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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46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黃建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46號

原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義育
被告
佳士町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鄒儀曄
被告
林楊為

      林祐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及其後主張:被告佳士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佳士町公司)於民國107年1月2日,邀同被告鄒儀曄、林楊為、林祐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貸融資(外銷貸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約定自106年6月27日起至107年6月27日止(外銷貸款契約第1條),於貸款額度內分批借款、循環動用,各筆借款到期若無法以憑貸之出口貨款償還,一經原告通知,立約人願立即備款償還,否則全部借款視為立即到期(外銷貸款契約第2條)。又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發生其他信用不良、停業等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授信約定書第6條)。其利率依原告均利型指數利率(季)年息0.89%(實際以借款撥付日為準)加碼年息2.33%(訂約時年息為3.22%)浮動計息。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外銷貸款契約第3條)。本件實際撥款日為107年1月2日,於107年7月2日到期,詎被告佳士町公司因週轉不靈,無法正常繳交本息並已結束營業,僅繳息至107年5月1日止,經原告於107年7月3日發催告函通知繳款,暨登門拜訪,均未獲置理,且借款期限已於107年7月2日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400萬元之利息、違約金未受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外銷貸款契約1份、連帶保證書1份、授權書1份、本票1紙、授信約定書4份、借款明細表、催告通知書1紙、存款牌告利率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同時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40,6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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