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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37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黃凡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37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告
三正德文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朝林
被告
王淑

      陳填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三正德文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零貳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元自一百零六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如原告對被告三正德文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王淑寛給付之。

被告三正德文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零貳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元自一百零六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如原告對被告三正德文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陳填墪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三正德文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友欣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三正德公司)於民國105 年11月7 日向原告申辦公司卡信用卡,並授權被告王淑、陳填墪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使用。詎被告王淑、陳填墪各自消費250,200 元後,迄未清償。被告三正德公司應依約給付上開積欠之消費款,及其中498,000 元自各筆消費入帳日即106 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被告王淑、陳填墪則應就其各自積欠之消費款負普通保證責任。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普通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中國信託公司卡公司基本資料表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被授權人基本資料表及同意書(下稱系爭授權書)、被告王淑及陳填墪各筆消費遲延繳款利息起算明細表、應收帳務明細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臺中市政府核准被告三正德公司變更公司名稱之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系爭同意書第5 條前段約定,被授權人因持用公司卡所產生之所有應負款項,係由公司負最終清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1頁正面)。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 條、745 條亦分別明文。經查,被告王淑、陳填墪使用信用卡消費,各有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被告三正德公司依系爭同意書第5 條前段之約定,自應負清償之責。而被告王淑、陳填墪就其等各自積欠上開款項,則應依系爭授權書約定負普通保證責任,亦即於原告對主債務人即被告三正德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被告王淑、被告陳填墪方對原告負清償之責。

(三)綜上,原告依系爭同意書第5 條前段約定及普通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凡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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