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01號 原 告 沈德紹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慧鈴律師 被 告 蔡文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壹仟零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壹仟零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 年7 月11日下午2 時42分許,無照騎乘牌照號碼MHY-0667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經貿路快車道由南向北往黎明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與經貿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黎明路時,未依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即貿然闖越紅燈而左轉,適原告騎乘牌照號碼M3T-78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直行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橈骨粉碎性骨折、鼻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①醫療費用: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而就醫,共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3,122 元,其中澄清綜合醫院醫療費用78,553元及72,933元乃重複計算,應以前者為準;此外,被告之前確有給付部分醫療費用72,933元;②看護費用: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自106 年7 月11日急診住院進行手術,於106 年7 月19日出院(共9 日),出院後須休養1 個月,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 個月期間(共39日)均需專人全日看護,以1 日看護費2,000 元計算,看護費用共78,000元;③工作損失:原告從事高空電銲工作,平均月薪為96,800元,因原告出院後6 個月不宜過度負重劇烈活動,致原告受有6 個月不能工作損失共580,800 元;④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致減損勞動能力13.3% ,自車禍發生日起至原告129 年4 月26日年滿65歲強制退休為止,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共2,391,734 元;⑤慰撫金:原告乃家中經濟支柱,因本件車禍受傷而須持續治療,並因此失去工作,致受有精神上痛苦,故請求慰撫金200,000 元。此外,原告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金75,798元等語。二、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463,656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本件車禍確係因被告過失所致。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意見如下:①醫療費用:除被告先前已給付原告醫療費用72,933元應予扣除外,就其餘原告已提出單據之醫療費用,被告均願意給付;②看護費用:被告應舉證證明其確實需專人全日看護;③不能工作損失:觀諸原告所提薪資表,原告之月薪不固定,且浮動甚鉅,故應以原告固定之投保薪資為計算基準;④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原告並未失能、無法自理生活或終生殘廢,不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⑤慰撫金: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未依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即貿然闖越紅燈左轉而有過失,致與行駛於對向之原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調取之本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407 號(下稱刑事案件)刑事案卷所附證據資料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核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若原告因此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究如下: (一)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共213,122 元,業據提出醫療收據為證(見交簡附民卷【下稱附民卷】第10至22頁)。其中附民卷第11、12頁收據所示澄清綜合醫院72,933元、78,553元之醫療費用有部分重複,應以785,553 元為準,且被告確已先行給付醫療費用72,933元給原告等節,亦經原告陳明在卷(見訴卷第94頁反面)。是以,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經剔除重複之72,933元,再扣除被告已支付之72,933元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7,25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67256)。 (二)看護費用: 1.原告主張其自106 年7 月11日急診住院進行手術,於106 年7 月19日出院(共9 日),出院後須休養1 個月,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 個月期間(共39日)均需專人全日看護等節,業據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6 頁),並經該院函覆原告於上開期間確須全日專人看護等語(見訴字卷第37頁)。是原告主張其需專人全日看護39日乙情,堪信屬實。。 2.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一般專業看護24小時之收費行情約2,000 元左右,乃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因原告並未提出其委由專業看護照護之證據,可見原告應係由其親屬加以看護。衡以一般親屬之照護技巧多半不如專業看護人員,並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程度,本院認每日看護費用應以1,500 元計算為妥。是以,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損害為58,500元(計算式:1500x39=58500 )。 (三)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自106 年7 月19日出院後,6 個月不宜過度負重劇烈活動,故不能工作乙節,業據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6 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其平均月薪為96,800元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固有提出上昊機械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及原告106 年5 月至7 月薪資表為證(見附民卷第23至24頁)。然而,觀諸上開資料可知,原告係於106 年5 月8 日始任職於上昊機械有限公司,且僅工作2 個月即發生本件車禍,暫不論原告車禍當月(即106 年7 月)之薪資數額,原告於106 年5 月薪資為107,755 元、106 年6 月薪資則為78,036元,可見其薪資數額浮動,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月份之薪資證明供本院審酌,是要難逕認原告於106 年5 月至7 月之平均薪資即為其經常性可得之薪資。從而,原告主張其平均月薪為96,800元乙節,礙難採信。又從事電銲工工業及服務業之勞動者,每月總薪資為35,240元,有原告提出之勞動部職類別薪資調查動態查詢結果列印資料為憑(見訴字卷第36頁),故本院認原告之月薪以35,240元計算,應較為合理。至於原告之勞保投保薪資因未必與其真實薪資狀況相符,故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基上,原告自106 年7 月19日出院後6 個月不能工作期間所受之不能工作損失為211,440 元(計算式:35240x6=211440)。 (四)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原告為64年4 月26日生,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致減損勞動能力9%乙節,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 年9 月17日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見訴字卷第85至86頁)在卷可稽。準此,自原告出院後滿6 個月翌日即107 年1 月20日起,至原告於129 年4 月25日年滿65歲強制退休前1 日為止,以原告月薪35,24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共579,641 元【計算式:38059 ×15.00000000+(38059 ×0.00000000 )×(15.00000000-00.00000000 )=579641.0000000000 。其中15.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7/366=0.0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為右橈骨粉碎性骨折、鼻骨開放性骨折,且須休養6 個月之受傷程度,足認原告需忍受相當期間之生活上不便及身體上疼痛,當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兼衡原告自陳為高中畢業,從事電銲工作,育有2 名小孩,其中1 名為身心障礙者(見訴字卷第34頁反面),被告自陳其僅就讀至國小二年級,曾從事臨時工,日薪950 元至1,000 元,於108 年11月經診斷罹患類風濕性關節炎後,即無法工作,暨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見訴字卷附證物袋內)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以12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基上,原告所受損害共1,036,837元 (計算式:67256+58500+211440+579641+120000=0000000 )。 三、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共75,798元(見訴字卷第57頁)。則原告已受領之保險給付,自應從原告上開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是以,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61,039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961039)。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61,039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依被告所陳,其係於107 年7 月6 日刑事案件開庭時收受繕本,見訴字卷第26頁反面)翌日即107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