙杜瑞拉診所與原告公司簽約當時,依約提供之業務互補醫療人員配合作業,因王竹君僅係出借證照之掛名醫師,被告楊舒鈞則為被告仙杜瑞拉診所實際負責人及股東之一,因被告楊舒鈞受僱於米蘭診所,有競業禁止違法疑慮,始不敢與原告公司信守合約,從而恣意使原告公司無法依約營運,是被告違約情形至為明確。

㈣原告解除契約後,受有租金21,000元、營運損失、虛耗員工薪資、水電支出費用、客戶流失損失等損失,被告等應予以賠償,爰一一說明如下:

⒈開幕抽獎獎項支出費用86,145元:原告公司於107 年3 月31日上午10時許,進行仙杜瑞拉醫美診所開幕剪綵儀式,當天原告公司自行提供多筆開幕抽獎獎項予客人,總共支出86,145元(支出明細及統一發票如原證10所示,詳本院卷一第43頁),然被告仙杜瑞拉診所竟於107 年4 月17日強行要求原告公司搬走美容床組、岩盤浴,及相關美容儀器等;更於107 年4 月21日阻擋甚至禁止原告公司人員進出,片面更換系爭房屋大門感應扣密碼,禁止原告公司人員出入,造成原告公司無法正常營業,受有各項費用支出之損失。是原告公司依據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給付遲延賠償、第259 條第2 、3 款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規定及第260 條依法解除契約後之損賠償請求,被告自應賠償上開開幕抽獎獎項支出費用86,145元予原告公司。

⒉營業成本支出費用114,824元:原告公司為合作經營本件醫美事業,業已購買支付相關儀器設備及支出所需之裝潢費用及開幕費用等,總計為114,824元(支出明細及統一發票如原證11所示,詳本院卷一第48頁),惟被告仙杜瑞拉診所驟於107 年4 月26日片面終止契約,原告公司無法正常營業,應是無正當理由終止契約,而受有營業成本支出之損失,是原告公司依據民法第231 條第1項給付遲延賠償、第259 條第2 、3 款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規定、第260 條依法解除契約後之損賠償請求,故被告應賠償原告公司所生營業成本支出費用114,824 元。

⒊原告公司無法營業之損失366,810元:原告公司因合作經營醫美事業,業已投入相當設備及人員成本等,惟因被告驟於107 年4 月26日片面終止契約,造成原告公司無法正常營業,除受有前項營業成本支出之損失外,更因原告公司無法如期營業,迫使原告公司於107 年5 月15日需搬遷出該診所,因此受有1 個半月無法營業之損失,原告公司依106 年之營業績效為參考,以106 年3 月份560,850 元、4 月份715,600 元、5 月份553,350 元之營業額計算,平均月營業額為609,933 元【計算式:(560,850 +715,600 +553,350 )÷3 =609,933 】;原告公司每月營業成本為365,393 元(明細如原證12所示,詳本院卷一第75頁),故原告公司1 個半月期間營業額為914,900 元【計算式:609,933 ×1.5 個月=914,900 】,該期間之營業成本為548,090 元【計算式:365,393 ×1.5 個月=548,090 】,故依據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給付遲延賠償、第260 條依法解除契約後之損賠償請求,並依第213 條規定及第216 條規定之賠償方式,被告應賠償無法營業之損失366,810 元予原告【計算式:914,900 -548,090 =366,810 】。

⒋返還手術收入金額56,049元:於兩造合作期間即107 年4 月2 日、4 月3 日、4 月5 日,由被告提供蘇育台醫師就3 位顧客進行醫美課程,收費總計174,000 元【計算式:70,000+70,000+34,000=174,000】,扣除成本費用84,902元後【計算式:37,742+33,935+13,225=84,902】除以2 ,即44,549元【計算式:(174,000 -84,902)÷2 =44,549】為原告公司所應收取之費用,加上其中一位顧客之線材4,500 元係原告公司提供,以及稅金7,000 元,是被告仙杜瑞拉診所應返還56,049元予原告公司【計算式:44,549+4,500 +7,000 =56,049】,原告公司依據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給付遲延賠償、第259 條第2、3 款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規定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⒌無法施作大陸籍客人醫美手術,原告受有所失利益為203,400元:有3 名大陸籍客人於107 年3 月間,已向原告公司表示將於107 年4 月25日前往仙杜瑞拉診所,3 人計畫進行胸部及抽脂回填、隆鼻、隆鼻及隆胸等醫美手術,此有大陸籍客人與原告負責人劉卉婧之對話內容及醫美手術金額明細(詳原證14)。原告負責人劉卉婧嗣於107 年3 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楊舒鈞表示:「4/25在嗎」、「我有大陸團朋友來,你有在診?」;被告楊舒鈞嗣回覆:「可以約上午」、「到時跟她們說晚點到」,此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詳原證15),足茲證明被告楊舒鈞於107 年3 月15日允諾原告,可於107 年4 月25日施做前開整型項目。惟因被告於107年4 月17日強行要求原告公司搬走相關美容儀器,更於107年4 月21日阻擋甚至禁止原告公司人員出入被告仙杜瑞拉診所,造成原告公司無法正常營業,導致3 名大陸籍客人亦無法前往被告仙杜瑞拉診所施作醫美手術,原告公司受有所失利益為203,400 元【計算式:(30萬+7 萬8 千+30萬)×30% =203,400 】,是原告公司依據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給付遲延賠償、第260 條依法解除契約後之損賠償請求、第213 條規定及第216 條規定之賠償方式,主張被告仙杜瑞拉診所應賠償203,400 元予原告公司。

㈤依據系爭合作契約書所載,雖被告仙杜瑞拉診所負責人為王竹君,惟簽約及醫美診所相關事務均由被告楊舒鈞負責決策及接洽,應認被告2 人間負有不真正連帶關係。是原告公司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第259 條第2 、3 款規定、第260 條規定、第179 條規定、第213 條規定、第216 條及第222 條第2 項規定,原告要求被告2 人應連帶賠償原告827,228 元【計算式:86,145+114,824 +366,810 +56,049+203,400 =827,2 28】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王竹君即仙杜瑞拉診所應給付原告827,228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楊舒鈞應給付原告827,228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前開二項所為之請求,於其中一被告給付時,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雖主張原告公司公司負責人劉卉婧於107 年4 月1 日,私下在被告仙度瑞拉診所替顧客施打雷射云云,惟依據原證16原告公司之打卡紀錄及排休表可知,原告公司負責人劉卉婧及公司職員於107 年4 月1 日星期天係休假日,並無上班。再依據原告提出原證17之107 年4 月份臉部操作表及每日客戶操作資料,更足以證明原告公司負責人劉卉婧及公司職員於107 年4 月1 日並無前往被告仙度瑞拉診所上班,自無操作儀器服務客人之行為,至為灼然。

⒉本件應由被告王竹君即仙杜瑞拉診所及被告楊舒鈞提供辦理營業登記之資料備齊後,原告公司始能辦理營業登記,是被告提供營業登記資料應屬於互為對待給付之兩造合作關係之主給付義務:因原告係實行美容業務,非屬醫療勞務之延續,屬一般商業行為,依營業稅法之規定,需辦理公司或營業登記。兩造簽約系爭合作契約書當時,原告已著手辦理營業登記事宜,且已數次口頭要求被告提供房屋稅單、屋主同意書、負責人、所有權人資料、平面圖等,此為原告辦理營業登記必備之文件,而被告之提供義務,自為主給付義務。被告於107 年4月16日先提供仙杜瑞拉診所之平面圖,嗣於同年月25日再提供房屋租賃契約書,但房東的稅單跟身份證影本卻沒有辦法提供。而被告竟於107 年4 月26日即以原證8 存證信函終止契約,顯見被告於107 年4 月25日當時提供房屋租賃契約之舉,為毫無意義行為,被告於翌日即面片終止契約,顯不合法,屬蓄意違約情狀。核當時被告並未提供並備齊辦理營業登記之資料予原告,顯未履行兩造合作契約之主給付義務,係被告違約在先,並不可歸責於原告,是被告片面終止契約,顯不合法。

⒊又被告雖辯稱系爭合作契約書應為供原告於系爭房屋內使用收益,並由原告向仙杜瑞拉診所繳納租金之租賃契約云云。惟依原證4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被告楊舒鈞自行於107 年4 月3 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今天是4/3 ,一個月開始,可以請各位醫師排一下可以看診的時間?請出示一下自己這個月可以來的固定時間表,方便診所人員、外圍介紹人員排客人。客人反應,仙杜瑞拉醫師很難排,都流失光了。」等語。顯見系爭房屋係供原告公司相關人員經營美容相關業務,醫療業務則由被告王竹君即仙杜瑞拉診所實行,並非被告抗辯之租賃關係。被告仙杜瑞拉診所除未提供辦理營業登記之資料外,更未依合作契約書之內容,提供排班醫師進行雷射等醫療美容項目,造成原告公司人員需一再接洽醫師與顧客更改雷射時間,引發顧客抱怨反應,被告楊舒鈞於原證4 以LINE傳訊原告法代亦自承:「昨天我預約好的汽車保養,結果原廠打來說,車多排不進,我真的很氣!但回頭想想,常被我們取消的客人不也一樣感受…」,是被告未依約提供醫師實行醫療業務,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至為灼然。

⒋就被告所抗辯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⑴被告就107 年4 月1 日原告有成功舉辦開幕典禮,且就開幕典禮原告之支出均不否認,則可知原告開幕典禮之開支,係為本來正常營運作促銷行為。而絕難預料被告竟於l07 年4月17日(開幕不滿1 個月)即將原告逐出營業所在,並拒絕提供辦理營業登記之各項證件,原告只得依法解約。此項損害自應由原告負責賠償。

⑵被告雖又辯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係發生在107 年4 月17日以前,不得作為損害賠償依據云云,惟原告係依約解除契約,解約前之各項投資均因被告違約而化作烏有,因此產生之投資成本,當然應認可歸責被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無疑義。

⑶被告再抗辯原告主張之營業損失,係以原告在臺中市大墩ll街124 號之營業處所業績做參考,不能比擬云云。實則原告以大墩ll街營業所之業績作參考,已屬保守主張。蓋大墩營業所之店面較小營業受限制,原告考量已不符營運規模,始搬遷至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地段在臺中市七期重劃區,環境遠優於舊址,原告始與被告合作,倘正常營運可預期之營業金額必大於舊址,原告始注入資金擴大營運,不期被告竟中途蓄意毀約,此部分損害之認列已屬保守。

⑷又被告抗辯關於稅金支付,兩造並未約定此部分應由被告支付云云。惟依據系爭合作契約書第11條約定:「醫療療程費用扣除成本後,支付乙方50% 」。就開立發票所需負擔10%之稅金,應視為成本之一部,須從手術收入費用扣除。是針對發票5%稅金應由被告負擔,洵屬有理由。就客戶洪淯詞、何菁雯施做之醫美項目,費用各為7 萬元,總計為14萬元,原告均有開立發票予前開客戶。是系爭發票稅金應為14,000元【計算式:14萬×10% =14,000】。依據上開約定,應認發票稅金屬成本之一部,故須從手術收入費用扣除。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發票稅金之一半即7,000 元,應屬有理由。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已就原告承租之系爭房屋約定使用、收益之方法,原告卻未依租賃物之性質使用租賃物,被告自得以原證8之函文依法終止系爭合作契約書:

⒈系爭合作契約書前言及第10條約定,由被告仙杜瑞拉診所提供系爭房屋,供原告經營美容相關業務,原告公司自107 年4 月至6 月應負擔3 成租金、107 年7 月起應負擔5 成租金,並應於每月5 日前將該月房租支付予被告仙杜瑞拉診所;顯然雙方訂立之系爭合作契約書應為供原告公司於租賃物內使用收益,並由原告公司向被告仙杜瑞拉診所繳納租金之租賃契約,自應適用民法關於租賃之規定。據此,原告公司僅得依照民法第438 條之規定,依兩造約定或依物之性質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

⒉次查系爭合作契約書第1 條明確規定:「…業務屬各自獨立,甲方僅能實行美容業務,醫療業務僅能由乙方實行。」且本於醫師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範,系爭合作契約書第4 條明確例示醫療行為業務之定義:「任何醫療行為業務(雷射光療、靜脈注射、傷口換藥、微整注射、手術)均只能由仙杜瑞拉診所聘請之醫護人員施作,…」,據此,原告公司無論基於法令規範或雙方約定,均不得擅自於租賃空間內為醫療行為業務。詎原告公司自107 年4 月1 日進駐系爭房屋內至其遷出短短不到1 個月內的時間,被告仙杜瑞拉診所員工不僅於107 年4 月1 日當日,更於他日多次見聞原告負責人劉卉婧在系爭房屋內自行為客戶施打雷射光療。基此,原告公司業已違背系爭合作契約書第1 條之規範,擅自為客戶施打雷射光療,顯然違背兩造就租賃物使用、收益方法之約定,是原告於107 年4 月26日以原證8 函文終止系爭合作契約書,自屬合法。

㈡原告因可歸責己之事由,未能於107 年4 月1 日進駐時,即時完成營業登記,遭被告勸阻於完成營業登記前暫停營業,卻仍繼續以未辦營業登記之情況下營業,亦屬違反依約定之方式對租賃物使用、收益。被告基此事由終止系爭合作契約書亦屬合法;且原告於申請營業登記之過程中,未能完整告知被告所需文件,應自行負擔其營業相關損失,與被告無涉:

⒈系爭合作契約書雖未要求原告於營業前須先取得營業登記,惟此項義務本為從事商業活動之任一營業人為營業活動前應盡之義務,此觀營業登記規則第2 條自明,此項義務自不待被告等人要求,原告即應履行此項義務。況被告等人於107年3 月簽約前即向原告詢問是否已辦理營業登記,經原告回覆已在辦理,原告在受被告詢問時,亦未向被告要求提供任何資料,被告自無從主動提供原告辦理營業登記所須之資料予原告。且原告於107 年3 月31日即辦理開幕,在未辦理營業登記,甚可謂完全未提出申請的情況下,於107 年4 月1日即正式營運,係因被告一再向原告確認必須完成營業登記事項後,原告始向被告等人要求辦理營業登記所需資料,而依原證5 第2 頁之LINE對話內容,原告已自承4 月3 日始請會計師辦理,後原告委託之會計師因清明連假放到4 月10日,原告始延至4 月12日向被告要求平面圖,在此之前並無任何要求被告提供文件辦理營業登記之事。另觀原告於原證7存證信函第2 頁第2 行至第4 行,原告坦承其係經被告所要求,始委請會計師辦理相關業務登記自明。倘被告有任何藉詞推託、或阻撓原告辦理營業登記之惡意,又何須於107 年4 月2 日向原告為營業登記之要求,原告所言顯有矛盾。

⒉事實上,原告於系爭合作契約書簽立後,於107 年4 月2 日即要求原告必須辦理營業登記始得營業,原告在受被告要求辦理營業登記後,仍恣意推託,根本無視營業登記之規範,遲至107 年4 月14日週六下午4 時許始向被告楊舒鈞之妹妹楊舒婷要求提供診所平面圖,且至下午6 時39分尚有溝通與聯繫,顯然是在接近下班時間或已經是下班時間始通知楊舒婷,楊舒婷隨即於107 年4 月16日週一中午12時備妥資料後給予原告公司負責人所需之診所平面圖,供其辦理營業登記之用,完全無半分阻撓之意。而原告後續或係因辦理營業登記資料不足、或自始即不願辦理、故意推託等原因於107 年4 月19日週四始再向被告要求房屋稅單、屋主身分證影本、租賃合約書等文件,更於107 年4 月23日以原證7 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3 日內提出上開文件。原告於收受上開信函後,僅能盡力於107 年4 月25日先行給予原告房屋租賃契約書,惟就房東身分證影本及稅單等文件因屬房東保管之文件,適逢房東出國而無法及時供給,且被告亦無法掌握原告究竟需要多少資料始能辦理營業登記,自無從在原告要求下,立即、隨時、無延遲地提供原告所須文件,亦告知原告,房東人在國外,需至107 年4 月30日始能獲得所需資料,絕非被告惡意不給予原告辦理營業登記所須文件。是由此產生之延滯,實係導因於原告於107 年3 月31日簽約時或簽約前,未能即時告知被告所需文件,以利被告得以從速準備,原告公司自應承擔進駐系爭房屋後,未能營業之損失;且原告未辦理營業登記而進行營業,亦顯屬違反約定之租賃物使用方法,經被告勸阻後卻仍繼續為之,當屬被告得以終止系爭合作契約書之事由。

⒊又依據兩造原證5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原告尚未辦理營業登記完竣前,被告本無法依約提供處所供原告營業使用,故而禁止原告於系爭房屋為營業活動本屬自然,為免被告病患誤會,或防免原告擅自營業,原告要求其停止營運,暫時封存營運設備自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且從兩造約定自107 年4 月起,前3 個月均僅向原告收取3 成租金,而非與其對分租金可知:租賃期間前3 個月本含有因原告須為開業準備或行政籌措事項,無法立即營業,而給予之優惠。原告本應利用此段時間進行營業準備,包含器材、設備之購置、營業登記之辦理、人力招募聘僱等事項,被告亦願意提供原告辦理營業登記所需之各式資料,使其營運合法,此即被告向原告所說「可辦營登」之意,而非同意原告先行開業營運,後續始為營業登記之補正。原告因可歸責於己,且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能於租賃期間開始後,隨即立即營業,當無從要求被告就其損失負責。

㈢被告並無承諾為原告提供醫師實行醫療業務,被告並無配合原告於系爭房屋進駐醫師之義務,亦與原告之業務推展無關:

⒈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仙杜瑞拉診所無正常醫師駐診,致原告公司業務難以推動,陷入停頓狀態云云。惟系爭合作契約書第1 條即明確規範「執行之業務各自獨立,甲方僅能實行美容業務,醫療業務僅能由乙方實行」,而雙方雖於系爭合作契約書第9 條規範「甲方療程所需醫師之看診與技術費,其費用由107 年7 月1 日起算,計費費用為1 診以診費各半計(診次算方式詳如附件1)。甲方需於每月五日前,將前月費用支付乙方,不得賒欠。」,以及第11條:「醫療療程(須由醫師執行之療程:手術、微整形)扣除成本(詳如附件2 )後,支付乙方50% ;甲方所銷售之療程費用不得向乙方收高報低。甲方銷售之雷射光療( 由乙方醫師操作,如第7 條規定支付予乙方) 、美容美體項目,其所得及成本由甲方完全100%獲利及負擔」,惟此二規範僅在約定倘有共同合作服務之情況,雙方就費用及利潤應如何分配,自不能以雙方有約定成本、利潤分配方式,而推論被告有協助推廣或促進原告業務開展之義務。

⒉伸言之,原告與具有美容需求客戶間究為如何之約定或建議,概與被告等人無關,此即系爭合作契約書第1 條所明定美容、醫療業務各自獨立之精神。而被告究有無安排醫師進駐診所,或有醫師進駐診所時,醫師應如何給予有醫療需求之病患協助或建議,純屬被告等人及駐診醫師之專業自主權限,豈可能受原告之期待而罔顧被告病患之權益。據此,被告並無同意為原告開展業務或擔保為原告提升多少業績甚明,原告應就其抱持不合理之期待所造成之損失,自行負責。

⒊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未依合作契約書之內容,提供排班醫師進行雷射等醫療美容項目,造成原告公司人員需一再接洽醫師與顧客更改雷射時間,引發顧客抱怨反應,是被告未依約提供醫師實行醫療業務,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云云,惟原告仍未說明依據何條契約條款、或係基於民法上委任、承攬、或僱傭何種關係而令被告有為原告提供醫師實行醫療業務之義務?亦即在兩造明定業務獨立之下,原告經營美容業務之客戶產生醫療業務之需求,係因兩造何種關係而令被告有義務為其美容客戶提供醫療服務?何來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再者,雷射之服務項目僅為醫師得為操作,雖兩造有就原告介紹客戶,而由被告進行此項服務項目時之成本與獲利約定分配方式,但從未約定應配合原告提供醫師實行醫療業務,當亦未限制原告尋求其他醫師合作,由其他醫師為其客戶進行所需之醫療業務,是原告上述指摘顯然乏據。

㈣至於原告所稱因被告未配合原告,致原告有所損失等事,一一駁斥如下:

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開幕抽獎獎項支出費用86,145元並無理由:

⑴原告違反雙方約定遭被告終止契約在先,自不得對已遭終止之契約再行主張解除契約。退步言之,縱(假設語,被告否認,以下同)被告等確有給付遲延,亦係因原告所要求之辦理營業登記文件,需當時人在國外之屋主提供,被告未於期限內提出,屬不可歸責於被告致無法提出辦理營業登記之文件,依民法第230 條之規定,被告不負遲延責任。

⑵再者,原告上開抽獎支出之時間點為107 年4 月1 日,當日原告亦有成功舉辦開幕典禮,且原告開幕抽獎獎項係係原告與客戶約定消費滿萬元方可參加抽獎(參被證4 ),故而原告以客戶消費之收入必然可以與該支出衡平,甚而因抽獎獲有利益,並無因開幕抽獎而生任何損害,又在獎項之激勵下,發出至少7 張消費萬元以上始可獲得之抽獎券(參被證6),原告並無因被告107 年4 月26日之終止契約而受有任何損害甚明。況被告舉辦開幕抽獎之時間早於被告終止契約之時點,縱有損害(假設語),該損害亦與被告終止契約或禁止原告使用系爭房屋並無因果關係。

⑶又原證10所列之原告客戶抽獎獎項,其中瑞斯朗1CC ×2 名、肉毒桿菌×4 名乃係被告提供,原告根本並無支出,當無損害;且原告亦未證明該抽獎之支出與兩造契約之解除有何關係,亦未證明確有將該等獎項全數送出,是原告主張自顯乏據。

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營業成本支出費用114,824 元並無理由:

⑴原告違反雙方約定遭被告終止契約在先,不得再行主張解除契約,已如前述。

⑵縱認被告有給付遲延,該原證11之費用均非因被告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原告無從證明該費用之支出與原告給付遲延有關,亦與回復原狀無關,原告主張顯無理由。況原告並未取得營業登記前,本不得為營業行為,原告因自己之事由,致不能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自不得請求減免租金或要求被告賠償。

⑶又原告所稱之營業成本支出費用,係提出原證11之各式單據以為其損害計算之依據,然原告係自107 年4 月1 日進駐後即開始營業,迄至107 年4 月17日始搬離系爭房屋,原證11之各式單據,僅有「4/17岩盤浴拆機費用(拆機+ 裝機)2400元」、「4/17美容床+ 岩盤機器(搬回11街費用)4000元」、「5/15搬運費(旺福搬家)7 街至11街8000元」三項係於4/17後始發生,其餘金額均係在107 年4 月17日前所發生,且其各式支出均有應用於原告之經營使用,該支出並非原告之損害甚明,原告就107 年4 月17日前所發生之金額請求顯然無理。

⑷至於原告就107 年4 月17日後所主張之各式費用,原證11之附件19-1、19-2為項目列為檢修費,並無從證明係用於拆機、裝機使用,而附件20及附件21均非合法之發票憑證,亦未有任何公司行號之用印,被告否認原告有此項支出。另關於原告主張民法第259 條第2 、3 款之主張,原證11所示之各項物品或勞務均非被告所受領,原告以此條文主張被告應返還金錢,應屬無理。

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無法營業之損失366,810元並無理由:

⑴被告係合法終止系爭合作契約書,原告請求顯然無理。

⑵原告雖主張因被告片面終止契約,造成原告無法正常營業,而受有1 個半月無法營業之損失,並以106 年之營業績效為參考云云。惟原告107 年4 月1 日即已進駐系爭房屋營業,並於機器搬離前有服務客戶,則原告無實際營業之時間當無1 個半月之久甚明。更甚者,原證12之無法營業損失,竟係以原告臺中市○○區○○00街000 號1 、2 樓之營業處所(下稱大墩11街營業處所)為計算依據,然而該處所與系爭房屋之空間大小不一致、地區不同、地段不同、周遭人口結構未必相同、經營時期不同(一般而言,新營運之據點通常尚需培養客源,虧損期可能甚長)、經營規模與重心不同(原告所舉之大墩11街營業處所為其總店,所投入之資源及客源絕非系爭空間所經營之分支機構所能比擬)、所需人力不同、投入人力不同、合作關係全然不同、更可能因為兩店面有客源重疊而分散客源等因素,原有店面之績效當無從複製或直接比照另一店面之績效。

⑶況原告二處之營業處所相距不遠,原告主要營業場所亦在大墩11街,客戶縱然未能前往系爭房屋接受服務,又有何障礙而不能前往原告大墩11街之營業處所接受服務,而導致原告受有損害?甚且,原告隱瞞自己未辦營業登記之事實,導致原告最快能完整取得營業登記所需之文件為107 年4 月底,其此段時間之不能營業,自難苛責被告,而要求被告為其不能營業之損失負擔。是原告所提證據顯無從證明原告確有此損失。故而原告以原證12主張該1 個半月受有366,810 元之損失,顯然乏據。

⑷又此項損失與三名大陸籍客人無法施作醫美手術之所失利益顯然重疊,益徵原告浮濫請求,毫無根據。

⒋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手術收入56,049元,就49,050元部分,被告同意給予,惟就7,000元之稅金,並無請求依據:

⑴被告固不否認有收受原證13之174,000 元,然被告依據計算結果,就原證13所列之各客戶,認應給予原告49,050元,亦多次向原告提出,係原告拒絕受領,並非被告拒不給付。

⑵而就原告主張超過49,050元範圍外之部分,實涉及稅金支付之問題,兩造並未約定此部分之稅金應由被告支付,原告亦未提出該部分稅金應由被告負擔之依據,亦未見原告提出該稅金部分被告何以符合民法上不當得利之要件,是其主張顯無理由。

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名大陸籍客人因無法施作醫美手術,被告因此所失利益203,400元,並無理由:

⑴被告係合法終止系爭合作契約書,原告請求顯然無理。原告主張受有3 名大陸籍客人未能施作醫美手術之損失,惟為何原告於107 年3 月會對於客戶予以錄音存證,似乎於當時即有意識嗣後將會有訴訟上之需求,顯甚不自然,該對話究係在何者情況發生,是否係在事後錄製或編造,顯有疑義。且兩段錄音之發聲者似乎是同一人所言,當無從證明有此3 名客戶之存在,被告否認原證14形式及實質之真正。

⑵況原告所稱喪失之利益乃係大陸籍客戶所欲進行醫美手術,該等業務涉及手術等醫療行為,本係由被告診所負責,與原告因未辦理營業登記,而無法進行之美容業務顯然無關,原告自難謂有此產生何等損失。

⑶退步言之,縱有此3 名客戶之存在,除原證15之對話時間為3 月15日,距離原告於原證14所稱之「4/23已約陸客3 人」,其時間相距超過1 個月,其所指是否同一對象並非無疑;即便為相同對象,如此溝通拖延時日甚久,是否真會成行前往被告診所,亦尚未確定。況自譯文可知,該等客戶所述均甚為粗略,究竟要進行何項手術、範圍為何、使用材質為何、要求何位醫師進行、進行方法為何、患者為何人、自身狀況是否適合手術、年紀、體重、性別為何、手術難易程度多高、適應症如何、接受手術有無其他風險、是否需術後照顧,全數均未明確,此等事項均需醫師與客戶進行詳細討論、評估、並給予專業建議後、甚至決定是否接受客戶議價等因素,再共同商討雙方皆能接受且適合之手術與服務,絕非經原告公司負責人片面且粗略聽取客戶要求後,,即斷定應進行「胸部+抽脂回填30萬元、隆鼻7.8 萬元、隆鼻+胸部30萬元」,且此計算之利潤僅屬原告有取得利益之可能或希望而已,原告當無從據民法第216 條請求。

⑷再者,被告並非原告之惟一合作診所,原告倘遇有被告未能提供醫師、或醫師時間有所衝突而未能看診、甚或需要之技術並非被告所能提供者,原告本可協調將其客戶安排予其他醫師。此在雙方尚未終止契約之前,即係如此運作;於兩造終止契約之後,兩造既未能合作,原告亦可將該客戶交由其他合作之醫師(例如黃琪琛醫師、蘇育臺醫師)進行手術,顯無任何損害而言。更重要者,被告並未承諾為原告提供多少客戶或業績,原告診所內部之醫師本應依循醫師專業為客戶評估,甚至遇有時間未能配合或技術未能允許者,亦可能無法為客戶進行手術,自當不能僅憑原告聽聞三名陸籍客戶有進行手術之機會,即認原告即可享有該手術利益。

㈤原告主張因被告楊舒鈞負責簽約、決策、接洽等事宜,即應與王竹君即仙杜瑞拉診所負擔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顯無法律依據:查被告楊舒鈞僅是被告仙杜瑞拉診所之3 名出資股東之一,其固然有於系爭合作契約書簽訂前協助被告仙杜瑞拉診所與原告進行接洽,並於107 年3 月31日代王竹君於系爭合作契約書上用印,但並無向原告表示可全權處理,且實際簽約內容及終止系爭合作契約書之決定,均係由股東3 人及王竹君共同決策,則被告楊舒鈞既然僅為出資股東之一,亦僅係為被告仙杜瑞拉診所出面簽約之人,此觀原證1 之簽約乙方為仙杜瑞拉診所,並蓋以負責人王竹君之章甚明,顯見被告楊舒鈞並非系爭合作契約書當事人,並無任何為仙杜瑞拉診所承擔法律效果之表示,原告所稱楊舒鈞為實際負責人之情況,顯係有誤解,其對楊舒鈞之不真正連帶責任主張,亦無所據。

㈥原告主張以原證9之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並非合法:

⒈兩造所簽系爭合作契約書為一已履行之繼續性契約,原告主張於兩造已開始履行後之107 年5 月9 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於法未合:查系爭合作契約書係關於自107 年4 月1 日起至109 年3 月31日止,由被告提供系爭房屋供原告經營美容業務、並由原告給付被告租金之租賃契約,兩造於107 年5 月9 日已就系爭合作契約書履行逾1 月有餘,與尚未履行之繼續性契約顯屬有別,故而無論被告於107 年4 月26日之終止契約是否合法,原告均無從於契約已履行後再予解除契約,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而請求相關之損害賠償,當屬無據。

⒉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有提供原告辦理營業登記所需資料(即原證7 要求之營業空間平面使用配置圖、租賃合約書、房屋稅單、房東身分證影本)之義務:

⑴查系爭合作契約書並未約定被告有上開義務。被告固然要求原告應盡速辦妥營業登記,亦在每次確認原告所需資料後,立即提供所需資料(分別於107 年4 月16日提供平面圖,及於107 年4 月25日提供租賃合約書予原告),然被告並未同意負有提供原告辦理營業登記所需全數文件之義務,均僅基於好意施惠關係,就被告所能提供者,提供予原告,無因此行為即受應提供之義務拘束。被告並無允諾為原告辦妥營業登記或提供何等資料供原告使用之義務。

⑵再者,被告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本當無從直接提供租賃空間所在地之房屋稅單或所有權人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亦無權單憑被告與房東間之租賃關係,即代房屋所有權人同意將系爭房屋供原告為特定目的之使用,上開資料亦屬房屋所有權人同意原告於系爭房屋使用之證明,原告當應直接取得房東之同意。縱然被告基於善意為原告與房東溝通協助,更善意告知原告房東業已同意其為營業登記,但仍不能反推被告即負有提供上開文件之義務。原告主張兩造有此等權義關係存在,應負擔舉證責任。

⒊退步言之,假設(被告否認)被告真負有交付原告營業登記所需資料之義務,被告未能如原告所要求之日期提供該等文件,亦不可歸責於被告,且原告明知房東出國而難以如期提出資料,卻仍限定被告應於苛酷之期間內提出,顯有權利濫用及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之情,自不生催告之效力:

⑴依原告於107 年4 月23日所發之原證7 存證信函,原告限被告須於函到後3 日內提出其所要求之營業空間平面使用配置圖、租賃合約書、房屋稅單、房東身分證影本等文件。然依原證5 兩造於LINE通訊軟體所溝通之內容以觀,原告明確知悉被告在4 月30日之前,均因房東在國外,而難以獲得房東之身分證影本及房屋稅單等資料。假設被告負有提出上開文件之義務,亦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而無法如期提出,原告據此解除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當非適法。

⑵再者,原告主觀上明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至107 年4 月底之前均在國外,被告顯然無法即時交付房屋稅單及房東身分證影本等文件給原告,卻仍於107 年4 月23日發函限被告於不可能提出之3 日內提出,顯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令被告在無法提出之時間提出,顯然係權利濫用,且有違誠信方法行使權利,悖於民法第148 條之規定,其以如此苛酷之時間行使催告之權利,自非適法,不生催告之效力。

㈦綜上所述,被告王竹君即仙杜瑞拉診所係合法終止與原告之契約,原告嗣後再行主張解除契約,顯然乏據。且原告所稱各項損害均非因被告遲延給付所致,亦缺乏證據佐證,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與由被告楊舒鈞出面代表被告王竹君即仙杜瑞拉診所於107 年3 月22日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書,約定兩造合作使用坐落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2 樓房屋,供原告相關人員經營美容相關業務,醫療業務則由被告王竹君即仙杜瑞王竹君即仙杜瑞拉診所實行,並於107 年3 月31日上午10時許,於系爭房屋進行醫美診所開幕剪綵儀式,當天並備有雞尾酒茶點活動等,復於翌日即107 年4 月1 日正式進駐開始營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堪認為真實。原告另主張嗣因被告仙杜瑞拉診所要求原告公司補辦理簽約地址之營業登記,原告公司隨即委請訴外人程敏男辦理相關業務登記,經程敏男要求被告仙杜瑞拉診所配合提供辦理營業登記之相關資料,包含:營業空間平面使用配置圖、租賃合約書、房屋稅單、房東身份證影本等資料,以利辦理營業登記。詎料,被告仙杜瑞拉診所除一再藉詞推託,未提供前開辦理營業登記之資料外,更未依系爭合作契約書之內容,提供醫師進行雷射等醫療美容項目,造成原告公司於107 年4 月初,需一再接洽醫師與顧客更改雷射時間,引發顧客抱怨反應。此外,被告仙杜瑞拉診所竟於107 年4 月17日強行要求原告公司搬走美容床組、岩盤浴,及相關美容儀器等,復於同年月21日阻擋原告公司人員進出,甚至僱請保全人員片面更換系爭房屋大門感應扣密碼,完全禁止原告公司人員出入,經原告報警處理,此舉業已違反系爭合作契約書,造成原告公司營運受有重大損失。原告公司遂於107 年4 月23日委請律師寄發原證7 之存證信函,要求被告仙杜瑞拉診所應於函到之日起3 日內提供營業空間平面使用配置圖、租賃合約書、房屋稅單、房東身份證影本等資料,俾原告公司辦理營運登記;另因被告仙杜瑞拉診所無端違約阻止原告公司營運,造成原告公司之營運損失、虛耗員工薪資、水電支出費用、客戶流失及租金等損失,另依據系爭合作契約書所載,雖被告仙杜瑞拉診所負責人為王竹君,惟簽約及醫美診所相關事務均由被告楊舒鈞負責決策及接洽,應認被告2 人間負有不真正連帶關係,被告2 人應予以賠償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就之爭點厥為:

⑴原告負責人劉卉婧是否有自行為客戶施打雷射光療?

⑵原告未及時於107 年4 月1 日進駐時辦妥營業登記,依兩造簽訂之合作契約書,究應由何人負擔責任與危險?

⑶被告仙度瑞拉診所於107 年4 月26日發函終止原證一之契約,及原告以原證九發函解除原證一契約是否,是否合法?

⑷被告仙度瑞拉診所要求原告於辦妥營業登記前搬離營業地點、及未配合原告於系爭房屋進駐醫師之行為是否已違反系爭合作契約,且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⑸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1.原告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59 條第2 、3 款、第260條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原告有無支出86,145元舉辦抽獎活動?是否有將所有禮品全數送出?有無因被告給付遲延而造成原告損害?

2.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59 條第2 、3 款、第260 條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原告是否確有114,824元裝潢費用與開幕費用之損害?

3.原告主張依第231 條第1 項、第260 條、第213 條、第216條請求366,810 元之無法營業損失有無理由?原證十二得否證明原告自107 年4 月26日起至107 年5 月15日未能營業之損害?

4.原告主張依據原證十三所示,被告除應給付原告49,050元外,尚應給付稅金7,000 元,有無理由?

5.原告主張依第231 條第1 項、第260 條、第213 條、第216條,請求因未能對3 名大陸籍客戶施作醫美手術,而致原告受有203,400 元之損害,有無理由?

⑹原告依據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第259 條第2 、3 款規定、第260 條規定、第179 條規定、第213 條規定及第216條規定,要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公司827,228 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負責人劉卉婧並無自行為客戶施打雷射光療之行為: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原告之負責人劉卉婧違反系爭合作契約書之約定,而有違法為客戶施打雷射光療之行為,此係被告是否得以據以解除系爭合作契約書之要件,自屬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⑵被告就此聲請傳喚證人巫姵瑩。證人巫姵瑩於本院108 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時雖證稱:「(被告共同複代理人問:請問證人是否有在被告診所看過醫師以外的人施打雷射?)我在107 年4 月1 日帶我的朋友童于真小姐到診所做手術,我在等候她的同時,看到診所的中間的診間因為門縫沒有關好,所以我看到有在做淨膚的光,我第一時間是以為楊醫師在做,但是不可能,因為楊醫師等等就要幫我朋友做手術,我當場是問了診所的人員,他告知我是劉小靖在替客人施打淨膚」、「(被告共同複代理人問:她有告訴你,他在裡面做什麼?)有告訴我,但就算沒有告訴我,看到那個光我就知道是在做雷射,因為他有門縫,所以我確定裡面不是只有他一個人」、「(被告共同複代理人問:請問,你後來有跟診所的其他人員提到這件事情?)這件事情我有直接跟楊醫師說,為什麼他可以在診所做這些動作,他應該不是護理人員」等語。係證稱於107 年4 月1 日知悉原告負責人劉卉婧為客戶施打雷射光療,惟證人巫姵瑩亦證稱:「(原告複代理人問:你有看到中間診間做完這個診療之後出來的人是誰?)我沒有看到」、「(原告複代理人:你剛才說當場有問診所人員,是問原告還是被告診所的人員?)證人巫姵瑩被告診所的人員,因為我不認是原告的人」等語。則證人巫姵瑩既不認識劉卉婧,亦未見到中間診間出來之人,僅聽聞他人傳聞所述,自難僅依此認為劉卉婧自行為客戶施打雷射光療之行為。另被告雖另稱107 年3 月28日,在被告仙杜瑞拉之診間內,另有被告仙杜瑞拉診所護理師韋玉蕙見聞劉卉婧自行為客戶施打雷射光療並告知被告楊舒鈞等語,並提出LINE通訊軟體畫面截圖為證。惟查,被告所提該LINE通訊軟體畫面之截取時間,依被告自承為107 年3 月28日,然而雙方簽約日為107 年3 月31日,107 年4 月1 日原告始進駐被告診所則被告所辯之上開時間,劉卉婧焉有可能於被告診所內為客戶施打雷射光療。至於被告所提出107 年4 月19日之LINE通訊軟體畫面截圖(本院卷二第71頁),依其內容僅係劉卉婧與楊舒鈞各自表述之對話,尚難認為得為劉卉婧自行為客戶施打雷射光療之行為之證明。基上,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負責人劉卉婧有自行為客戶施打雷射光療之行為,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自屬無據,應認原告負責人劉卉婧並無自行為客戶施打雷射光療之行為。

㈢原告未及時於107 年4 月1 日進駐時辦妥營業登記,依兩造簽訂之合作契約書,應由原告負擔責任與危險:

⑴系爭合作契約書約定:「茲環球佳人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劉卉婧(以下簡稱甲方)與仙杜瑞拉診所(以下簡稱乙方)合作使用臺中市○○區○○○街000 號2 樓之空間,以供環球佳人企業有限公司相關人員經營美容相關業務,雙方基於自由意志及審慎評估下,達成合作共識,內容如下:1.甲方與乙方基於友好互惠原則,乙方同意甲方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2 樓執行之業務屬各自獨立,甲方僅能實行美容業務,醫療業務僅能由乙方實行。」等語。稽其原意,應係被告仙度瑞拉診所以分租方式提供原告使用系爭房屋之部分空間經營美容相關業務,希冀原告與被告仙度瑞拉診所以異業結盟之方式合作,以各原經營模式下之客戶群及營業內容,擴大各自營業之範圍,惟仍維持分別獨立之事業體,各自負擔盈虧。是系爭合作契約之性質應屬租賃(分租)、與無名契約(即原告業務涉及醫療部分需由被告仙度瑞拉診所所聘之醫護人員施作、醫療療程部分如何拆帳,及相關費用分擔等)之混和契約。

⑵原告雖主張本件應由被告仙杜瑞拉診所及被告楊舒鈞提供辦理營業登記之資料備齊後,原告公司始能辦理營業登記,是被告提供營業登記資料應屬於互為對待給付之兩造合作關係之主給付義務,且兩造簽約系爭合作契約書當時,原告已著手辦理營業登記事宜,且已數次口頭要求被告提供房屋稅單、屋主同意書、負責人、所有權人資料、平面圖等,此為原告辦理營業登記必備之文件,而被告之提供義務,自為主給付義務。被告於107 年4 月16日先提供仙杜瑞拉診所之平面圖,嗣於同年月25日再提供房屋租賃契約書,但房東的稅單跟身份證影本卻沒有辦法提供。而被告竟於107 年4 月26日即以原證8 存證信函終止契約,顯見被告於107 年4 月25日當時提供房屋租賃契約之舉,為毫無意義行為,被告於翌日即面片終止契約,顯不合法,屬蓄意違約情狀。核當時被告並未提供並備齊辦理營業登記之資料予原告,顯未履行兩造合作契約之主給付義務等語。被告仙度瑞拉診所則否認原告之主張,並辯稱並無提供之義務,應由原告於營業前得自行取得營業登記等語。經查,系爭合作契約書之內容,僅約定被告仙度瑞拉診所以分租方式提供原告使用臺中市○○區○○○街000 號2 樓之部分空間經營美容相關業務,並未明文約定被告仙度瑞拉診所負有提供辦理營業登記之資料予原告之義務。且兩造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書時,原告如確實已著手辦理營業登記事宜,且已數次口頭要求被告提供房屋稅單、屋主同意書、負責人、所有權人資料、平面圖等資料,為何未於合作契約書中明訂,是原告此部分所主張,實難認為有據。況各行業所需之辦理營業登記之文件未必相同,系爭房屋亦非被告仙度瑞拉診所有,相關房屋稅單、屋主同意書、屋主之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亦非被告仙度瑞拉診所所得提供,原告認此為被告仙度瑞拉診所於系爭合作契約之主要契約或附隨契約,亦難認為有理。

⑶再者,爭合作契約書雖未要求原告於營業前須先取得營業登記,惟此項義務本為從事商業活動之任一營業人為營業活動前應盡之義務,此觀營業登記規則第2 條自明,此項義務自不待被告等人要求,原告即應履行此項義務。且原告原於系爭房屋即臺中市○○區○○○○街000 號1 樓營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對於公司營業需辦理營業登記一節,應為知悉。而原告於107 年3 月31日即辦理開幕,在未辦理營業登記之情形下,於107 年4 月1 日即正式營運,依原證5 第2 頁之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1頁背面第2 則),原告已自承4 月3 日始請會計師辦理,後原告委託之會計師因清明連假放到4 月10日,原告始延至4 月12日向被告要求平面圖等語。另觀原告於原證7 存證信函第2 頁第2 行至第4行(見本院卷一第34頁),原告亦陳明係經被告所要求補辦簽約地址之營業登記,即委請會計師辦理相關業務登記。而依上所述,依系爭合作契約書第1 條之約定,原告與被告仙度瑞拉診所,執行之業務屬各自獨立,僅係異業結盟,仍為二獨立之營業個體,各應負有合法營運之義務,並不因被告仙度瑞拉診所原已辦理相關診所營業許可而解免原告依法辦理營業登記之義務。原告辦理營業登記,應屬原告從事商業營業活動前原告自己應盡之義務,系爭合作契約書亦未約定由被告仙度瑞拉診所負擔提供原告辦理營業登記相關資料之義務。是原告未及時於107 年4 月1 日進駐時辦妥營業登記,依兩造簽訂之合作契約書,應由原告負擔責任與危險,應可認定。

㈣被告仙度瑞拉診所要求原告於辦妥營業登記前搬離營業地點、及未配合原告於系爭房屋進駐醫師之行為,並未違反系爭合作契約:

⑴原告主張被告仙度瑞拉診所於107 年4 月17日要求原告搬離系爭房屋,固為被告仙度瑞拉診所所不爭執,惟被告仙度瑞拉診所辯稱係因原告尚未辦妥營業登記等語。經查,原告於營業前並未辦妥營業登記之事實,已認定如上。在原告尚未辦理營業登記完竣前,原告本不得為營業活動,自屬當然。且被告仙度瑞拉診所係屬醫療單位,為防免原告擅自營業,原告要求其停止營運,暫時封存營運設備尚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且依證人陳珍惠於108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時證稱:「(中途發生什麼事故,雙方沒有繼續合作下去?)在4 月12日國稅局要檢查時,楊舒婷跟楊舒鈞醫師的太太要求我們先將相關設備先撤出,等國稅局檢查後,我們要歸位的時候,他們就不讓我們歸位」、「(4 月12日楊舒婷他們要求你們撤出,你們有做出何具體撤出動作?)我們有將儀器撤走,像是一些文件還在那邊」、「(國稅局在4 月12日檢查的時候,證人是否有在場?)有在場」、「(你在場是否知道國稅局檢查什麼事情?)他們說只是每年的例行性檢查,在文件上蓋章,具體什麼文件我不清楚」、「(請問證人,4月12日以後證人想要搬回去,後來有回去嗎?)沒有辦理營業登記,他們不讓我們回去」等語,依證人陳珍惠之證述可知,係因稅務單位檢查,被告仙度瑞拉診所之人員方要求原告先搬離,嗣後亦係因原告未能辦妥營業登記,而拒絕原告搬回系爭房屋。是被告仙度瑞拉診所要求原告於辦妥營業登記前先行搬離系爭房屋,應屬有理。

⑵原告雖另主張因被告仙杜瑞拉診所無正常醫師駐診,致原告公司業務難以推動,陷入停頓狀態等語。惟系爭合作契約書第1 條係約定:「執行之業務各自獨立,甲方僅能實行美容業務,醫療業務僅能由乙方實行」,而雙方雖於系爭合作契約書第9 條約定:「甲方療程所需醫師之看診與技術費,其費用由107 年7 月1 日起算,計費費用為1 診以診費各半計(診次算方式詳如附件1 )。甲方需於每月五日前,將前月費用支付乙方,不得賒欠。」,以及第11條:「醫療療程(須由醫師執行之療程:手術、微整形)扣除成本(詳如附件2 )後,支付乙方50% ;甲方所銷售之療程費用不得向乙方收高報低。甲方銷售之雷射光療(由乙方醫師操作,如第7條規定支付予乙方)、美容美體項目,其所得及成本由甲方完全100%獲利及負擔」,惟此二規範僅在約定倘有共同合作服務之情況,雙方就費用及利潤應如何分配,自不能以雙方有約定成本、利潤分配方式,而推論被告仙度瑞拉診所有協助推廣或促進原告業務開展之義務。

⑶原告雖復主張被告仙度瑞拉診所未依合作契約書之內容,提供排班醫師進行雷射等醫療美容項目,造成原告公司人員需一再接洽醫師與顧客更改雷射時間,引發顧客抱怨反應,是被告仙度瑞拉診所未依約提供醫師實行醫療業務,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仙度瑞拉診所之事由等語,惟原告仍未舉證證明依據何條契約條款、或係基於民法上委任、承攬、或僱傭何種關係而令被告仙度瑞拉診所有為原告提供醫師實行醫療業務之義務。亦即在兩造合作契約書第1 條約定業務各自獨立之下,原告經營美容業務之客戶產生醫療業務之需求,係因兩造何種關係而令被告仙度瑞拉診所有義務為其美容客戶提供醫療服務,何來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再者,雷射之服務項目僅為醫師得為操作,雖兩造有就原告介紹客戶,而由被告仙度瑞拉診所進行此項服務項目時之成本與獲利約定分配方式,但無法依此推論契約之兩造曾約定被告仙度瑞拉診所應配合原告提供醫師實行醫療業務,且依系爭合作契約書之內容觀之,亦未限制原告尋求其他醫師合作,由其他醫師為其客戶於系爭房屋外進行所需之醫療業務,是原告上述指摘顯然乏據。

㈤被告仙度瑞拉診所於107 年4 月26日以律師函終止系爭合作契約,及原告於107 年5 月9 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作契約,均不合法,系爭合作契約應尚未經兩造合法終止或解除:

⑴被告仙度瑞拉診所雖辯稱於107 年4 月26日以律師函終止系爭合作契約等語。然查,依原證8 之律師函(見本院卷一第37至39頁)所示,被告仙度瑞拉診所係以原告之負責人劉卉婧私自為客戶施打雷射光療違法為醫療行為,及未於營業前辦理營業登記即先行開業,違反法令而終止系爭合作契約。惟查,原告之負責人劉卉婧並無私自為客戶施打雷射光療之事實業論述如前,被告仙度瑞拉診所以劉卉婧私自為客戶施打雷射光療為由終止系爭合作契約,自屬無據。另原告依系爭合作契約書及相關營業登記法令,如上所述,固應自行負擔辦理之責。惟依被告仙度瑞拉診所所辯之內容,被告仙度瑞拉診所至遲於107 年4 月12日已知悉原告未能辦妥相關營業登記,且於107 年4 月16日提供「營業空間使用配置圖」,並於原證5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表示房東已同意分租,係房東在國外而無法提供相關房屋使用同意書、房屋稅單、房東身分證影本等資料,顯見被告仙度瑞拉診所亦應知悉原告未能於107 年4 月26日前辦妥營業登記,係因房東在國外,未能提供資料所致,此一情形應於房東歸國後即可處理,被告仙度瑞拉診所於此情形下以原告未能辦妥營業登記而主張終止,顯有權利濫用之嫌。是被告仙度瑞拉診所於107 年4 月26日以律師函終止系爭合作契約並不合法,應不生終止系爭合作契約之效力。

⑵又本件原告辦理營業登記係原告之義務,被告仙度瑞拉診所亦不負提供相關資料之義務已如上所述,是原告以被告為提供相關文件,且有諸多不實內容之指控,而於107 年5 月9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作契約,自不合法,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㈥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⑴原告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59 條第2 、3 款、第260條請求被告賠償開幕及抽獎支出之86,145元,並無理由:

①原告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59 條第2 、3 款、第260條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開幕及抽獎支出之86,145元等語,惟系爭合作契約書並未依法解除或終止,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已難認為有理。

②況原告係因未能於營業前辦妥營業登記而未能合法營業,被告仙度瑞拉診所方要求其於辦妥營業登記前停止營業,原告支出上開開幕抽獎之支出時,亦應知悉尚未辦妥營業登記之事實,亦無可歸責於被告仙度瑞拉診所。再者,原告主張上開抽獎支出之時間點為107 年4 月1 日,當日原告亦有成功舉辦開幕典禮,且原告開幕抽獎獎項係原告與客戶約定消費後參加抽獎之促銷行為,亦難認為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仙度瑞拉診所賠償開幕及抽獎支出之86,145元,並無理由。

⑵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59 條第2 、3 款、第260 條請求被告賠償114,824 元裝潢費用與開幕費用之損害,並無理由:

①原告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59 條第2 、3 款、第260條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4,824 元裝潢費用與開幕費用之損害等語,惟系爭合作契約書並未依法解除或終止,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已難認為有理。

②況原告並未取得營業登記前,本不得為營業行為,原告因自己之事由,致不能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自不得請求減免租金或要求被告賠償。其餘支出部分,亦係因原告未辦妥營業登記不得營業所生,縱有損害,亦難認與被告仙度瑞拉診所要求其於辦妥營業登記前停止營業一節,有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仙度瑞拉診所賠償114,824 元裝潢費用與開幕費用之損害,亦無理由。

⑶原告主張依第231 條第1 項、第260 條、第213 條、第216條請求366,810 元之無法營業損失並無理由:

①原告雖主張因被告片面終止契約,造成原告無法正常營業,而受有1 個半月無法營業之損失,並以106 年之營業績效為參考云云。惟原告在未辦妥營業登記之107 年4 月1 日即已進駐系爭房屋營業,並於機器搬離前有服務客戶,其後係因未辦妥營業登記依法不能營業,經被告仙度瑞拉診所要求其於辦妥營業登記前停止營業。是被告於107 年4 月17日後搬離系爭房屋無法營業,實係原告未辦妥營業登記所必然。原告於搬離後,所應為者,應係儘速向系爭房屋之房東謀求辦妥營業登記所需之資料,並辦妥營業登記。然原告除提出原證7 之向被告仙度瑞拉診所催告提出辦理營業登記所需之相關資料之存證信函外(見本院卷一第34至37頁),並未提出其餘積極辦理營業登記之事證,顯見原告於系爭房屋無法正常營業,實難歸責於被告仙度瑞拉診所。

②況原告公司設立處之臺中市○○區○○00街000 號1 、2 樓之營業處所(下稱大墩11街營業處所),與系爭房屋坐落位置相距不遠,原告之客戶縱然未能前往系爭房屋接受服務,亦無不能前往原告大墩11街之營業處所接受服務之理,是原告是否確有不能營業之損失,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除提出其原大墩11街之營業場所106 年3 月、4 月、5月營業額計算資料外(原證12,見本院卷一第74至102 頁),並未舉證證明其因未能於系爭房屋營業,究竟是否受有損失。是原告請求不能營業之損失366,810 元,亦難認有理。

⑷原告請求被告仙度瑞拉診所給付原告手術費用49,050元為有理由,請求被告仙度瑞拉診所給付稅金7,000 元,並無理由:

①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手術費用收入56,050元部分,被告仙杜瑞拉診所對於其中49,050元並未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仙度瑞拉診所給付49,050元應屬有據。

②至被告另主張依據系爭合作契約書第11條約定:「醫療療程費用扣除成本後,支付乙方50% 」。就開立發票所需負擔10% 之稅金,應視為成本之一部,須從手術收入費用扣除。是針對發票5%稅金應由被告負擔,洵屬有理由。就客戶洪淯詞、何菁雯施做之醫美項目,費用各為7 萬元,總計為14萬元,原告均有開立發票予前開客戶。是系爭發票稅金應為14,000元【計算式:14萬×10 %=14,000】。依據上開約定,應認發票稅金屬成本之一部,故須從手術收入費用扣除。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發票稅金之一半即7,000 元云云。然查,依上所述,原告於107 年4 月1 日進駐被告仙度瑞拉診所時並未辦妥營業登記,是原告於客戶洪淯詞、何菁雯施做之醫美項目,依原告所開立之發票(見本院卷一第160 頁),其開立日期分別為107 年3 月23日、同年月29日,均係在系爭合作契約書成立前,且其品名為「保養品」,並非醫療療程,則此發票上所載之日期及消費內容,顯不在系爭合作契約書第11條約定之範圍,難認此發票與原告主張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書後施做之醫美項目有關。而原告於原證13(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所列之107 年4 月2 日、同年月3 日客戶洪淯詞、何菁雯施做之醫美項目時,既未辦妥營業登記,則原告對於客戶洪淯詞、何菁雯施做之醫美項目究竟有無開立發票及申報相關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確有開立發票及申報相關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然原告迄未提出發票及申報相關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相關證明,實難認為原告確有此部分之支出。是原告請求被告仙度瑞拉診所應依系爭合作契約書第11條之約定負擔發票稅金之一半即7,000 元,難認有理。

⑸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60 條、第213 條、第216 條,請求因被告未能對3 名大陸籍客戶施作醫美手術,而致原告受有203,400 元之損害,並無理由:

①原告主張因被告未能對3 名大陸籍客戶施作醫美手術,而致原告受有203,400 元之損害,於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60 條、第213 條、第216 條被告賠償203,400元等語,固據原告提出錄音譯文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4至15頁)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否認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之文書之真正,自應先由原告就文書之真正性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提出文書之真正,已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有理。況依原告提出之上開錄音譯文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觀之,其上所載之對話日期為107 年3 月15日,惟斯時原告尚未與被告仙度瑞拉診所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書,則上開錄音譯文內所稱之「聽說你又開了一家美容室阿,這個好像是有手術室的‧‧‧」,其中所指之美容室是否指被告仙度瑞拉診所,已非無疑。是原告主張確有3 名大陸籍客戶需施作醫美手術,且預期有203,400 元之收入,已難認有理。

②況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應係責任原因事實所致,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為,始足當之,且雖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不得逕以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即遽認之,並須同時考量契約成立後之一切變動狀況,最高法院著有48年度臺上字第1934號判例、93年臺上字第1225號、95年度臺上字第2895號、102 年度臺上字第797 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原告若欲以此謂所失利益之損害,自須證明其取得此利益具有客觀確定性(即須證明如若被告仙度瑞拉診所履行契約,即定會取得所主張203,400 元),否則難認有可得預期利益損失可言。本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確有3 名大陸籍客戶需施作醫美手術,且預期有203,400 元之收入,已如前述。況縱認原告確有有3 名大陸籍客戶需施作醫美手術,惟查,依原告提出之上開錄音譯文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觀之,其上所載之對話日期為107 年3 月15日,距離原告於原證14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所稱之「4/23已約陸客3 人」,其時間相距超過1 個月,其所指是否同一對象並非無疑;即便為相同對象,如此溝通拖延時日甚久,是否真會成行前往被告仙度瑞拉診所,亦尚未確定。況自譯文內容觀之,該等客戶並未詳述施作手術之具體內容,原告僅為美容業者,對於醫美手術之範圍,亦應無判斷之能力,究竟該等客戶要進行何項手術、範圍為何、使用材質為何、要求何位醫師進行、進行方法為何、患者為何人、自身狀況是否適合手術、年紀、體重、性別為何、手術難易程度多高、適應症如何、接受手術有無其他風險、是否需術後照顧,全數均未明確,此等事項均需醫師與客戶進行詳細討論、評估、並給予專業建議後、甚至決定是否接受客戶議價等因素,再共同商討雙方皆能接受且適合之手術與服務,絕非經非醫師之原告公司負責人片面且粗略聽取客戶要求後,,即斷定應進行「胸部+抽脂回填30萬元、隆鼻7.8 萬元、隆鼻+胸部30萬元」,其依此計算之利潤僅屬原告自行期待之利益而已,是原告所提之證據,並未能適切證明原告因被告仙度瑞拉診所未能履行系爭合作契約而受有203,400 元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仙度瑞拉診所賠償203,400 元所失利益之損害,自屬無據。

⑹原告依據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第259 條第2 、3 款規定、第260 條規定、第179 條規定、第213 條規定及第216條規定,要求被告仙杜瑞拉診所、楊舒鈞2 人連帶賠償原告,並無理由:

①查原告主張被告楊舒鈞應負擔契約責任之理由,無非在於原告與被告仙杜瑞拉診所成立之原證一契約,係由被告楊舒鈞所洽談簽署,原告因而認定被告楊舒鈞亦須承擔契約責任。惟除形式上原證一契約當事人之欄位並無被告楊舒鈞之記載外;實質上,依被告楊舒鈞於108 年3 月12日到庭作證,已就兩造權利義務關係說明甚詳:「(法官問:就你認知被告診所是何人為實際負貴人?)答:王竹君(問:與原告公司的合約是由誰接洽?)答: 是我。(問:簽約內容是由誰決定?)我有先擬一份大致上的內容,我有請診所的股東看過,經過增減,再給曾律師看過,最後再把這件事情給王竹君院長報告過,大家都認可這份契約後,才跟原告簽約。(問:後來主張解約,即原證八之4 月28曰律師函是由誰決定?)我們股東一起決定的,有包括王竹君」(本院108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9 、10頁)。據此,被告仙杜瑞拉診所之實際負責人乃為王竹君,而非被告楊舒鈞甚明。

②況依原告之主張之事實,係被告楊舒鈞出面接洽簽約,惟依一般交易常情,經常可見代理人以本人名義與第三人簽約及履約之情形。而代理人以本人名義與第三人簽約及履約,該效力自當僅存在本人與第三人間,並不及於代理人。是本件不能僅憑由被告楊舒鈞於簽約及履約之過程曾出面,及推認被告楊舒鈞亦為系爭合作契約書之當事人。是原告主張被告楊舒鈞影與被告仙度瑞拉診所負連帶賠償原告之責任,自屬無據。

㈦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仙杜瑞拉診所前揭49,050元之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仙杜瑞拉診所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該49,050元之利息部分,請求被告仙杜瑞拉診所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9 月7 日(見本院卷一第113 之被告王竹君即仙杜瑞拉診所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㈧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仙杜瑞拉診所給付原告49,050萬元,及自107 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合計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仙杜瑞拉診所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清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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