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4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40號
- 原告
- 謝欣穎
- 被告
- 墨炘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龍怡君
- 訴訟代理人
- 林堡欽律師
上當事人間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四日召集之董事會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詎被告公司董事長龍怡君於民國107年5月24上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檔名為「掃描」之電子文件檔案,通知原告於107年5月24日下午2時將召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討論被告公司投資項目之一即被告公司對紘田診所之合約是否終止,隔日龍怡君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檔名「第一次董監事會議紀錄」之電子文件檔案「墨炘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次董監事會議記錄表」,觀諸該會議記錄簽到表未有任何董事簽名,且系爭董事會議未於7日前通知原告,顯已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204條第l項之規定,系爭董事會決議應屬無效。被告公司急於107年5月24日不顧被告權益召開董事會,係因被告公司董事長龍怡君同時亦為紘田診所護理師,其違反醫師法未得紘田診所負責醫師即原告之醫囑,即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為原告發現,龍怡君恐為避免原告追究擴大事端,始違法召開系爭董事會。
(二)原告不爭執被告公司另於107年9月12日召集董事會議程序合法性,然被告公司9月12日董事會議並不影響系爭董事會議無效之法律定性,蓋被告公司與原告間尚有紘田診所(原名:紘炘診所)之合作關係,雙方合作契約書中約定:「伍、其他事項:一、…甲方(被告)如有其他因素或考量需與乙方(原告)終止合作契約時,亦應於三個月前通知乙方。…
三、任一方依本約之約定提前終止本契約時,他方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但若未依約定提前終止本契約時,需賠償另一方提前解約期間所有損失。」。亦即,被告公司於何時召開之董事會議亦涉及雙方終止合作契約之時點,此與交易安全相關,並不如被告所稱於9月12日召開董事會即改變系爭董事會議無效之認定。
(三)並聲明:確認被告於107年5月24日召集之董事會決議無效。
二、被告主張:
(一)被告公司董事長龍怡君、董事王亭雁及監察人吳臺英等3人因不堪被告公司接連虧損,為處理原告怠為行使董事職權及被告公司投資經營項目即紘田診所接連虧損等事項,曾於107年4月底即共同商定將於107年5月24日下午2時召開董事會,於該決定作成後,龍怡君旋即以口頭通知之方式,告知原告將107年5月24日下午2時在被告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營業處所內,召開董事會並對上開議題進行討論。
(二)嗣於107年5月24日上午,龍怡君為提醒原告同日下午2時將於公司內召開董事會討論前述議案,方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再次提醒原告同日下午2時被告公司將召開董事會,並請求原告務必出席。惟原告於接獲上開通知後,卻仍無故不出席系爭董事會,且於嗣後空言泛指被告公司未依修正前之公司法第204條合法召開董事會,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云云。為求慎重,被告公司便決定於107年9月12日上午9時於被告公司前揭營業處所5樓會議室,再次召開董事會,並就系爭董事會所決議之事項重行討論、表決。且此次被告公司即依據修正前公司法第204條規定之意旨,於召開董事會前之13日即107年8月30日,載明召集事由及開會事項,以寄發存證信函之方式通知原告將於107年9月12日上午9時召開之董事會,就前揭開會事項加以討論、表決,逾時不候。詎原告於接獲前揭存證信函通知後,卻仍未於107年9月12日召開之董事會到場列席討論並參與表決。是以,107年9月12日上午9時召開之董事會已合法召集,自不因原告自願缺席而生任何瑕疵。原告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所生上開法律關係疑慮,業已因被告公司於107年9月12日上午9時再行召開之董事會而不復存在,已不生對原告法律地位之不安狀態,而無待法院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難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會議決議無效,難謂有據。
(三)被告公司已於107年9月23日在被告公司前揭營業處所內召開股東臨時會,於該次股東臨時會亦全面改選被告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經票選結果:龍怡君、王亭雁及林邵臻三人當選董事,吳臺英則當選為監察人。被告公司於該次股東臨時會召集前,除已於開會前10日即載明召集事由、並寄發開會通知單至原告住所之地址外,亦將開會通知同時懸掛於前揭營業處所之布告欄內,均足認被告公司已盡力通知原告上開資訊。於107年9月23日股東臨時會結束後,被告公司亦於107年10月2日將該次股東臨時會之會議紀錄以掛號之方式寄送至原告住所,且於該日會議結束後即將該次股東臨時會之會議紀錄懸掛於被告公司之布告欄供人自由閱覽,惟原告不但均未參加上開會議,且迄今仍未出面辦理董事交接事宜,原告顯然係惡意怠於行使其董事、股東職權。原告已不具被告公司董事之身分,其主張系爭董事會會議決議無效將影響其董事權益云云,亦無理由。否認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董事長龍怡君未得原告醫囑,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四)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會議決議無效,已因被告公司嗣後合法再次召開107年9月12日董事會,而不具權利保護之必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董事,被告董事長龍怡君於107年5月24上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檔名為「掃描」之電子文件檔案,通知原告將於同日下午2時召開系爭董事會,討論被告公司投資項目之一即被告公司對紘田診所之合約是否終止,翌日龍怡君並傳送檔名「第一次董監事會議紀錄」之電子文件檔案「墨炘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次董監事會議記錄表」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通訊對話截圖、被告公司開會通知單、第一次董監事會議紀錄表及簽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1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又董事會決議如為無效,係自始確定不生效力,固無待法院之裁判,然當事人對該項決議是否無效,發生爭執時,則其法律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應解為得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謀求解決。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召集系爭董事會議未於7日前通知原告,已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204條第l項之規定,系爭董事會決議應屬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董事會決議之效力是否存在即有不明確,已影響原告身為股東兼董事之權益,有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該不安狀態延續至今,且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雖抗辯原告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所生上開法律關係疑慮,業已因被告公司於107年9月12日上午9時再行召開之董事會而不復存在,不生對原告法律地位之不安狀態,而無待法院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且經股東臨時會改選被告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後,原告已不具被告公司董事之身分,難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開會通知、會議紀錄、簽到表、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0-38頁)。然查,系爭董事會決議內容為:「1.被告公司投資項目之一─紘田診所決議5月底歇業,與原告醫師合約提早終止,與會董監事表決全數通過,原告董事缺席。2.原告董事不適任董事一職,應即日起解除職務,與會董監事表決全數通過,原告董事缺席。」,有系爭董事會議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頁),系爭董事會決議之效力為何及因該基礎事實所生被告公司與原告間之合作契約(見本院卷第53-54頁)是否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存否,涉及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合作契約當事人之權利義務何時變動、原告擔任董事期間起迄及所行使職權之法律效力,且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與否之瑕疵,並無得經重行召集補正前次董事會程序欠缺之明文,各次召集之董事會各係獨立、不同之董事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效力各別,自不因嗣後再次召集董事會重行決議而補正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與否之瑕疵或因而不復存在,與原告之後是否繼續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亦無直接關連。苟非系爭董事會決議之效力確有爭議,被告何需另以不同於召集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之方式(如后所述),改以提前寄發存證信函通知107年9月12日召開董事會之方式,再次召集董事會重行議決。而兩造就系爭董事會決議之效力,於被告所辯已另行召集董事會、股東臨時會後,仍有爭執,益徵該不安之狀態尚未除去,是被告抗辯原告並無確認利益、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尚非可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5月24日召開系爭董事會,未依修正前公司法第204條規定,於召開期日前7日將通知送達予原告,系爭董事會決議應屬無效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7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修正前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有瑕疵時,該董事會之效力如何,公司法雖未明文規定,惟董事會為公司之權力中樞,為充分確認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權益,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內容均須符合法律之規定,如有違反,應認為當然無效。又按董事會除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外,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7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為公司法第204條所明定。系爭董事會既未依公司法第204條規定於開會前7日通知上訴人,如無緊急情事,依上開說明,系爭董事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律,所為決議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董事會之召集,如未於開會前7日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該次董事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
2.依原告所提與被告公司董事長龍怡君間之107年5月24日Line通訊對話所示:「08:29龍怡君:謝醫師,我不太能明白您已讀不回line訊息的意思,為了能讓『昨天會議決議』更正式公開,『我提議今天下午兩點來開公司董監事會議』,請您出席!。09:29原 告:要的話就找大股東一次談清楚。我是站在要診所好的立場,若妳執意要一意孤行,我也不需要再跟你客氣,過去三個月,你事實上做了非法行醫的動作,而我是診所負責醫生,我必須保護診所和醫生執照。在大股東出面之前,我不會再做任何回應。09:49龍怡君:我實在不懂『妳昨天開會』一口答應說好,讓診所歇業妳也同意,只是妳要的違約金還沒確定數字而已,今天妳全部說的又不一樣了,現在妳所謂的非法行醫的動作是什麼?妳保護診所和醫生執照和現在歇業有什麼關係?三月至今我所有的醫療行為都有您醫生的醫囑和陪同居家訪查,病患家屬都能作證,另公司經營是董監事的權利,所以我通知您開會,我不明白這和大股東的關係是什麼?10:14龍怡君:掃描.pdf」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被告公司董事長龍怡君因前一日即5月23日開會之過程、結果,與原告間仍有不同意見,為使5月23日會議決議更正式公開,始於107年5月24日上午8時29分之上開對話中,提議於同日下午2時召開系爭董事會,並通知原告出席,通觀上開對話內容前後文義,龍怡君所稱「昨天會議」而顯係指已於5月23日召開過且經原告參與之會議,並非即將於5月24日下午2時召集之系爭董事會,兩造因對於5月23日會議過程、結果仍有爭執,被告始於該次對話中提議於5月24日下午2時召集系爭董事會,依上開對話內容,不能證明被告於該次對話前,已有提議召集系爭董事會並通知原告之事實。參諸龍怡君所傳送之「掃描.pdf」檔案所揭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單所示(見本院卷第8頁),發文日期同開會日期均為107年5月24日,益徵被告係於該次通話提及召集系爭董事會後,始於同日寄發開會通知予原告,難認被告於該次通話之前有何通知原告召開系爭董事會之事實。被告雖辯稱:被告公司董事長龍怡君、董事王亭雁、監察人吳臺英前於107年4月間即商定將於107年5月24日下午2時召開系爭董事會,龍怡君旋即以口頭通知原告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除未據被告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外,揆諸修正前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7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被告所辯口頭通知之方式,亦與上開規定「應載明事由」之方式不符,亦難認發生合法通知之效力。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3.是以,被告於107年5月24日向原告寄發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單,通知原告於107年5月24日下午2時開會,依該通知單上載,董事會召開事由為:「1.被告公司投資項目之一─紘田診所決議是否歇業。2.新增國外油品代理。3.新增泌乳顧問、心理師、營養師等相關專業人才。4.聘僱行銷業務專業人員」。系爭董事會經決議結果:「1.被告公司投資項目之一─紘田診所決議5月底歇業,與原告醫師合約提早終止,與會董監事表決全數通過,原告董事缺席。2.原告董事不適任董事一職,應即日起解除職務,與會董監事表決全數通過,原告董事缺席。」,有被告公司開會通知單、系爭董事會議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0-11頁)。惟查,被告系爭董事會於107年5月24日下午2時召開,然依前開Line通訊對話內容及開會通知單所示,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係於107年5月24日上午10時14分始上傳,顯係同日寄發通知並即日召集系爭董事會,原告主張被告確有未依修正前公司法第204條規定,於召開期日前7日將通知送達一節,應堪採信。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內容均須符合法律之規定,如其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之規定,應認為當然無效,雖董事會於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惟被告對其未遵守上開法定期間通知原告召開系爭董事會一節,並未能提出有何緊急情事之事證,以供本院審酌,且被告尚得另於系爭董事會後逾3個多月之107年9月12日再次召集之並重行決議,益徵並無何緊急情事存在,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但書之適用。是認被告公司所為系爭董事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律,所為決議應屬無效。
4.被告雖一再主張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已因被告公司嗣後合法再次召集107年9月12日董事會而不具權利保護必要云云,然查,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與否之瑕疵,並無得經重行召集補正前次董事會程序欠缺之明文,不因嗣後再次召集董事會重行決議而補正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與否之瑕疵或因而不復存在,已如前述,苟非系爭董事會決議之效力確有爭議,被告何需另於107年9月12日再次召集董事會重行議決之。原告縱不爭執107年9月12日再次召集董事會決議之效力,然仍認系爭董事會決議應屬無效,惟被告猶認系爭董事會決議並非無效,而就前後二次董事會決議結果之效力及因該基礎事實所生被告公司與原告間之合作契約是否經合法終止或解除,事涉公司經營利害關係及原告董事、股東權益,為維護公司股東之權益及公司合法運作之立法旨意,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即有法律上保護之必要,被告以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於107年5月24日召集系爭董事會所為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