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1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10號
- 原告
- 呂迪穎
- 被告
- 白面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吳建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違約並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白面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白面東公司)為被告,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萬7,416元。後追加白面東公司法定代理人即吳建東為被告,復更正聲明如後所述,上開變更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證據資料亦得繼續使用,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6年5月1日與被告白面東公司簽訂「白面東極品楊桃汁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並已給付加盟金61萬9,500元,合約為3年,除書面契約外,斯時與白面東公司張峻仁副總經理尚口頭成立「營業店址會由公司與桃園區南平路之加盟商協調,如該加盟商3個月仍未開店,即讓原告遷店至南平路營業」之約定(下稱系爭約定),詎事後伊多次聯繫,白面東公司均未履約,伊始知悉白面東公司係虛構不實訊息,伊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得請求撤銷,且白面東公司未履行系爭約定,伊亦得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解除系爭加盟契約,請求返還加盟金619,500元,被告吳建東為白面東公司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責任。爰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及解除契約之法律規定,先位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9,500元,及自108年5月2日民事準備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白面東公司不讓伊搬遷即屬債務不履行,造成伊損害,應賠償相當於106年9月1日起至合約期滿(109年4月底)期間之加盟金,被告吳建東為白面東公司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責任。爰依公司法第23條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規定,備位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7,416元,及自108年5月2日民事準備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白面東公司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陳述略以:伊已完成正常加盟程序,否認與原告間存有系爭約定,加盟事宜均應以契約內容為準,而依系爭加盟契約約定,遷店需以書面核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吳建東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於106年5月1日與被告白面東公司簽訂系爭加盟契約,並已給付加盟金61萬9,500元,合約為3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加盟契約為憑(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78頁),為被告白面東公司所不爭執,被告吳建東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真實。
(二)原告對白面東公司請求部分:
1、關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意思表示部分:
(1)、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款合約後,縱有未依該合約履行之情事,僅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要與詐欺有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意旨可參照)。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且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就此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參照)。次按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者,原因不一而足,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因合法主張權利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負債之後另行起意給付遲延,皆有可能,非可遽以推定行為人自始即無意給付,若無足可證明行為人自始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擬制推測行為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
(2)、本件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白面東公司就系爭加盟契約存有系爭約定,白面東公司均未履約,其始知悉白面東公司係虛構不實訊息云云,然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白面東公司究竟係故意虛構何種不實之事實、或隱匿何種事實,致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縱認系爭約定確實存在,且被告白面東公司有未依系爭約定約定履行或有何違約之情事,僅屬是否構成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要與原告訂立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無被詐欺有間。原告以被告有違約情事為由,即主張謂其與被告訂立系爭加盟契約係其意思表示內容被詐欺云云,即不足採。原告以此為由主張撤銷訂立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據。
2、關於原告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解除系爭加盟契約或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解除系爭加盟契約或請求損害賠償,自應以系爭約定存在為前提。原告主張系爭約定存在,為被告白面東公司所否認,原告就此自應舉證以實。
(2)、查證人簡自強固到院證稱:系爭加盟契約簽約半個月至1個月前黃久榮(即被告白面東公司斯時業務經理)曾當面及用電話與原告洽談,當面洽談時伊在場,原告有向黃久榮提及系爭約定,黃久榮有表示說可以在南平路,但隔天黃久榮與原告用電話聯繫說不可以,原告就與張峻仁(即被告白面東公司前總經理張峻仁)電話聯繫。系爭加盟契約簽約時共有伊、原告、黃久榮、張峻仁在場,原告提及系爭約定,張峻仁說好,黃久榮坐在旁邊沒有出聲,當初沒有想到要將系爭約定寫成書面或加註在契約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至第110頁)。惟簡自強為原告配偶,其證詞是否全無偏頗之處,已非無疑。再觀諸原告與被告白面東公司所簽立之系爭加盟契約,當中就加盟方式、進貨、商品管理、貨款給付、教育訓練與營業管理、契約終止等均詳加規定,就營業地點部分,亦於第12條第4項約定有「乙方(即指原告)若欲更換營業地點、或將攤車、加盟權轉讓給第三人,均須經甲方(即指被告白面東公司)書面同意換約,並支付換約所需之行政處理等費用壹萬元」之內容(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78頁),足證系爭加盟契約就營業地點之更易程序業已為前開約定,亦即原告需以書面向被告白面東公司申請及經同意,衡情,營業地點涉及加盟後商業活動之開展,屬於契約之重要事項,原告與被告白面東公司就該等程序既有書面特別約定,若其等有變更該契約內容之必要,理應以書面等其他方式明確約定或清楚表明該情,原告主張及證人簡自強證述內容顯與常情不符,實難憑採。又就系爭加盟契約洽談及簽約過程,業據證人張峻仁證稱:伊於被告白面東公司與原告簽約前,曾用電話與原告洽談約2至3次,當初電話聯絡,是詢問加盟被告公司的事項,時間太久,對於所有對話內容沒有太大印象,一般回答包含店點評估、加盟金的金額,主要是逐一回覆加盟主的問題,電話洽談中原告沒有向伊提及系爭約定,於簽約時,原告也沒有提及。當初簽約時,原告在南平路有另外的店,原告自己選擇開蘆竹店,簽約當下原告並沒有告知想要遷回南平路之事,伊也沒有口頭允諾日後從蘆竹店遷回南平路。如果原告簽約當初有提要在南平路開店,原告和被告白面東公司就會考量能不能在南平路開店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至第107頁);及證人黃久榮證稱:簽約前是伊與原告當面接洽,洽談內容包括加盟內容之細節,例如商圈的保證、合約書內容,洽談時原告沒有提及系爭約定,有提到與加盟地點是南平路,當下伊有表示南平路可以開,但因桃園區當下已有一個加盟主,該位加盟主已付訂金要開另一家店,伊有回覆這個情形不能讓原告開,因為上開原因原告才會聯繫上張峻仁,伊不了解後續原告與被告公司聯繫洽談之情形,簽約時原告有無提及系爭約定伊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反面),審諸證人張峻仁及黃久榮均稱已離職,尚難認有特意迴護被告白面東公司之可能,且渠等證述內容經核大致相符應屬可信,就渠等證述內容觀之,至多僅能證明原告與被告白面東公司簽定系爭加盟契約前,曾口頭向黃久榮表示欲以南平路為營業地點,並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白面東公司簽定系爭加盟契約時尚存有系爭約定。又原告固提出其用戶名稱為「峻仁(即張峻仁)」、「白面東極品楊桃汁」、「溫瑞凡(即黃久榮)」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59頁),該等內容均係事後原告與張峻仁、黃久榮或被告白面東公司員工洽談之經過,僅能證明原告有向被告白面東公司表示欲遷移營業地點,尚無法證明系爭約定存在,自難以該等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作為認定系爭約定存在之證據。
(3)、此外,原告無法其他足資證明系爭約定存在之證據,其主張即非可取。原告既然無法證明系爭約定存在,其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解除系爭加盟契約或請求損害賠償之主張,尚難憑採,應予駁回。
(三)原告對吳建東請求部分:
1、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前開規定,乃以公司負責人為其規範之對象,規範公司負責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情形,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白面東公司有何依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處,其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吳建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及解除契約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9,500元及遲延利息;備位依照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7,416元及遲延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