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9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96號
- 原告
- 峻園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天耀
- 訴訟代理人
- 廖凱玟
- 被告
- 劉壬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玖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貳佰叁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玖仟柒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主張:
1.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至106年8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板材,合計貨款為新臺幣(下同)88萬9701元。嗣原告將貨物送交被告後,被告僅於106年10月28日給付原告現金10萬元之貨款,所餘78萬9701元迄今仍拒絕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避不見面,至今仍未付款。
2.被告既已受領上揭貨物,即有支付貨款予原告之義務,但被告卻無故拒不給付貨款,原告為維權益,因此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78萬9701元等語。
㈡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9701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出貨單明細、月份請款明細等影本為證(參本院卷第6至11頁)。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足認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堪予採信。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前述貨品後,僅給付原告10萬元之貨款,所餘78萬9701元貨款並未給付,則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買賣價金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78萬9701元,自有理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訴後由本院將起訴狀繕本於107年10月5日送達被告(參本院卷第20頁所附送達證書),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之責。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0月6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之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78萬9701元,及自107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