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8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賴昭宇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乃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07 年度交易字第221 號),經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198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及被告提出反訴,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貳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反之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之二,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六項得為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柒仟捌佰伍拾壹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訴原告起訴主張因與本訴被告發生車禍事故致傷,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本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反訴原告則以其亦因該車禍事故致傷,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9頁)。核反訴原告上開反訴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發生原因,與本訴原告據以提起本訴之原因,均係基於同一紛爭事實,本、反訴具有事實上相牽連關係,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提出本件反訴,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訴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聲明為:「被告(即指本訴被告)應給付原告(即指本訴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379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198 號卷第4 頁,下稱交附民卷);嗣於民國108 年2 月26日當庭以言詞將上開請求本金變更為88萬9337元(見本院卷第65頁)。核上開變更聲明,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本訴原告主張: ㈠本訴被告於105 年12月3 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 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大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8 時46分許,行經南屯區大墩路與大墩七街交岔路口左轉大英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本訴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 車)沿南屯區大墩路由向上南路往大墩六街方向行駛,行經上址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本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顏面撕裂傷、牙齒斷裂2 顆、複雜性顏面骨骨折、全身多處挫傷擦傷、左膝挫傷併左側脛骨骨折、左側後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左脛骨骨折術後併左下肢肢體乏力、步行障礙等傷害(下稱本件車禍)。 ㈡本訴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本訴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如下: 1.醫療費用: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分別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員林郭醫院大村分院(下稱郭醫院大村分院)、美村牙醫診所就診,各支出醫療費用11萬5234元、4,064 元、1 萬2000元,共13萬1298元。 2.看護費用:其因受有上開傷害,於中山附醫住院期間共14日、郭醫院大村分院復健住院治療期間共34日,均需專人照護,看護費用每日以1,200 元計算,共5 萬7600元【計算式:(14日+34日)×1,200 元=5 萬7600元】。 3.薪資損失:其因本件車禍,共7 個月無法工作,因而受有薪資損失,以每月薪資4 萬2000元計算,損失金額為29萬4000元【計算式:4 萬2000元×7 月=29萬4000元】。 4.機車維修費用:系爭B 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維修費用3 萬6700元(其中工資部分為5,000 元)。 5.醫療器材費用:其因受有上開傷害,受有支出護具8,200 元、沖牙機1,300 元,共9,500 元之損失。 6.藥品及營養品費用:其因受有顏面部位及牙齒斷裂之傷勢,無法進食,只能食用流質食品,故支出如明細表所示(見交附民卷第6 頁)共1 萬239 元,而受有該費用之損失。 7.精神慰撫金:其因本件車禍,患有重大創傷症候群,爰請求賠償精神上損失35萬元。 ㈢並聲明: 1.本訴被告應給付本訴原告88萬933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訴被告方面: ㈠伊行經南屯區大墩路與大墩七街交岔路口左轉大英街時,為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不占用來車道左轉,及對向內側車道也有1 輛白色汽車等待左轉,擋住後方視線,伊只能以該車左邊視線範圍來確定是否有來車,在伊禮讓1 輛直行車通過後,只經過1 秒時間,本訴原告即快速衝出來,且非常靠近內側車道,而伊遭上開白色汽車擋住視線,故無法注意到本訴原告之車輛,乃發生本件車禍,可知伊雖有過失,但本訴原告是事故肇事主因。且本訴原告所受顏面撕裂傷、牙齒斷裂2 顆、複雜性顏面骨骨折,是其所戴安全帽是4 分之3 式且可能未扣緊,對於下顎及顏面之保護嚴重不足所致。又醫療費用中項目「其他」之220 元、20元,及營養品費用部分,均不得請求。看護費用部分,本訴原告未提供看護證明,無法確定是專業看護或親屬照顧。薪資損失部分,依診斷證明書所載,本訴原告所需休養及專人照顧為3 個月,本訴原告卻請求7 個月不能工作損失,並不合理。本訴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 ㈡並聲明: 1.本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本訴原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反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及四肢多處擦挫傷,右膝部撕裂傷等傷害,反訴原告並因而受有機車修理費用6 萬9000元(其中工資部分為3,500 元)、不能工作19日之薪資損失1 萬4566元【計算式:月薪2 萬3000元÷30日×19 日=1 萬4566元】及精神慰撫金8 萬元之損害,合計16萬3566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㈡並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6萬3566元,及自民事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方面: ㈠對於反訴原告提出之薪資證明、請假證明、機車理賠估價單及收據均無意見。 ㈡並聲明: 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2.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叁、本件經法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不爭執事項與簡化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62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本訴被告於105 年12月3 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大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8 時46分許,行經南屯區大墩路與大墩七街交岔路口左轉大英街時,適有本訴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屯區大墩路由向上南路往大墩六街方向行駛,行經上址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本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顏面撕裂傷、牙齒斷裂2 顆、複雜性顏面骨骨折、全身多處挫傷擦傷、左膝挫傷併左側脛骨骨折、左側後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左脛骨骨折術後併左下肢肢體乏力、步行障礙等傷害。本訴被告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及四肢多處擦挫傷,右膝部撕裂傷。 ㈡本訴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22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 二、爭執事項: ㈠本訴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本訴被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則請求的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㈡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反訴被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則請求的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訴原告爰引本件刑事訴訟之全部卷證資料為其舉證方法,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合先敘明。 ㈡經查,本訴被告於105 年12月3 日某時,駕駛系爭A 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大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8 時46分許,行經南屯區大墩路與大墩七街交岔路口左轉大英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本訴原告騎乘系爭B 車沿南屯區大墩路由向上南路往大墩六街方向行駛,行經上址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本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顏面撕裂傷、牙齒斷裂2 顆、複雜性顏面骨骨折、全身多處挫傷擦傷、左膝挫傷併左側脛骨骨折、左側後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左脛骨骨折術後併左下肢肢體乏力、步行障礙等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郭醫院大村分院乙種診斷書可資佐證(見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221 號刑事影卷宗,含偵查卷),而本訴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22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見不爭執事項㈡);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本訴被告騎乘系爭A 車,於上開時、地,自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定,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本訴被告竟疏於注意,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致本訴原告騎乘系爭B 車行駛至該處,與系爭A 車發生碰撞,造成本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則本訴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上開過失行為與本訴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訴被告自應對本訴原告所受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訴原告因本訴被告之過失致受有傷害,則其依上開規定,請求本訴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本訴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 本訴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分別至中山附醫、郭醫院大村分院、美村牙醫診所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13萬1298元,及護具8,200 元、沖牙機1,300 元等語,並提出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郭醫院大村分院乙種診斷書、美村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中山附醫住院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郭醫院大村分院住院及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美村牙醫診所收費單、統一發票為證(見交附民卷第7 至19、21、23、27頁),而本訴被告僅對於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其中項目為「其他」之220 元、20元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觀以中山附醫106 年3 月8 日自費費用項目「其他」220 元部分,記載科別為「整型外科」(見交附民卷第13頁),及郭醫院大村分院106 年1 月24日自付費用項目「其他」20元部分,亦載明科別為「復健科」(見交附民卷第17頁),核本訴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與上開醫療費用支出之科別及就診時間,均具有關連性,堪認此部分支出有其必要。則本訴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3萬1298元、醫療器材費用共9,500 元(護具8,200 元、沖牙機1,300 ),均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至本訴被告辯稱:本訴原告所受顏面損傷是其配戴之安全帽款式保護力不足所致等語,惟駕駛人依法令須正確配戴經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之安全帽,就安全帽款式則無限制,即可提供駕駛人一定程度之保護,且如無本件車禍之發生,本訴原告即不會受有上開傷勢,應與其配戴之安全帽款式無關,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2.看護費用部分: 本訴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受傷,於中山附醫、郭醫院大村分院住院期間,均需專人照顧,看護費用每日以1,200 元計算,共5 萬7600元等語。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又按因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以金錢評價,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訴原告於105 年12月3 日至105 年12月16日,於中山附醫住院接受治療14日,於105 年12月22日至106 年1 月24日,於郭醫院大村分院復健住院治療共34日等情,有上開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郭醫院大村分院乙種診斷書在卷可稽,參酌本訴原告接受顏面骨開刀復位及內固定、左側脛骨刀復位及內固定手術術後行動不便,及因步行障礙而接受復健住院治療,皆需專人從旁協助、照護情形,堪認本訴原告於上開住院期間,有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又本訴原告於中山附醫住院期間共14日、郭醫院大村分院復健住院治療期間共34日,由專業看護人員照護,支出看護費用分別為3 萬800 元、7 萬4800元,有看護費用收據在卷可佐(見交附民卷第20、22頁),看護費用收據所載看護期間,與上開住院期間相符,尚屬合理,而本訴原告僅請求每日以1,200 元計算看護費用共5 萬7600元【計算式:(14日+34日)×1,200 元=5 萬7600元】,自應准許。 3.薪資損失部分: 本訴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不能工作期間共7 個月,以每月薪資4 萬2000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失29萬4000元等語,並提出105 年11月薪資明細表、大玩寶電子遊戲場業出具之在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5、57頁),本訴被告則爭執不能工作期間以3 個月適當等語。查,依據中山附醫之函文所載病人賴昭宇(即指本訴原告)於105 年12月28日經本院急診入院,執行顏面受傷部位的醫療照護工作為顏面骨骨折、下巴骨骨折及右眼眶骨骨折復位手術。此顏面部分的復原約需休息1 個月。若以後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做評估,則需人看護約2 個月。以此骨折傷情,可能約半年無法進行此工作(按即電子遊戲場業員工)等情,有中山附醫107 年12月28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70011339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頁),足見依本訴原告之骨折復原情形,至少需休養半年,無法從事育樂服務業工作。是原告主張自本件車禍發生起不能工作期間,於6 個月內部分,應屬合理,逾此範圍,則屬無據。又本訴原告於事故前任職於大玩寶電子遊戲場業,事故發生前1 個月即105 年11月份應領薪資為4 萬2000元,以此計算,本訴原告所受薪資損失應為25萬2000元【計算式:4 萬2000元×6 月=25萬2000元】,此部分請求,洵屬 有據,超過部分,則不准許。 4.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本訴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B 車因本件車禍而受損,支出維修費用3 萬6700元等語,並提出崑輪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按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經查,系爭B 車為西元2010年(即99年)11月出廠,有本院依職權函查系爭B 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則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B 車已使用逾3 年之耐用年限,應堪認定。又依上開估價單所載,機車維修費用為3 萬6700元,其中工資部分為5,000 元,零件部分應為3 萬1700元【計算式:3 萬6700元-5,000 元=3 萬1700元】,則零件扣除折舊後,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3,170 元【計算式:3 萬1700元×(1 -0.9 )=3,170 元】,加計上開工資5,000 元,系爭B 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8,170 元【計算式:3,170 元+5,000 元=8,170 元】,本訴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5.藥品及營養品費用部分: 本訴原告主張因受有顏面部位及牙齒斷裂之傷勢,只能食用流質食品,而支出如明細表所示之藥品及營養品費用共1 萬239 元等語,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交附民卷第28至30頁),惟本訴被告否認營養品費用為必要支出。查,本訴原告為助益傷勢之復原及淡化疤痕,所支出優碘藥膏及除疤藥膏費用共260 元,應認有其必要,而予准許。至於營養品費用部分,參以高鈣牛奶對於骨折傷情有其幫助,可視為必要補給品。惟貴院函詢之市售光泉高鈣牛奶、三合一麥片、華陀冬蟲夏草精、悅氏麥仔飲等物,因在醫療中並非藥品範疇,本院歉難予以答覆是否屬必要藥品等情,有上開中山附醫107 年12月28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70011339號函可稽,足徵明細表所示之飲品對於本訴原告之傷勢,尚無具何等醫理上效果,且本訴原告支出餐飲及生活用品等費用,乃其等日常生活所需之花費,並不因本件車禍之有無發生而有所不同,其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6.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訴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顏面撕裂傷、牙齒斷裂2 顆、複雜性顏面骨骨折、左下肢多處骨折術後併肢體乏力、步行障礙等傷害依其傷勢可見有相當精神上痛苦。衡諸本訴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6 年,未婚,父母健在;本訴被告為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汽車美容業各2 年,未婚,父母健在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正反面至第32頁)。而本訴原告名下無固定資產,105 年度無所得資料,106 年度所得為9,262 元;本訴被告名下無固定資產,105 、106 年度所得分別為5 萬745 元、23萬1099元,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佐(見卷附證物袋),本院審酌本訴原告因上開傷勢接受多次手術治療,且復健住院治療期間長達約1 個月,術後仍有步行障礙,生活不便,其所受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本訴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5萬元,似嫌過高,應核減為30萬元,始為允當。 7.綜上,本訴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為醫療費13萬1298元、護具8,200 元、沖牙機1,300 元、看護費用5 萬7600元、薪資損失25萬2000元、機車維修費用8,170 元、藥品費用260 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75萬8828元【計算式:13萬1298元+8,200 元+1,300 元+5 萬7600元+25萬2000元+8,170 元+260 元+30萬元=75萬8828元】。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法院於裁量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或為完全免除時,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當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如前述,雖本訴原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惟本訴原告騎乘機車行至該處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見不爭執事項㈠),因而閃避不及致撞擊本訴被告之車輛,倘本訴原告有確實注意車前狀況,本件車禍即有避免之可能,又縱使撞擊不可避免,亦可減少撞擊力度或碰撞面積,而減低本訴原告傷勢,是本訴原告應為肇事次因。基上所述,本訴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責任,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一切情狀,認為本訴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損害賠償責任,適用過失相抵後,就本訴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減為53萬1180元【計算式:75萬8828元×(1 -30%) =53萬117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另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已受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 萬3912元乙節,此有富邦產險公司108 年5 月16日富保業字第1080001105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4至77頁反面),是此部分款項自應從本訴原告得請求金額中扣除,則本訴原告得請求金額應減為44萬7268元【計算式:53萬1180元-8 萬3912元=44萬7268元】。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本訴原告對本訴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本訴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5 月8 日送達本訴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交附民卷第31頁),本訴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本訴原告併請求自107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㈧綜上所述,本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本訴被告給付44萬7268元,及自107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12月3 日8 時46分許,騎乘系爭A 車,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大墩路與大墩七街交岔路口左轉大英街時,適有反訴被告騎乘系爭B 車沿南屯區大墩路由向上南路往大墩六街方向行駛,行經上址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反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及四肢多處擦挫傷,右膝部撕裂傷等傷害等語,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此部分事實,堪信真實。則反訴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所為過失行為與反訴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反訴被告自應對反訴原告所受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㈡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傷害,其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反訴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系爭A 車為其所有,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損,支出維修費用共6 萬9000元等語,並提出全民機車有限公司出具之收據、機車理賠維修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6、42至43頁),為反訴被告所否認。按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反訴原告支出修理費用共6 萬9000元,其中工資為3,500 元,零件應為6 萬5500元【計算式:6 萬9000元-3,500 元=6 萬5500元】,則零件部分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系爭A 車為西元2016年(即105 年)8 月出廠,此有本院依職權函查系爭A 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28頁),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A 車已使用日數4 月又3 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則扣除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5 萬872 元【計算式:第1 年折舊:6 萬5500元×0.536 ×5/12=1 萬4628.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第1 年折舊後價值6 萬5500元-1 萬4628元=5 萬872 元】,加計工資3,500 元,反訴原告之機車修復必要費用應為5 萬3872元【計算式:5 萬872 元+3,500 元=5 萬3872元】,是反訴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2.薪資損失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傷,不能工作期間19日,以每月薪資2 萬3000元計算,薪資損失共1 萬4566元,為反訴被告所否認。查,病患因上述傷病於105 年12月3 日至急診求診,接嘔傷口縫合手術,共1 針,於當天經急診入院,於105 年12月5 日出院,後於105 年12月12日至門診追蹤治療,不宜激烈運動,宜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足見反訴原告於住院期間即105 年12月3 日至105 年12月5 日,共3 日,有因傷無法從事勞動工作情形,而受有薪資損失,堪以認定;至於超過上開期間,反訴原告有何不能工作之情事,未見反訴原告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則不足採。又反訴原告於事故前任職於潔塵拭有限公司,事故前月薪為2 萬3000元等節,有薪資證明書、請假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33-1頁),則反訴原告主張每月薪資以2 萬3000元計算,洵屬可採。準此,反訴原告所受薪資損失應為2,299 元【計算式:月薪2 萬3000元÷30日×3 日=2,299.9 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部分: 經查,反訴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及四肢多處擦挫傷、右膝部撕裂傷等,依其傷勢可見有相當精神上痛苦,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反訴原告因體傷所受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反訴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 萬元,顯屬過高,應以請求7 萬元為適當。 4.綜上,反訴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為機車修理費用5 萬3872元、薪資損失2,299 元、精神慰撫金7 萬元,合計12萬6171元【計算式:5 萬3872元+2,299 元+7 萬元=12萬6171元】。 ㈢又依前所述,反訴原告應負百分之70過失責任,反訴被告應負百分之30過失責任,經過失相抵之結果,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金額應為3 萬7851元【計算式:12萬6171元× 30%=3 萬785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本件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反訴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反訴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反訴原告之民事答辯狀於107 年11月15日送達反訴被告,經反訴被告簽收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反訴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反訴原告併請求自107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 萬7851元,及自107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訴原告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院依職權,宣告本訴被告、反訴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本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法官 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許國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