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投資款債權(股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41號 原 告 楊國德 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律師 被 告 威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雄 訴訟代理人 王思穎律師 廖國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投資款債權(股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林彥甫對被告有新臺幣貳佰萬元即貳拾萬股之股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訴外人林彥甫之債權人,然因被告否認林彥甫對其有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即20萬股之股權存在(下稱系爭股權),並於後述執行案件聲明異議,致原告得否對系爭股權為強制執行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訴請確認如其訴之聲明所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由林彥甫變更為林世雄,並經林世雄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9 至200 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規定。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依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所示,系爭股權乃登記為林彥甫所有,故原告前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3810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執行名義),於民國107 年5 月30日聲請對林彥甫之財產960 萬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7 年6 月28日以107 年度司執松字第63832 號執行案件(下稱執行案件),命令禁止林彥甫在被告之股份、股金、股利,於執行名義範圍內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被告就林彥甫系爭股權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詎被告竟以其目前處於負債中,無股金、股利、股份等可供執行為由,表示其無法遵囑扣押而聲明異議;嗣於本件訴訟中抗辯系爭股權乃林彥甫父親林世雄借名登記在其名下。 二、然而,觀之林彥甫自98年12月25日擔任被告董事長以來,均親自召集且出席歷次之股東會及董事會,可見林彥甫對於被告有實際管領之權,並有執行董事長職務,其與林世雄間就系爭股權並無借名登記關係。且林世雄在林彥甫入股被告之前,早已擔任被告董事並執行職務,亦與借名人乃行使出名人權利義務之情形,有所不同。佐以原告與訴外人鉅大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鉅大公司)於另案涉訟時,林彥甫時任鉅大公司負責人,其於另案中亦將系爭股權納入和解範圍。再參以被告於執行案件中聲明異議時,僅表示無股權可供扣押,並未否認林彥甫對被告有系爭股權存在,且本件除證人林世雄偏頗之證詞外,並無林世雄實際出資購買系爭股權之客觀證據資料。益徵系爭股權確為林彥甫所有,而無被告所辯借名登記之事實。況且,縱認購買系爭股權當初之資金來源乃林世雄提供,亦可能屬林世雄贈與給林彥甫,其等間未必為借名登記關係。 三、退言之,縱認林世雄與林彥甫間就系爭股權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然而,系爭股權既登記於林彥甫名下,致原告信賴該公司登記內容,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或類推適用該條規定,林世雄與林彥甫間就系爭股權之借名登記關係,不得對抗原告。再退步言,即使本件無公司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林世雄與林彥甫間就系爭股權之借名登記關係,可能意在逃漏或規避稅捐。且由證人林世雄證稱:其係考量三采公司債務迄今尚未清償,才以其子林彥甫及其配偶黃瓊玉名義,購買被告股份,以避免遭執行等語,可證林世雄將系爭股權借名登記於林彥甫名下,乃為規避債權人三采公司強制執行,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是以,不論林世雄與林彥甫間就系爭股權之借名登記關係,係為逃漏或規避稅捐,或避免避免遭三采公司強制執行,均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應認屬無效等語。 四、並聲明:確認林彥甫對被告有系爭股權存在。 貳、被告則以: 一、91年間林彥甫在北部就讀大學,93年至94年間於高雄擔任替代役,95年至101 年間則在國外留學,其於斯時並無任何工作收入或出資購買系爭股權之能力。且證人林世雄已具結證稱:其為系爭股權之實際出資人,僅借名登記於林彥甫名下等語。而父母以子女名義投資者比比皆是,亦為實務所肯認,自難認林世雄將系爭股權借名登記在林彥甫名下乃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足認林世雄乃系爭股權之真正所有權人,林彥甫對被告並無系爭股權存在。 二、原告雖以林彥甫均有參與被告之股東會與董事會,及其於另案原告與鉅大公司和解時,將系爭股權作為和解內容為由,主張林彥甫為系爭股權之所有權人。然而,證人林世雄已證稱:林彥甫並未實際執行被告之董事長職務,僅以法定代理人身分出席會議及簽名用印等語明確。況90年10月25日修正後公司法第192 條第1 項及被告公司章程,均未規定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須以持有被告股份為前提,故原告以林彥甫有實際執行董事長職務,以此進一步推論系爭股權為林彥甫所有,並無憑據。至林世雄同為被告董事身分及其職務行使之事實,亦無從反推林彥甫與林世雄間就系爭股權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又林彥甫於另案中代表鉅大公司與原告和解之內容,僅係原告應撤回對林彥甫名義上持有之系爭股權所為之假扣押程序,尚無從以此推論林彥甫就系爭股權具有處分權限,或否定有借名登記之事實。 三、此外,公司法第12條乃為保護交易相對人所設,原告乃林彥甫之債權人,並非被告之交易相對人,且其對於林彥甫之債權並非因信賴被告公司登記而生,林彥甫之債務亦不應由林世雄承擔,故原告不得援引公司法第12條規定為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系爭股權乃登記在林彥甫名下,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及107 年3 月20日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原告據此主張系爭股權為林彥甫所有,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股權實際上乃林世雄所有,僅借名登記於林彥甫名下等語。是本件爭點在於:系爭股權是否為林世雄所有,而借名登記於林彥甫名下?茲析述如下: 一、按於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倘該登記係偽造或不實,即不能僅以該登記認其對公司之股東權存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83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如被告公司登記系爭股權之股東為林彥甫乙節有所不實,亦即,若系爭股權實際上乃林世雄所有,則不能僅憑公司登記認為林彥甫對被告公司之股東權存在。又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為公司法第12條所明定。是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如股東權之登記,僅係對抗要件,當事人尚非不得另行約定股份之實際享有者與借名登記人之事項,倘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64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依證人林世雄之證述,可知林世雄、黃瓊玉、林彥甫、林幸儀乃父、母、子、女之關係,王月美及王韻真則為林世雄之弟媳(見本院卷第175 頁反面)。觀諸臺中市政府108 年1 月3 日府授經商字第1070766940號函附之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可見黃瓊玉、王月美及王韻真係於92年5 月5 日成為被告股東,而分別持有50萬股、30萬股、70萬股,故當時被告股份總數共150 萬股(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於97年7 月23日,被告辦理現金增資750 萬元,由林彥甫認購20萬股、林幸儀認購30萬元、黃瓊玉增資認購25萬股變成持有75萬股,王月美與王韻真之持股則未變動,故被告股份總數增加為225 萬股(見本院卷第102 至107 頁)。核與證人林世雄所證關於黃瓊玉與王月美同時持有被告股份,林彥甫則係於被告增資時始持有被告股份等客觀事實,相互吻合。 (二)證人林世雄固具結證稱:我之前是三采建設公司副董事長,因為三采建設公司財務發生問題,我是連帶保證人,財產都被強制執行。我因為考量三采建設公司債務並未清償,才分別借用黃瓊玉及林彥甫名義購買被告股份,以避免遭強制執行;當時我有跟林彥甫說要用他的名義購買被告增資股份,但沒有書面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頁反面至176 頁正面)。然而,縱認證人林世雄所證其係借用黃瓊玉及林彥甫名義購買被告股份乙節屬實,其借用林彥甫名義購買被告20萬股,乃97年間所發生之事情。惟查,依上開被告公司登記資料顯示,98年4 月20日,被告更名為天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且股東變更為訴外人徐志亨、李建軒、林育秀、簡瓊芬(見本院卷第108 至109 頁),可見原股東王月美等人係將股份全數出售給徐志亨等人;嗣於98年9 月22日,被告復更名回威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王月美、林幸儀、王韻真亦買回原有股份,並依序擔任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見本院卷第118 至122 頁);於98年12月28日,林彥甫持有被告股份20萬股,並經選任為董事長(見本院卷第123 至125 頁)。由上足認,被告全體股東嗣於98年4 月20日變更為徐志亨等人,亦即,包含林彥甫在內之原股東已將其等股份全部出售給徐志亨等人。至98年12月28日,始見林彥甫恢復持有被告20萬股即系爭股權,並經選任為被告董事長。基此,98年間登記於林彥甫名下之系爭股權,是否亦為林世雄所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在林彥甫名下,即非無疑。 (三)參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雖不以具備股東身分為前提,故擔任董事執行職務與股權歸屬之間並無必然關聯。然而,觀諸證人林世雄證稱:被告的股東都是家人,我希望林彥甫可以繼承衣缽,才會在98年間開會選林彥甫為董事長;當時被告如有建案,林彥甫和我會去工地巡視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頁正面)。且林彥甫以股東身分經選任為被告董事長之後,均有參與董事會及股東會會議(見本院卷第128 、133 、134 、141 、142 頁)。佐以林彥甫自98年12月28日起擔任被告董事長,至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08 年2 月12日始變更董事長為林世雄,可見林彥甫任職被告董事長時間長達9 年多。益證林彥甫確係為了繼承家業,而入股被告並擔任董事長,亦有實際參與被告公司經營之行為。此與一般單純出名之登記名義股東僅止於出名,不過問公司事項之情形,顯有所不同。再衡以林彥甫擔任被告法定代理人於執行案件中以被告名義具狀聲明異議時,係稱:林彥甫股金僅有200 萬元,而被告一直負債中,自無股金、股利、股份等可供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正面),顯未否認系爭股權為林彥甫所有。是以,被告嗣於本件訴訟中抗辯系爭股權為林世雄借名登記於林彥甫名下,礙難採信屬實。 (四)基上,系爭股權既登記在林彥甫名下,且其與林世雄間難認有何借名登記關係,足認林彥甫對被告確有系爭股權存在。 三、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林彥甫對被告有系爭股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凡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