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楊珮瑛
- 原告何汝烈
- 被告葉美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22號 原 告 何汝烈 訴訟代理人 林德盛律師 被 告 葉美君 訴訟代理人 何太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司執字第八七九二一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本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二五八零七號裁定(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子字第二二三六三號、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子字第七七一四一號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以本院94年度票字第25807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於民國95年4 月20日,就原告對訴外人久大資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大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嗣原告於99年1 月1 日自久大公司離職,該移轉命令失其效力,惟被告未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或為中斷時效之舉措,則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即99年1 月2 日重行起算,本件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最遲於102 年1 月2 日逾3 年時效期間。而被告於102 年3 月6 日始持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雖經本院於102 年3 月12日核發102 年度司執子字第22363 號債權憑證,亦不發生時效重行起算之效力。縱使請求權時效重行起算,至遲於105 年3 月7 日亦已逾3 年時效期間,被告於105 年7 月12日始持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執行,經本院於105 年7 月19日發給105 年度司執子字第77141 號債權憑證,亦不發生時效重行起算之效力,被告之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且被告嗣後不得持上開歷次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是以,被告持本院105 年度司執子字第77141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64772 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87 921 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該執行名義所載本票債權請求權有消滅事由發生,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原告得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不知道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由5 年改為3 年,故不知道請求權罹於時效。原告並未清償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債務,僅援以時效抗辯即得拒絕還款,並不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以本院94年度票字第25807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於95年4 月20日核發薪津移轉命令(第三人久大公司),嗣因債權未獲完全清償,被告於102 年3 月6 日再持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經本院於102 年3 月12日核發102 年度司執子字第22363 號債權憑證,被告又於105 年7 月12日持該債權憑證聲請執行,經本院於105 年7 月19日發給105 年度司執子字第77141 號債權憑證,被告於107 年8 月21日持該債權憑證,就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64772 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堪以認定。是以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款、第137 條第1 項、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2 項但書亦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被告前持原告簽發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94年度票字第25807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而本票裁定係屬非訟事件,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是被告對原告之本票票款請求權,雖經取得上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並不因此適用民法第137 條第3 項規定,而延長時效期間為5 年,仍應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之3 年時效規定。則被告執以本票票款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原為5 年等語為辯,容有誤會。又本件本票之到期日為94年10月1 日,其票款請求權之時效期間自該日起算,被告於時效完成前聲請上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並持此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而中斷時效,經本院執行處於95年4 月20日,就原告對久大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嗣原告於99年1 月1 日自久大公司離職,有創新新零售股份有限公司(原久大公司)出具之離職證明書(本院卷第12頁)在卷可佐,則原告自斯時起對久大公司不再繼續發生薪資債權,依前揭說明,上開薪津移轉命令即失其效力,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請求權時效,自99年1 月2 日起重行起算,被告至遲應於時效完成即102 年1 月2 日前行使其票款請求權,否則請求權罹於3 年時效。惟被告於102 年3 月6 日始聲請執行,經本院102 年度司執子字第22363 號換發債權憑證,又於105 年7 月12日聲請執行,經本院105 年度司執子字第77141 號換發債權憑證,被告之本票票款請求權已於102 年1 月2 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不因其後債權憑證之核發而重行起算時效。是以,被告於時效完成後之107 年8 月21日,再持105 年度司執子字第77141 號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告為時效消滅抗辯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尚未清償債務,其可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云云,要無可採。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有理由時,應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件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載本票,其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得拒絕給付,已如前述,確有發生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存在,系爭執行事件已無可供執行之執行名義,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既有理由,其併請求被告不得再持上開本票裁定及歷次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為強制執行,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自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執本院94年度票字第25807 號裁定(102 年度司執子字第22363 號、105 年度司執子字第77141 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葉俊宏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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