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4 日
- 法官林宗成
- 原告連麗嬌
- 被告權宥宏(原名:權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87號原 告 連麗嬌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俊丞 被 告 權宥宏(原名權哲) 訴訟代理人 林明智 周品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08年1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俊丞新臺幣330,691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連麗嬌新臺幣2,925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7,由原告陳俊丞負擔百分之68,另由原告連麗嬌負擔百分之5。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0,691 元為原告陳俊丞供擔保後,以新臺幣2,925元為原告連麗供擔保 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俊丞新臺幣(下同)1,197,729元 ,及自民國107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連麗嬌64,500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另陳述: (一)被告於105年8月7日晚上9時50分許,駕車撞傷原告陳俊丞(騎乘原告連麗嬌所有之機車),原告陳俊丞因而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左側肱骨近端骨折及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被告上開不法行為,造成原告陳俊丞身體受傷及原告連麗嬌所有之機車毀損,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爰為下列賠償之主張: 1、原告陳俊丞部分: (1).醫療費用:213,108元。 (2).親屬看護費用:90日×2,200元=198,000元 。 (3).工作損失:6月×26,500元=159,000元。 (4).增加生活支出:就醫交通費2,370元、居家 護理材料7,251元。 (5).財物損害:眼鏡8,000元、安全帽2,800元。(6).精神慰撫金:原告為大學工科畢業,年收入約37萬,名下有財產及汽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經歷2次手術,仍存有後遺症,爰請 求60萬元之精神損害賠償。 2、原告連麗嬌部分:機車毀損64,500元。 二、被告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另陳述: (一)對鈞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067號刑事判決之內容無 意見,但原告陳俊丞為轉彎車,未讓被告之直行車先行,原告應負較大之肇事責任,就系爭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二)針對原告所主張之損害內容: 1、原告陳俊丞部分: (1).醫療費用:213,108元,既經函詢臺中慈濟 醫院確認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且為必要支出,被告就此部分,並不爭執。 (2).親屬看護費用:被告就全日看護每日2,200 元,半日看護每日1,100元之計費方式不爭 執,但否認原告陳俊丞有90日全日看護之必要,應以上開醫院函覆所示之全日看護60日、半日看護30日為合理(見鈞院卷P.68)。(3).工作損失:原告陳俊丞主張其受有6個月之 工作損失,惟系爭事故發生於105年8月7日 ,然依原告陳俊丞所提出之存摺觀之,原告陳俊丞於同年8月10日及16日仍有薪津收入 ,原告陳俊丞應無工作損失可言,其應提出因系爭事故發生後確有6個月未有工作之證 明。另原告陳俊丞之月平均薪資應為25,089元,而非26,500元。 (4).增加生活支出:就醫交通費2,370元部分, 被告就其中之計程車資1,925元不爭執,至 於105年8月31日之車資445元,因遠高於其 他車資,應非原告陳俊丞就醫之車資,被告否認有因果關係。至居家護理材料費用,審核後就其中之302元不爭執,其餘單據或無 品項,或金額及項目均不清楚,無從判斷與系爭事故有關。 (5).財物損害:依目前一般市面價格,眼鏡約2 至3千元左右即可供一般人生活上之使用, 原告陳俊丞主張之價格高達8,000元,有違 常理,被告同意眼鏡損害以3,000元計算, 另安全帽損害以1,000元計算為合理。 (6).精神慰撫金:針對原告陳俊丞所受傷害,請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工作經歷為擔任餐飲業服務生,年收入約30萬元,名下無其他不動產之經濟狀況,原告陳俊丞所請求之60萬元精神慰撫金,應屬過高,實非被告所能負擔,爰請鈞院酌減。 2、原告連麗嬌部分: 原告連麗嬌既表示系爭機車業因毀損而報廢,則 自未實際支出修理費用,並應予以折舊而計算事 故發生當時之殘值(102年2月間以7萬元購入)後,再扣除所受領之報廢獎勵金500元,始為合理。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5年8月7日晚上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 屯區和順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軍福十三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得於限速50公里之上開市區道路超速行駛,依當時雖為夜間,然有照明、鋪設柏油之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以時速70公里超速穿越該交岔路口。適原告陳俊丞騎乘原告連麗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中市北屯區和順路由北往南方向亦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並欲左轉進入軍福十三路時,因疏於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行左轉,因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陳俊丞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左側肱骨近端骨折、多處擦傷等傷害及原告連麗嬌所有之系爭機車全損,被告應負部分過失責任一節,除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各項費用單據為證外,核與卷附本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067號刑事判決所示內容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 原告所為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主張,應屬有據。 (二)兩造就原告所為損害賠償項目及內容之主張,部分爭執,部分不爭執。爰就各項損害賠償內容,判斷如下: 1、原告陳俊丞部分: (1).醫療費用:原告陳俊丞主張支出213,108元 ,並經臺中慈濟醫院回函表示:原告陳俊丞2次手術均與系爭事故有關,且因無健保病 房可供入住,故入住雙人病房,又所使用之自費醫材,並無健保給付之材料可供使用(見本院卷P.68)。被告嗣並表示不予爭執,核屬有據。 (2).親屬看護費用:原告陳俊丞原主張其有有全日看護90日之必要,每日應以2,200元計算 。被告就全日之看護費用每日2,200元,半 日之看護費用每日1,100元之計費方式並不 爭執,而就全日看護之必要期間有所爭執。查原告陳俊丞受傷後需專人照護3個月,其 中全日照護天數為60日、半日照護天數為30日,有卷附兩造所不爭執之臺中慈濟醫院回函(見本院卷P.68)可稽,考量原告陳俊丞係受股骨及肱骨骨折,對其日常活動行止,自會形成影響,且有專人照護以防再次跌倒,另本於尊重專業醫師之判斷,本院因認原告陳俊丞此部分親屬看護費用主張,應以165,000元為合理(計算式:【(全日照護60 日×2,200元)+(半日照護30日×1,100元 )=165,000元】。 (3).工作損失:原告陳俊丞主張因傷而有6個月 之休養期間不能工作,並主張以每月26,500元計算合計159,000元之工作損失。經查, 原告陳俊丞於105年8月7日事故發生當時, 原在訴外人龍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程師,其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及左側肱骨近端骨折,依其工作性質觀之,自有不能從事原有工作之情形。又依卷附兩造所不爭執之臺中慈濟醫院回函(見本院卷P.68)所示,原告陳俊丞受傷後有6個月期間 應行休養而不能工作,再以兩造嗣所不爭執之月薪25,089元計算(見本院卷P.86背面),是原告陳俊丞因傷而必需休養所致生之工作損失計為150,534元(計算式:25,089元 ×6月=150,534元)。 (4).增加生活支出:就醫交通費部分,原告陳俊丞原主張支出2,370元,嗣同意其中之445元部分放棄請求(見本院卷P.86背面),而被告對其餘之1,925元計程車資不予爭執,是 就醫交通費用應以1,925元(計算式:2,370元-445元=1,925元)為合理。另居家護理材料費部分,原告陳俊丞原主張支出7,251 元,嗣同意僅就被告所不爭執之302元為請 求(見本院卷P.86背面),是居家護理材料費用即以302元為有理。 (5).財物損害:原告陳俊丞原主張眼鏡損害8,000元、安全帽損害2,800元。嗣經兩造同意(見本院卷P.86背面及P.87),眼鏡損害以3,000元計算、安全帽損害以1,000元計算,是此部分財物損害合計以4,000元為有理。 (6).精神慰撫金: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查原告陳俊丞因系爭車禍而受有上述傷害,並住院手術,身心自感痛苦,是原告陳俊丞訴請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次按關於精神慰撫金之多寡,除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外,另應審酌兩造之身份、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資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查原告陳俊丞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左側肱骨近端骨折及多處擦傷等傷害,傷勢非輕,且經2次手術,另審酌原告陳俊丞係83 年生,大學畢業,未婚,受雇從事工程師工作,年收入約37萬,名下有財產及汽機車;被告亦係83年生,學歷為高職畢業,未婚,工作經歷為餐飲業服務生,年收入約30萬元,名下無其他不動產等情,分據兩造陳明在卷。爰審酌原告陳俊丞所受傷勢程度、療養期間、兩造之社會身分、地位、財產經濟狀況、工作收入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俊丞所得訴請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2、原告連麗嬌部分:原告連麗嬌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而全毀,因而受有64,500元之損害。兩造就系爭機車原係以7萬元購入一節,並 不爭執,又依卷附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所示,其出廠年月為西元2012年12月(即民國101年12月 ),距事故發生之105年8月,已使用3年以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既已使用3年以上,其殘值僅為7,000元(計算式:70,000元×10%=7,000元),另再扣除 已受領之報廢獎勵金500元,是原告連麗嬌所得 主張之機車損害應以6,500元為有理。 (三)基上,原告二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所得分別訴請被告賠償之損失: 1、原告陳俊丞部分原為734,869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213,108元+親屬看護費用165,000元+工作損失150,534元+就醫交通費1,925元+居家護理材料費302元+眼鏡損害3,000元+安全帽損害1,0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734,869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陳俊丞及被告於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對向行駛,被告之車為直行車,原告陳俊丞之車為左轉彎車,原告陳俊丞駕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搶先左轉彎而未讓被告之直行車先行;而被告駕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卻超速行駛,致遇狀況而煞閃不及,兩車均有疏失,依卷附行車事故鑑定報告(見本院卷P.89-91)所示,兩車同為肇事原 因。是原告陳俊丞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肇事情節及肇事原因,因認被告應負45%之過失責任,原告陳俊丞應就其過失行為負 55%之責任。爰按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被告之賠 償金額。是原告陳俊丞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330,691元(計算式:734,869元×0.45= 330,691.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原告連麗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身雖無過失,然借用人(原告陳俊丞)得原告連麗嬌之同意而使用原告連麗嬌之機車,自屬出借機車之機車所有人(即原告連麗嬌)之使用人,亦應有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是原告連麗嬌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再核減為2,925元(計算式:6,500元×0.45=2,925元)。 至於原告陳俊丞應否對原告連麗嬌所受車損,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則屬原告二人內部間之求償事宜,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二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就其中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俊丞330,691元、應給付原告連 麗嬌2,925元,及均自107年9月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主張,則非有理,予以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均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准被告得各供擔保而免受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陳筱惠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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