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1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劉原銓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宇航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宗益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靜慧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葛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確認反訴被告持有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司票字第六三二四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反訴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七、反訴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反訴原告。 八、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七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4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以先、備位主張之方式,先位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向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臺中二信)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 ,下稱履約保證專戶)領回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884,013 元,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84,0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以言詞撤回先位部分請求(本院卷第144 頁背面),而被告就此並無異議,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7 年11月28日具狀提起反訴,並聲明:(一)確認反訴被告就其持有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6324號民事裁定所載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反訴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反訴被告應將上開本票返還反訴原告。查本件反訴與本訴之法律關係,及兩造所主張之權利,均係本於兩造間之買賣關係所生,即有相牽連之關係,且證據資料共通,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反訴被告執反訴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6324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反訴原告否認兩造間就如系爭本票有本票債權存在,則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務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反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從而,本件反訴原告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訴外人張天錫於106 年8 月18日共同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購買位於臺中市○○區○○段00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上之「曙光一號宅」建案之住G 戶(同段510 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段0000號)之4 層樓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屋,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約定買賣價金1,650 萬元,原告已依約給付被告580 萬元(含追加款30萬元),於106 年10月30日代償被告就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台中商業銀行8,565,513 元,及於107 年1 月3 日將買賣價金之餘款2,434,487 元匯入兩造合意之臺中二信履約保證專戶(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 )。因系爭契約書並未明定交屋日期,兩造乃於107 年3 月19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增訂事項」(下稱系爭增訂事項),增訂交屋日期為107 年5 月10日,並將系爭房屋尚未完工項目臚列於系爭增訂事項後附「住G 未完工程預估明細表」。然被告於約定交屋日向原告表示,因其自身失誤導致上開明細表之工程項目進度大幅落後,無法如期交屋等語,遲至107 年8 月31日始完成房屋點交程序,並於107 年9 月2 日傳送簡訊向原告致歉。而依系爭增訂事項第5 條約定:「本增訂事項所訂之交屋日賣方(按即被告)應確實依約履行,不得藉故拖延或遲延交屋,如有可歸責予賣方之事由而遲延者,賣方應賠償買方(按即原告)自約定交屋日起以每一日按買賣總價千分之一計付買方以為賠償金。若需經訴訟程序始得履行交屋,其訴訟費用及遲延交屋賠償金,賣方同意買方從履約保證金中扣抵。」,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逾越上開約定交屋日計113 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遲延交屋賠償金1,864,500 元(計算式:16,500,000元×113 日×0.1 %=1,864,500 元),及 暫先請求一審訴訟費用中之19,513元,合計1,884,013 元。爰依系爭契約第7 條、系爭增訂事第5 條約定及民法第250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1,884,0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原存有被告之債權人李碧娥、李麗敏及林菀霈(下稱李碧娥等3 人)之第2 順位抵押權,因原告有購買系爭房屋之意願,為利於系爭房屋之銷售,被告乃與李碧娥等3 人協商,雙方同意以系爭房屋出賣後買方存入履約保證專戶之買賣價金給付李碧娥等3 人,作為塗銷其等第2 順位抵押權之條件,並於106 年9 月30日簽立協議書,李碧娥等3 人即於系爭房屋106 年10月19日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前,先行塗銷系爭房屋第2 順位抵押權登記。系爭房屋雖已於106 年10月19日移轉登記予原告,但房屋內部尚有部分尚未施工完成,被告仍需資金予以施作,故於106 年11月13日與原告協商,達成由原告提前給付系爭契約第3 條第5 項、第6 項之工程完成款、尾款各825,000 元,共165 萬元予被告,而被告簽發同額本票作為擔保系爭房屋工程完工之用,並經原告於同日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帳戶,被告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原告。惟被告收受該筆款項後,仍因公司財務困難、資金調度不及,致無法完成系爭房屋所有工程。又因兩造並未約定系爭房屋之交屋日期,原告乃向被告表示,其同意被告得於臺中二信履約保證專戶內先行取款,但領取之款項必須先匯至原告帳戶內,再由原告交付被告作為工程款使用,而且被告須於107 年5 月10日交屋,被告為解決燃眉之急,即於107 年3 月19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增訂事項。惟因李碧娥等3 人不同意系爭房屋未完成工程所需工程款得自履約保證專戶內領取,致被告無法動用款項,工程仍舊無法順利進行。為此,李碧真、李碧娥及林菀霈之父親林俊發,曾於107 年6 月8 日前往原告位於臺中市中興嶺之菇寮,與原告及其父親、哥哥等3 人商談系爭房屋未完成工程後續應如何解決,原告當場表示如果被告趕快依約施工,即不會向被告請求系爭增訂事項所約定之遲延交屋賠償金,當日商談結束後,李碧娥隨即撥打電話向被告法定代理人陳靜慧轉達原告上開同意免除給付遲延交屋賠償金之意思表示,並由林俊發、李碧真及李碧娥等3 人出資協助被告完成系爭房屋之剩餘工程,於107 年8 月30日完工並交付予原告,經原告均於被告製作之台中市○○區○○街○段0000號交接物品明細、交屋交接物明細上簽名確認。原告既已免除被告給付遲延交屋賠償金之責任,被告亦已依原告之指示儘速完成工程,原告請求遲延交屋賠償金及訴訟費用,顯違反誠信原則,應無理由。縱使被告有給付遲延交屋賠償金之義務,惟系爭房屋交屋日期係107 年8 月30日,遲延交屋期間應更正為112 日。又系爭增訂事項第5 條約定自交屋之日起以每1 日按買賣總價千分之1 計付遲延交屋賠償金,但無任何期間或金額總額上限,對被告實屬不公,且住G 未完工程預估明細表所示預估未完成工程價金合計為1,314,100 元,相較於買賣價金總額1,650 萬元,顯見系未完成工程僅佔總工程不到10%,是以系爭房屋總價計算遲延交屋賠償金,顯失公平,爰求以依法酌減等語為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作為擔保系爭房屋工程完工之用,而反訴原告於107 年8 月30日完成系爭房屋所有工程,並於同日將系爭房屋交付反訴被告,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業已消滅,即兩造間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故反訴被告自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反訴原告。爰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1 、確認反訴被告就其持有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6324號裁定所示,反訴原告於106 年11月13日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反訴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2 、反訴被告應將上開本票返還反訴原告。3 、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於106 年10月30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反訴被告時,系爭房屋實際並未完工,尚有多處工程未施作,惟反訴原告遲遲未動工,並以公司遭逢財政困難、資金調度不及為由,於106 年11月13日要求反訴被告先行給付工程完成款、尾款各825,000 元,合計165 萬元作為施工之工程款,反訴被告為求儘速完工,提出反訴原告必須於107 年5 月10日完工,如逾期未完工以逾期每1 日按買賣系爭房地總價千分之1 計算賠償金,且須確保工程無瑕疵,並開立面額為買賣價金10%即165 萬元之本票作為工程保固款,以擔保反訴原告會如期完工且無瑕疵等條件,始同意先行交付該筆款項,經反訴原告同意並開立系爭本票後,反訴被告乃於同日將上開款項匯予反訴原告。嗣反訴原告仍舊全然未施作,再度以公司財政困難為由,請求反訴被告同意先將履約保證金用以支付工程費,及以反訴被告已持有系爭本票得以作為擔保工程如期完工且無瑕疵、反訴原告願意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增訂事項以供擔保等,說服反訴被告同意該請求,兩造遂於107 年3 月19日相約簽立系爭增訂事項,故系爭本票實具有工程保固款之性質。而兩造於107 年8 月31日進行點交時,發現反訴原告仍有部分公共設施未完工,惟反訴被告為求得以使用、收益系爭房地,加諸購買過程一波三折,遂向反訴原告表示先交屋。則反訴原告雖已將工程施作完畢並交付系爭房地,然係逾期交付,且有部分公共設施未完工,工程既有瑕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保固債權仍然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1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被告、張天錫於106 年8 月18日共同簽立系爭契約書,向被告及張天錫購買系爭房地,約定買賣價金1,650 萬元。原告已於簽約當日支付簽約款330 萬元,於106 年9 月29日匯款第二次款55萬元,於106 年10月30日代償被告就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台中商業銀行8,565,513 元,於10 6年11月13日匯款工程完成款、尾款各825,000 元等方式給付價金予被告,及於107 年1 月3 日將2,434,487 元匯入臺中二信履約保證專戶(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而系爭房地於106 年10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於106 年11月13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原告收執,原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07 年9 月10日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632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兩造於107 年3 月19日簽立系爭增訂事項,於第2 條約定增訂交屋日期為107 年5 月10日,第5 條約定:「本增訂事項所訂之交屋日賣方(按即被告)應確實依約履行,不得藉故拖延或遲延交屋,如有可歸責予賣方之事由而遲延者,賣方應賠償買方(按即原告)自約定交屋日起以每一日按買賣總價千分之一計付買方以為賠償金。若需經訴訟程序始得履行交屋,其訴訟費用及遲延交屋賠償金,賣方同意買方從履約保證金中扣抵。」,並於系爭增訂事項後附「住G 未完工程預估明細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書、新社區農會匯款申請書、房屋買賣定金收據、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增訂事項、住G 未完工程預估明細表、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6324號裁定影本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二)本訴部分: 1、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增訂事項約定交屋日期為107 年5 月10日,惟被告未依約完工,遲至107 年8 月31日始交付系爭房屋,逾約定交屋日計113 日,依系爭增訂事項第5 條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遲延交屋賠償金1,864,500 元及一審訴訟費用19,513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依系爭增訂事項第5 條約定:「本增訂事項所訂之交屋日賣方應確實依約履行,不得藉故拖延或遲延交屋,如有可歸責予賣方之事由而遲延者,賣方應賠償買方自約定交屋日起以每一日按買賣總價千分之一計付買方以為賠償金。若需經訴訟程序始得履行交屋,其訴訟費用及遲延交屋賠償金,賣方同意買方從履約保證金中扣抵。」,而系爭增訂事項所增訂交屋日期為107 年5 月10日乙節,兩造並不爭執,雖就系爭房屋點交之日究為107 年8 月30日或31日有所爭議,但無論點交之日為何者,均已遲延交屋,且係因被告未能按期完工所致,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上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約定交屋日起以每1 日按買賣總價千分之1 計付遲延交屋賠償金。 ⑵關於遲延交屋賠償金之計算乙節,原告主張被告遲至107 年8 月31日交付系爭房屋,逾約定交屋日計113 日,遲延交屋賠償金應為1,864,500 元,被告辯稱交付日為107 年8 月30日,僅逾約定交屋日112 日等語。參以被告提出之台中市○○區○○街○段0000號交接物品明細、台中市○○區○○街○段0000號交屋交接物品明細(本院卷第153 頁至第154 頁),前者有原告之簽名及手寫「107.8.30」等字樣,後者有電腦繕打「交屋日期:107 年8 月30日」等字樣,並經原告簽名於其上,此與陳靜慧發送予原告之簡訊內容記載:「劉先生您好,在8/30已順利將房屋點交給您,…」(本院卷第61頁)相吻合,均可見系爭房屋之交付日期應為107 年8 月30日無訛。是被告所辯,洵屬可採。則自約定交屋日107 年5 月10日起,至系爭房屋交付日107 年8 月30日止,遲延交屋共112 日,並以每1 日按買賣總價千分之1 計算遲延交屋賠償金應為1,848,000 元(計算式:16,500,000元×112 日×0.1 %=1,848,000 元)。 ⑶至於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訴訟費用部分,因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已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並非經訴訟程序始履行其交屋義務,與系爭增訂事項第5 條約定之請求要件不合,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⑷而被告雖辯稱:原告曾有免除遲延交屋賠償金計算之意思表示,自不得再行請求等語。然證人李碧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為順利賣掉系爭房屋,要求伊塗銷系爭房地之第2 順位抵押權登記,伊乃與被告簽立協議書保障權利。其後伊在李碧真、林俊發、代書及陳靜慧夫婦陪同下,於10 7年4 月間第1 次前往原告位於中興嶺之菇寮找原告,當日還有原告之父親、哥哥在場,伊向原告表示已與被告簽立協議書,而系爭房屋尚未完工之工程款約只需要幾十萬元,希望能由李碧娥等3 人先領出履約保證金以協助系爭房屋完工,但原告不同意,並要求他們趕快完工,不然會有違約金問題,伊才知悉兩造間有賠償金之約定,在此之前不曾聽陳靜慧說過。又原告表示上法院的話需要跑到市區及花錢請律師,因為工作很忙,希望趕快完工就好、一切好談等語。伊的解讀是我們趕快完工,違約金的事情好談,若原告沒有這麼說,我們不會趕著完工,但陳靜慧、代書與伊都沒向原告確認完工後違約金如何處理。於107 年6 月間第2 次前往菇寮找原告,仍是相同目的及結果。伊認為既然原告難以溝通,就由伊與合夥人等籌錢出資協助被告完工,以儘快取得履約保證金415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72 頁至第178 頁背面)。足見就遲延交屋賠償金是否有免除之意,原告並未明確表示,僅是證人單方面解讀原告之陳述,及臆測原告之想法,並未向原告確認其真意,自無從解為原告有免除被告所負遲延交屋賠償金義務之意思。證人劉原福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就工程未完工及履約保證金問題到菇寮工廠找過原告2 次。第1 次在場有伊、原告、父親、陳靜慧、李碧娥及不知名之人,是因為被告周轉有問題,找我們談如何收尾,對方表示要把履約保證金領出來由他們完成工程,但我們不同意,我們提議要收回履約保證金自己施作,或工程仍由被告完成,工程款再由我們支付,然對方都不接受,而遲延交屋牽涉違約金問題,我們才順口提出違約金要從履約保證專戶中扣除的事情,李碧娥等人則認為履約保證金是他們所有,因為雙方無法達成共識,他們就離開了;第2 次陳靜慧不在場,李碧娥等人來找我們談,我們回應的內容與前次相同,我們沒說、也不可能說要免除遲延交屋賠償等語(本院卷第178 頁背面至第181 頁)。可見雙方雖曾談及遲延交屋賠償金問題,惟其等並未達成共識,原告亦無免除遲延交屋賠償金之意思。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⑸被告復辯稱:遲延交屋賠償金之性質應係懲罰性違約金,而系爭增訂事項第5 條約定之遲延交屋賠償金計算並無期間或總額上限,及系爭房屋未完成工程僅佔總工程不到10%,是以系爭房屋總價計算遲延交屋賠償金,顯失公平,請求依法酌減等語。自系爭增訂事項第5 條約定以觀,兩造約定以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遲延交屋,需賠償以每1 日按買賣總價千分之1 計算之賠償金,顯係依違約之日數而與日俱增,並非預定一定之賠償總額,具有懲罰之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本院審酌兩造之交易往來過程,被告已多次因財務困難、資金調度不及等原因,而要求原告同意先行動用履約保證金,並經被告同意以系爭增訂事項增訂交屋日期作為動用履約保證金之條件,則該條件既為兩造本於自由意願所簽訂,被告自應已審慎考量後而簽立。且該約定與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之內容並無不同,若被告真有無法履約,或有違約之可能時,理應與原告協議較為優惠之違約金計算基準,惟被告均未為之,顯有受該約定拘束之意。自不得以事後該約定內容計算之違約金金額過高,作為被告不受該約定拘束之理由。是被告請求酌減,要無足採。 2、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遲延交屋賠償金1,848,00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自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 1、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房屋工程完工,其於107 年8 月30日完工並完成交屋,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業已消滅,兩造間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故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等語,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反訴原告如期完工且無瑕疵之工程保固款,惟反訴原告遲延交屋,且部分公共設施尚未完工,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仍然存在等語。經查: ⑴反訴原告於106 年11月13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反訴被告收執,同日反訴被告匯款工程完成款、尾款各825,000 元,合計165 萬予反訴原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可徵反訴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提前取得工程完成款及尾款,作為未完工程之款項使用,惟反訴原告仍未實際動工,兩造乃於107 年3 月19日簽立系爭增訂事項,並同意反訴原告如有遲延交屋所生之違約金或訴訟費用,得由履約保證金中抵扣。此參證人劉原福證稱:因為建商(即反訴原告)週轉不靈,沒有施工,就跟反訴被告先預支後面的工程款去施工,並就預支的金額簽立系爭本票,但建商還是沒有施工,兩造才又簽訂系爭增訂事項。建商預支工程款時,口頭上沒有講到完工日期的事情,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107 年6 月10日是建商自己所寫。因為反訴被告第1 次購屋,信任建商,直到事情經過不知多久,建商仍沒有施工,我們才發現不對勁,趕快寫增訂事項約定交屋日期等語(本院卷第181 頁至該頁背面),足資佐證。則系爭本票顯然係為確保反訴原告預支工程完成款及尾款後,實際用以施作系爭房屋未完工程,且須如期交屋。而系爭房屋既已交付反訴被告,可見反訴原告確將上開款項用以施作系爭房屋未完工程,雖有遲誤情形,仍完成交屋手續,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反訴被告自無從執系爭本票再為請求。 ⑵至反訴被告雖爭執本票債權為本件工程之工程保固款,然此節既為反訴原告所否認,又未見兩造於系爭契約或系爭增訂事項中有此部分約定,本件工程是否真有工程保固款之約定,尚有可疑。反訴被告復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無可採。 2、準此,反訴原告請求確認反訴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其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本訴部分原告被告之違約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送達起訴狀,被告於收受該書狀後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而被告於107 年10月24日寄存送達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5頁)在卷可佐,於107 年11月3 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該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11月4 日起算,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48,000 元,及自107 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確認反訴被告就其持有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6324號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反訴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暨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本票返還反訴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訴部分,兩造均陳明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因訴遭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兩造就返還系爭本票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紀俊源 ┌─────────────────────────────────────────┐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 │ ├──┬───────┬──────┬───────┬───────┬────┬──┤ │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備考│ │ │ │ (新臺幣) │ │ │ │ │ ├──┼───────┼──────┼───────┼───────┼────┼──┤ │ 1 │106 年11月13日│1,650,000 元│107 年6 月10日│107 年6 月10日│WG47709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