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2 分鐘讀完全文 7,43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65號

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吳昀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65號

原告
紀子楨 臺中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被告
蔡杰松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民國104 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偉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祺公司)之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之實現,得代位偉祺公司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既被告否認其具有代位權,則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又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向本院聲請拍賣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范登科之遺產管理人所有之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2 ,經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77083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於107 年8 月8 日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61 萬6000元得標。而系爭土地上有偉祺公司興建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 號之5 層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各層之建號分別為臺中市○區○○段000 ○000 ○000 ○000 ○000 號),惟偉祺公司對於系爭土地並無應有部分,即發生因基地遭被告拍定而與其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分離之情形,則偉祺公司得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5 第3 項規定,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2 行使優先承買權。又原告係偉祺公司之債權人,系爭建物於69年間因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遭本院查封並囑託地政機關為限制登記迄今,原告雖可就偉祺公司所有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以獲清償,然系爭建物因未擁有所坐落基地之所有權,無法與系爭土地合併拍賣,將嚴重影響應買人參與投標之意願,甚至導致流標,縱經拍定,其拍賣價格亦將低落,均無從使原告對偉祺公司之債權獲得清償,為提升系爭建物之價值,自應就系爭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且解散登記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而清算事務包含清償債務在內,偉祺公司雖已為解散登記,惟將系爭建物之價值提升至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即就坐落之系爭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仍屬於清算程序中之清算事務,偉祺公司自仍得行使該權利。然偉祺公司怠於行使優先承買權,而優先承買權之性質為形成權,屬債權人得代位行使之權利種類,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債務人偉祺公司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且代位權之立法目的僅在保護債權人之利益,法律並無限制債權人行使時須斟酌對債務人是否有利、權益有無因此受影響,及結果是否會使債務人產生對待給付義務,債權人均得行使代位權。況且,優先承買權係屬「權利」,行使權利本屬有利,代位行使亦然,不至於令偉祺公司陷於更不利境地等語。

二、聲明:確認偉祺公司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2 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貳、被告方面:

一、系爭建物固有於69年所為未登記建物查封登記,然強制執行程序不可能從斯時迄今尚繼續存在,就算有債權人可以暫停執行,至多僅能暫停兩次合計4 個月,故無法排除因69年間電子傳輸尚非發達,而產生誤載、誤未塗銷之可能,原告應提出債權憑證等文件,以證明其確為偉祺公司之債權人。另由原告與訴外人傅湧沼於76年8 月21日簽訂之土地買賣書第11條約定:由傅湧沼自行排除地上物、傅湧沼出面處理原告與偉祺公司間及訂戶間之紛爭等,可知原告為從帳務糾紛中脫身,在強制執行後又出售系爭土地予傅湧沼,同時連自己與偉祺公司間之糾紛亦交傅湧沼處理,是原告已將其對偉祺公司之債權讓渡傅湧沼,而不再是偉祺公司之債權人。

二、兩造間因優先承買權所生紛爭已有其他訴訟,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48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字第489號民事判決認定優先承買權並非代位權可行使之範圍,基於相同理由,縱認偉祺公司有優先承買權存在,倘非偉祺公司出面行使優先承買權,仍非原告所得代位訴請確認,是原告提起本訴無訴之保護利益。又代位權之目的在於防止債務人消極地減少其責任財產,以保全及實現債權人之債權,偉祺公司就系爭建物既有事實上處分權,顯然原告代位權之範圍應侷限於該事實上處分權而已,根本無需代位行使優先承買權。再者,偉祺公司業於69年辦理解散登記,而民法物權編施行法於98年1 月12日增訂第8 條之5 規定,始賦予無土地應有部分之地上物所有權人有優先承買權,可知本件優先承買權絕非偉祺公司辦理解散登記時之現務,亦非請求法人債權履行、債務清償,自非偉祺公司於69年時可以處理之清算範圍,縱依現行有效法律,偉祺公司得享優先承買權,亦逾越其清算範圍,偉祺公司恐不能行使優先承買權,原告自無從代位行使。況且,行使優先承買權乃使雙方成立雙務契約,偉祺公司已經進入清算程序將近40年,可能已無賸餘財產負擔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恐陷入違約境地,顯然更不利於偉祺公司,考量上開重點,應僅需行使其事實上處分權即為足夠,故優先承買權不在代位權行使之列。

三、由查封登記並不能認定系爭建物為偉祺公司所有,且臺中市○區○○段000 ○000 ○號之門牌號碼均編為「甲二之八號」一樓至五樓,然該登記謄本並未登記地上物屬於偉祺公司所有之字樣,系爭建物亦無任何登記偉祺公司為納稅義務人,另前案判決認定因原告與傅湧沼之契約約定,可證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經原告同意由傅湧沼自行處置,則偉祺公司並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自無從代位偉祺公司行使優先承買權等語。

四、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叁、本件兩造整理並協議不爭執事項與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69 頁正反面):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向本院聲請拍賣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范登科之遺產管理人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見原證1 )應有部分5 分之2 ,於107 年8 月8 日由被告以161萬6000元得標,其執行案號為106 年度司執字第77083 號。

㈡偉祺公司在系爭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巷0 號之5 層樓未保存登記建物(各層之建號分別為臺中市○區○○段000 ○000 ○000 ○000 ○000 號,見原證2 )。

㈢原告、訴外人紀政潭於69年6 月26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見原證5 )。

㈣依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之建物登記謄本,係登記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甲二之八號一樓、建號359 號;甲二之八號二樓、建號360 號;甲二之八號三樓、建號361 號;甲二之八號四樓,建號362 號;甲二之八號五樓,建號363 號,且皆有其他登記事項記載「依臺中市地方法院69年民執辰字第3748號函辦理債權人紀子楨二人限制範圍全部債務人:偉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6901035957號」。

㈤原告與傅湧沼於76年8 月21日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條約定:「買賣之標的即乙方(按即原告)所有詳如附表標示之土地所有權,共35筆,計2413.5平方公尺,合730 坪。」;第2 條約定:「買賣價款以每坪新臺幣2 萬8 千元計算,總價共2044萬元整。」;及第11條約定:「本件土地曾經乙方出售並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偉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興建房屋,嗣因該公司未付清價款,繼而公司解散,負責人魏阿早死亡,致迄今未解決,地上建物仍然存在。本件土地係以低於市價售予甲方(按即傅湧沼),故雙方約定乙方只負責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不負點交土地之義務。至於地上建物之排除及乙方與偉祺公司或其房屋訂戶間糾紛之處理,均由甲方自行負責處理。此後甲方不得以其處理不成或地上建物無法排除或其他任何理由要求減少價金或解除本件契約,此乃雙方事先言明,甲方絕不後悔。」(見被證1 )。

㈥依據臺中市地方稅務局108 年8 月29日中市稅民分字第1084610070號函回覆之臺中市○區○○里○○○○街00巷0 號1樓至5 樓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

二、爭執事項:

㈠原告是否係偉祺公司之債權人?

㈡如認原告係偉祺公司之債權人,原告是否可代位偉祺公司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㈢又如認原告可代位偉祺公司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則原告主張偉祺公司係系爭5 層樓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即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而得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 第3 項規定,就系爭263-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2 主張行使優先承買權,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點事項第㈠項:原告是否係偉祺公司之債權人?

㈠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可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紀政潭於69年6 月26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而觀上開聲請狀所載,原告及紀政潭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9年度訴字第2634號給付票款事件判決中假執行之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偉祺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魏錦水為強制執行等情,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8 至135 頁),並據原告提出與該判決附表所示執票人為「紀子楨」之3 張支票相符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1 至173 頁),足見原告對偉祺公司有票據債權存在,且未獲偉祺公司清償債務,蓋偉祺公司如已給付票款,豈有不取回上開支票之理,足證原告確為偉祺公司之債權人無訛。

㈢至於被告辯稱:原告與傅湧沼間於76年8 月21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傅湧沼處理原告與偉祺公司、訂戶間之紛爭,意即將其對偉祺公司之債權讓渡傅湧沼等語。惟參上開契約書第1 條約定:「買賣之標的即乙方所有詳如附表標示之土地所有權,共35筆,計2413.5平方公尺,合730 坪。」、第2 條約定:「買賣價款以每坪新臺幣2 萬8 千元計算,總價共2044萬元整。」,及第11條約定:「本件土地曾經乙方出售並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偉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興建房屋,嗣因該公司未付清價款,繼而公司解散,負責人魏阿早(按即魏錦水)死亡,致迄今未解決,地上建物仍然存在。本件土地係以低於市價售予甲方,故雙方約定乙方只負責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不負點交土地之義務。至於地上建物之排除及乙方與偉祺公司或其房屋訂戶間糾紛之處理,均由甲方自行負責處理。此後甲方不得以其處理不成或地上建物無法排除或其他任何理由要求減少價金或解除本件契約,此乃雙方事先言明,甲方絕不後悔。」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㈤),可知雙方係約定容許由傅湧沼自行排除土地上建物及與地上建物所有人(事實上處分權人)間糾紛之處理,而未有何關於原告將其對偉祺公司之票據債權讓與傅湧沼之字句,縱使原告所執3 張支票之原因關係,與其出售並同意偉祺公司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有關,亦難遽認原告有讓與票據債權予傅湧沼之意思。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二、爭點事項第㈡項:如認原告係偉祺公司之債權人,原告是否可代位偉祺公司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5 第4 項規定之優先承買權,乃係基於法律之規定,對專有部分所坐落之基地出賣人而生先買特權(先買權)之形成權,故一經行使,即生法律關係之變動,倘得為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將對債務人產生至深且鉅之影響,蓋優先承買權係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利,亦即取得優先與出賣人成立相同內容之契約關係,其為雙務契約,發生新的權利義務關係,優先承買權人雖因此取得承買之權利,但同時負有支付同一價格之義務,恐將使其更陷於無資力之窘境,對優先承買權人未必有利,亦不符合代位權之行使,乃在於防止債務人消極的減少其責任財產,以保全及實現債權人之債權之目的。況衡諸契約自由及意思自主之原則,當事人本得在理性思考與自由經濟市場機制下,立於相互平等之基礎,自得斟酌情況、權衡損益,選擇締約之對象、方式及內容(包含價格),以追求其締約之經濟目的,如將優先承買權認屬代位權行使之範圍,顯有害債務人締約之自由,並使其負擔超出其預期之債務,核與保全債權之旨意亦屬有違,是優先承買權非屬債權人得行使代位權之範圍。

㈡原告係偉祺公司之債權人乙節,業如前述,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實現,於偉祺公司怠於行使權利時,固得行使代位權,惟衡酌代位行使優先承買權,與保全債權之意旨有違,依目的解釋,應認優先承買權不屬原告所得行使代位權之範圍。原告雖執以優先承買權之性質為形成權,應屬債權人得代位行使之權利種類等語,關於民法上代位權之客體包含形成權乙節,並無疑問,然推究代位行使優先承買權之結果,不能符合代位權之立法目的時,自有必要限縮代位權於優先承買權此一形成權之適用。此與優先承買權之性質為何,乃屬二事,亦無扞格之處,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原告復主張代位偉祺公司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行使優先承買權,對系爭房屋之價值,應有所助益云云,純屬其主觀臆測之詞,尚不足採。從而,原告以其為偉祺公司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偉祺公司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行使優先承購權,應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請求確認偉祺公司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2 有優先承買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昀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慧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65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