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06號原 告 陳明佑 訴訟代理人 蘇勝嘉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瀚升律師 被 告 趙俊傑 訴訟代理人 龔厚丞律師 複 代 理人 章文傑律師 被 告 張明賜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案號:105 年度訴字第1078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05 年度附民字第465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8 年2 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原告對於2 名被告之請求權依據均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906號卷第96頁背面)。嗣後,原告於108 年7 月15日提出「民事爭點整理狀」記載:被告趙俊傑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已具結作證坦承偽造採購單並行使之情事,且被告趙俊傑因前與原告合夥經營事業存有紛爭,為打擊原告之事業經營,而與被告張明賜謀議並為偽造採購單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可認定2 名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906號卷第153 、154 頁),並於同年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原告有為訴之追加。本件請求權依據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第185 條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906號卷第165 頁),核屬訴之追加,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張明賜係訴外人台灣明駿國際有限公司(設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以下簡稱台灣明駿公司)之負責人,訴外人台灣明駿公司自102 年11月間起向訴外人愛爾蘭商速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設址臺中市○○區○○路0000○0 號,以下簡稱速聯公司)購買自行車零件,其交易模式為被告張明賜委託被告趙俊傑即訴外人薩克斯國際有限公司(設址臺中市○○區○○○路00號1 樓,以下簡稱薩克斯公司)之負責人代為製作採購單,並由薩克斯公司業務人員以電子郵件寄至訴外人即速聯公司承辦人紀玉珠之電子郵件信箱,經訴外人紀玉珠確認該採購單之標的、交期及單價,同時輸入採購單號後,由訴外人紀玉珠在該採購單上蓋用「交期日期章」及「速聯公司業務部專用章」後,再將該採購單回傳予訴外人薩克斯公司業務人員,訴外人速聯公司再依該採購單內容出貨予訴外人台灣明駿公司。(二)原告係訴外人明曜有限公司(設址臺中市○○區○○路0000號1 樓,以下簡稱明曜公司)之負責人,因欲向訴外人速聯公司訂購1 批零件,採購訂單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103,835 元,遂於103 年5 月間某日委由被告張明賜所屬之訴外人台灣明駿公司代為向訴外人速聯公司訂購自行車零件,經被告張明賜允諾後,原告即依被告張明賜指示將訴外人明曜公司零件採購單2 紙傳真予訴外人即被告張明賜之助理黃宛柔,訴外人黃宛柔再依被告張明賜指示將前開採購單傳真予被告趙俊傑,由被告趙俊傑代為製作採購單,且原告於103 年5 月8 、15、29日分別將40萬元、60萬元、100 萬元,合計200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200 萬元),匯入被告張明賜指示彰化銀行大肚分行、帳號59630100363700號、戶名鉅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用以給付前開採購零件之訂金。嗣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張明賜提供已向訴外人速聯公司訂購零件之相關證明文件,詎被告張明賜與趙俊傑明知訴外人台灣明駿公司並未製作採購單向訴外人速聯公司訂購,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訴外人速聯公司或紀玉珠之同意,於103 年6 月25日前之某日,由被告趙俊傑於採購單原本9 張分別偽造「紀」、「紀玉珠」之署名,另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刻印「愛爾蘭商速聯(股)公司台灣分公司業務部專用章」(以下簡稱速聯公司業務部專用章)後,並於其中2 張採購單( 103 年6 月11日採購單P5/5,及103 年7 月21日採購單P4/4)蓋用前開偽刻速聯公司業務部專用章,完成偽造前開採購單9 張(下稱系爭偽造採購單)。且被告張明賜先於103 年6 月25日11時20分許,將系爭偽造採購單其中2 紙(即蓋用前開偽刻速聯公司業務部專用章及偽造紀玉珠簽名部分),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原告,復於103 年6 月26日8 時17分起至同日8 時24分許,指示不知情之訴外人黃宛柔將系爭偽造採購單9 紙傳真予原告收受,藉以取信原告,表示訴外人台灣明駿公司確有依約向訴外人速聯公司下訂單之事。之後,因訴外人台灣明駿公司未依約出貨予訴外人明曜公司,經原告向訴外人速聯公司查詢後,始悉上情。且2 名被告共同所為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業經鈞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2 名被告有期徒刑3 月,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第18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三)原告本欲向訴外人速聯公司訂購1 批零件,採購訂單金額共計5,103,835 元,因2 名被告共同所為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致訴外人速聯公司無法出貨予原告,則被告以詐欺手法,使原告陷於錯誤,交付系爭款項200 萬元,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因此受有損失乃包含系爭款項200 萬元及可得預期之利益765,575 元(依行規計算15% 利潤,計算式:5103835 ×15% =765575.25 )。且被告張明賜於 103 年8 月12日向原告應允,如其未於103 年9 月10日交付貨物予原告,將賠償原告違約金1,451,808 元,原告前向鈞院訴請訴外人台灣明駿公司返還系爭款項200 萬元及給付違約金1,451,808 元,業經鈞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031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原告自得訴請2 名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1,451,808 元。(四)綜上所述,2 名被告共同所為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並給付系爭款項200 萬元,原告因此受有損失乃包含系爭款項200 萬元、可得預期之利益765,575 元、違約金1,451,808 元,共計4,217,383 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17,3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趙俊傑則以:(一)原告因其與訴外人台灣明駿公司間買賣契約而交付系爭款項200 萬元,與原告主張系爭偽造採購單無涉,二者間並無因果關係,不成立侵權行為。(二)原告主張利潤計算方式僅為個案,得否據此計算原告所主張可得預期之利益,顯非無疑,則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失包含可得預期之利益765,575 元(依行規計算15% 利潤,計算式:5103835 ×15% =765575)等情,並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張明賜則以:(一)伊係訴外人台灣明駿公司之負責人,原告則為訴外人明曜公司之負責人,原告向訴外人台灣明駿公司給付系爭款項200 萬元,乃作為訴外人明曜公司與台灣明駿公司之間生意往來之押金。(二)因原告破壞買賣規則,致訴外人台灣明駿公司無法正常供貨,則原告要求賠償利潤及違約金,不合乎買賣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固然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前以原告於103 年5 月28日與訴外人台灣明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原告向訴外人台灣明駿公司採購零件,價金為4,839,360 元,且原告於103 年5 月8 、15、29日分別將40萬元、60萬元、100 萬元,合計200 萬元,匯入訴外人台灣明駿公司指定訴外人鉅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在彰化銀行大肚分行申設帳戶內,以作為雙方歷次交易(含系爭買賣契約)之訂(押)金,嗣因訴外人台灣明駿公司未於103 年9 月10日交付貨物,故原告向訴外人台灣明駿公司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訴外人台灣明駿公司於103 年8 月12日應允如未於103 年9 月10日交付貨物,願賠償原告1,451,808 元為由,訴請訴外人台灣明駿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之法律關係,返還訂金200 萬元及給付違約金1,451,808 元,共計3,451,808 元,經本院民事庭以104 年度訴字第1031號受理在案,並於104 年7 月17日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伍萬壹仟捌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於104 年8 月26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031號民事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復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張明賜與趙俊傑明知訴外人台灣明駿公司並未製作採購單向訴外人速聯公司訂購,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訴外人速聯公司或紀玉珠之同意,於103 年6 月25日前之某日,由被告趙俊傑指示不知情之訴外人薩克斯公司業務人員製作採購單9張,並推由不詳之人在前開採購單上填具 「紀、103 、6 、12」、「紀玉珠、103 、6 、12」等字樣,另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刻印「愛爾蘭商速聯(股)公司台灣分公司業務部專用章」(即速聯公司業務部專用章)後,由不詳之人於前開採購單蓋用前揭偽刻速聯公司業務部專用章,同時於前開採購單上偽簽「紀珠玉」簽名,用以偽造訴外人台灣明駿公司與速聯公司之採購單。且被告張明賜先於103 年6 月25日11時20分許,將前開偽造採購單其中2 紙(即蓋用偽刻速聯公司業務部專用章及偽造紀玉珠簽名部分),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原告,復於103 年6 月26日8 時17分起至同日8 時24分許,指示不知情之訴外人黃宛柔將前開偽造採購單9 紙傳真予原告收受,藉以取信原告,表示訴外人台灣明駿公司確有依約向訴外人速聯公司下訂單之事為由,認2 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並於105 年6 月13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1210號、第13801 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訴字第1078號受理在案,並於107 年7 月5 日判決分別判處2 名被告有期徒刑3 月,被告張明賜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撤銷前開判決關於被告張明賜部分,並改判被告張明賜無罪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078號刑事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542號刑事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參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8 年2 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本件原告主張將採購零件訂金200 萬元匯入被告張明賜指定帳戶乙節,與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031號民事判決記載原告匯款200 萬元,二者為同一筆款項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906號卷第96頁及背面)。及原告複代理人於108 年7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本件原 告主張其於103 年5 月間某日,委由被告張明賜所屬之台灣明駿公司代為向速聯公司訂購自行車零件,經被告張明賜允諾後,原告即依被告張明賜指示傳真明曜公司零件採購單2 紙等情,與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031號民事判決記載原告於103 年5 月28日與台灣明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成立買賣契約,並約定原告向台灣明駿公司採購零件價金為4,839,360 元乙節,二者為同一件事;本件原告主張買賣契約與前案民事判決記載為同1份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 107 年度訴字第2906號卷第166 頁背面至第167 頁)。 (五)綜上,足認原告於103 年5 月28日與訴外人台灣明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且原告於103 年5 月8 、15、29日將系爭款項200 萬元匯入系爭帳戶,以作為雙方歷次交易(含系爭買賣契約)之訂(押)金。至原告主張被告張明賜先於103 年6 月25日11時20分許將系爭偽造採購單其中2 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原告,復於103 年6 月26日8 時17分起至同日8 時24分許指示不知情之訴外人黃宛柔將系爭偽造採購單9 紙傳真予原告,藉以表示訴外人台灣明駿公司有依約向訴外人速聯公司下訂單等情,乃因原告主張其多次要求被告張明賜提供已向訴外人速聯公司訂購零件之相關證明文件,被告張明賜為表示已向訴外人速聯公司訂購零件之故,亦即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6 月25、26日行使系爭偽造採購單之行為,充其量僅係在原告向被告張明賜查詢履約情形之過程中,偶然之事實而已,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6 月25、26日行使系爭偽造採購單之行為,與在此之前原告於103 年5 月8 、15、29日將系爭款項200 萬元匯入系爭帳戶乙節,二者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謂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第 185 條規定,請求2 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系爭款項200 萬元、可得預期之利益765,575 元、違約金1,451,808 元,合計4,217,3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院於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