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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撤銷贈與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2 日
  • 法官
    賴秀雯
  •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 原告
    花旗
  • 被告
    洪雲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21號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趙璧成律師 何新台 鄒梓亞 吳秀雲 甘雨潔 被   告 洪雲霖 洪証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8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雲霖與洪証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由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以甲普登字第○三○八四○號收件)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洪証皓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洪雲霖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洪雲霖與洪証皓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洪証皓係民國00年0月00 日生,其父母為被告洪雲霖與訴外人陳倍平等情,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證物袋),而原告於107 年9 月27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洪証皓尚未成年,應由其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嗣被告洪証皓於108 年2 月14日年滿20歲而成年,其父母之法定代理權消滅,因被告洪証皓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本院遂依職權於108 年5 月22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94頁),合先敘明。 二、被告洪雲霖與洪証皓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洪雲霖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692,228 元,故原告於100 年間向鈞院聲請對被告洪雲霖發支付命令,業經鈞院核發100 年度司促字第40058 號支付命令,並有鈞院民事執行處於106 年10月5 日核發中院麟民執105 司執松字第13117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可稽。詎被告洪雲霖竟於106 年11月30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告洪証皓,並於106 年12月1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由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以甲普登字第030840號收件,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已影響被告洪雲霖之清償能力,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洪雲霖與洪証皓就系爭土地於106 年11月3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6 年12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洪証皓應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洪雲霖所有。至於被告辯稱被告洪雲霖與訴外人陳倍平於90年間離婚時口頭約定如被告洪雲霖未依約給付贍養費,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洪証皓乙節,原告予以否認,被告應負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洪雲霖與洪証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於106 年11月3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6 年12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洪証皓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洪雲霖所有。 二、被告洪証皓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此陳稱:被告洪雲霖與訴外人陳倍平於90年間離婚時,有口頭約定由被告洪雲霖每月給付被告洪証皓贍養費15,000元至20,000元,如被告洪雲霖未依約給付,應於108 年2 月14日被告洪証皓年滿20歲成年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洪証皓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洪雲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洪雲霖積欠原告債務692,228 元,故原告於100 年間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洪雲霖發支付命令,業經本院核發100 年度司促字第40058 號支付命令,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 年10月5 日核發中院麟民執105 司執松字第131170號債權憑證(即系爭債權憑證)可稽。且被告洪雲霖於106 年11月30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即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洪証皓,並於106 年12月1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由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以甲普登字第030840號收件,即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6 年10月5 日中院麟民執105 司執松字第131170號債權憑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0頁、第51至52頁),核與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於107 年10月11日以甲地一字第1070008124號函檢送該所以甲普登字第030840號收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身分證、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影本(見本院卷第18至27頁),互核一致,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40058 號聲請卷宗核閱屬實,從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上情為真正。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洪雲霖與洪証皓就系爭土地於106 年11月3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6 年12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顯已影響被告洪雲霖之清償能力,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洪雲霖與洪証皓就系爭土地於106 年11月3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6 年12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洪証皓應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洪雲霖所有等情,被告洪証皓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之關係存續中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債務不能履行或履行顯有困難者,即應認為有損於債權人之權利。故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債務不能履行或履行顯有困難,解為債權人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 1項之撤銷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517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復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175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被告洪雲霖於105 至107 年間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佳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台灣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等4 筆財產,其財產總額共計7,460 元,及其於105 年間所得給付總額為2,091 元,以及其於106 年所得給付總額為400 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證物袋),足見被告洪雲霖於106 年間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洪証皓名下後,被告洪雲霖名下財產已無法清償上開積欠原告債務692,228 元,是以,被告洪雲霖與洪証皓就系爭土地於106 年11月3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6 年12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認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3.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1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辯前情,已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揭規定,被告應就此節負舉證責任。(2 )觀諸卷附被告洪雲霖與訴外人陳倍平於90年4 月27日簽署「離婚協議書」影本記載「三、子女扶養費之給與:雙方所生長男之生活、教育等扶養費用由甲方(指洪雲霖)負擔之。」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充其量僅顯示被告洪雲霖與訴外人陳倍平約定被告洪証皓之扶養費用由被告洪雲霖負擔乙節,並未提及被告洪雲霖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洪証皓以代扶養費用之給付。(3 )況被告洪証皓係88年2 月14日生,系爭土地於106 年12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洪証皓名下時,被告洪証皓尚未年滿20歲,亦與被告所辯前情不符。(4 )此外,被告就其所辯前詞,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4.綜上,足認被告洪雲霖與洪証皓就系爭土地於106 年11月3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6 年12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洪雲霖與洪証皓就系爭土地於106 年11月3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6 年12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洪証皓應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洪雲霖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洪雲霖與洪証皓就系爭土地於106 年11月3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6 年12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洪証皓應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洪雲霖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書記官 李噯靜 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使用│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 │ │ │ │分區│ │ │ ├─┼───┼────┼────┼───┼──┼────────┼─────┤ │1 │臺中市│大甲區 │甲惠段 │198之3│特定│92 │6 分之1 │ │ │ │ │ │ │農業│ │ │ │ │ │ │ │ │區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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