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6 日
- 法官李昇蓉
- 當事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川精密股份有限公司、陳坤桹、陳予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7號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洪國智 方若穎 李宜昌 被 告 日川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即超越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坤桹 被 告 陳予俊 陳威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零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六日起至一百零七年六月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零五計算之利息;自一百零七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就被告陳予俊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約定書第11條之約定:「‧‧‧合意以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4 頁),堪認兩造就原告依據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起訴時,有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而本件返還借款事件復非屬專屬管轄或有排除合意管轄之情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日川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即超越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川公司)於民國105年4月18日邀同被告陳威誌、陳予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後經原告審核其相關信用狀況後,於105 年5 月5 日核准貸放150 萬元,被告日川公司、陳威誌、陳予俊及陳坤桹於105 年5 月3 日與原告進行簽約對保程序並各簽立約定書1 份,被告復於105 年5 月6 日簽立借款憑證即本票(下稱系爭借款憑證)1 紙,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105 年5 月6 日起至108 年5 月6 日止,系爭借款憑證中第1 條第1 款、第2 條約定,按以固定利率年利5.5%計算,逾期未交付票款本息時,其未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應適用之利率加付一成利息,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應適用之利率二成利息,且依約定書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其中若有逾期交付本息時,其借款視同到期。 ㈡詎被告繳付本息至106 年11月5 日即未再依約繳付本息,其借款視同全部到期,經原告向被告屢次催討,至今尚欠原告本金780,828 元及利息迄未受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予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 ㈡被告日川公司、陳坤桹、陳威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按被告在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80,828 元及利息,業據被告陳予俊於本院107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法院毋庸再為調查證據,即應本於該認諾而為被告陳予俊敗訴之判決。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書、系爭借款憑證、授權書、分類帳查詢、約定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見本院卷第4-16頁)等資料為證,而被告日川公司、陳坤桹、陳威誌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日川公司、陳坤桹、陳威誌自認,堪信原告上述主張為真正。㈢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及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查被告日川公司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之款項,未依約繳納已喪失其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經催告後仍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而被告陳坤桹、陳威誌為被告日川公司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據上揭說明及規定,就被告日川公司之債務亦皆負連帶給付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茲確定訴訟費用為8,5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昇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呂偵光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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