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88號 原 告 右岸企研社即王富利 訴訟代理人 鄧雲奎律師 被 告 喬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吉雯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玖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以承攬報酬為由,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5萬5000元本息;於訴訟中就同一契約更正定性為委任,改依民法第548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委任報酬,聲明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79萬3929元本息。查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同意變更,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150 頁反面),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規定,程序上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 年5 月1 日簽訂「廣告企劃製作委託約聘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被告(即甲方)委任原告(即乙方)「負責執行台中市三塊厝段『喬立圓容』之廣告企劃製作案」(系爭合約第2 條),期間自104 年5 月1 日起至109 年4 月30日止(系爭合約第1 條),原告應按作業進度完成各項企畫設計,並配合被告業務需求及進度會議討論(系爭合約第3 條)。廣告企劃設計服務費計為570 萬元(含稅),第1 期給付15%,計85萬5000元,付款日期為104 年9 月28日;第2 期給付10%,計57萬元,付款日期為105 年2 月28日;第3 期給付15%,計85萬5000元,付款日期為105 年9 月28日;第4 期給付10%,計57萬元,付款日期為106 年2 月28日;第5 期給付15%,計85萬5000元,付款日期為106 年9 月28日;第6 期給付10%,計57萬元,付款日期為107 年2 月28日;第7 期給付15%,計85萬5000元,付款日期為107 年9 月28日;第8 期給付10%,計57萬元,付款日期為108 年4 月30日(系爭合約第6 條)。其中第1 期至第6 期之廣告企劃設計服務費,被告已依約給付。原告於107 年9 月12日收到被告同日寄發之終止合約通知函,系爭合約因而終止,第7 期報酬計算期間原為107 年3 月1 日起至107 年9 月28日止,共7 個月,經扣除107 年9 月13日至107 年9 月28日之15天,合約終止前計6 個月又15天,原告於此期間製作完成並交付被告之廣告企劃設計稿件,如附表所示。依民法第548 條第2 項規定:「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兩造間並非按件計酬,應依期間比例計算,故原告得請求報酬79萬3929元(計算式:855000/7*6.5 =7939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9萬39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自91年起,所興建建案之行銷廣告業務均交由原告施作,兩造合作之期間長達16年,且16年來被告從未積欠原告任何之服務費。依兩造長達16年之合作經驗,原告就建案之行銷廣告業務,必須提供下列項目之服務: 1.每週與業主開企劃檢討會議; 2.海報美工編排設計、文案撰寫及紙張挑選數十篇; 3.郵寄DM美工編排設計及文案撰寫數十篇; 4.平面圖美工編排設計; 5.裱板美工編排設計及文案撰寫; 6.簡易銷海美工編排設計、文案撰寫及紙張挑選; 7.說明書美工編排設計、文案撰寫及紙張挑選; 8.戶外看板美工編排設計及文案撰寫數十版; 9.指示牌美工編排設計及文案撰寫數十版; 10.空飄氣球美工編排設計及文案撰寫; 11.燈箱美工編排設計、文案撰寫及造型設計,不定期須更換版面; 12.燈柱美工編排設計、文案撰寫及造型設計,不定期須更換版面; 13.旗幟美工編排設計、文案撰寫,不定期須更換版面; 14.宣傳車版面美工編排設計、文案撰寫及造型設計; 15.名片美工編排設計; 16.報紙稿美工編排設計、文案撰寫數十篇; 17.新聞稿美工編排設計、文案撰寫數十篇; 18.雜誌稿美工編排設計、文案撰寫數十篇; 19.簡訊文案撰寫數十篇; 20.網路媒體版面美工編排設計、文案撰寫數十篇; 21.買賣合約書及社區規約書封皮美工編排及紙張挑選; 22.訂單表格設計; 23.銷控表表格設計及製作; 24.其他各式圖表美工編排設計; 25.廣播稿文案撰寫、錄音師挑選及背景音樂挑選多次; 26.電視廣告腳本文案撰寫、錄音師挑選、背景音樂挑選;27.攝影計畫製作及檔案後製多次; 28.個案網頁內容版面美工編排設計、文案撰寫; 29.現場銷售道具版面美工編排設計、文案撰寫; 30.其他個案相關廣告媒體製作版面美工編排設計、文案撰寫。 (二)惟近一年來,原告工作態度不佳,文案有欠專業,且有諸多文案內容多屬拼湊應付業主,乏善可陳,以致多遭被告所棄用,各如附表所示。更甚者,原告就一般房地產行銷廣告公司與業主每週必須一會,每月至少4 次會議之常規,自107 年3 月份起,兩造原排訂每週二下午2 時之開會,原告均未參與;另於107 年7 月4 日,排訂重要之電視腳本提案會議,原告亦未(遲)到。原告因有前述怠工之具體情事,嚴重影響被告「喬立圓容」建案銷售之時效性,迫於無奈,被告於107 年8 月11日與原告終止系爭合約,另尋其他廣告公司,並於107 年10月1 日與訴外人權威企研廣告有限公司訂立廣告企劃委託合約書,以250 萬元由該廣告公司接手本建案名稱「喬立圓容」之廣告企劃、媒體作業事宜。兩造在終止系爭合約之後,原告在107 年9 月21日提出合約終止協議書,亦記載系爭合約於107 年8 月11日經雙方協議終止,惟請求被告給付62萬3333元,被告認為金額過高而不同意。 (三)關於委任關係終止後,受任人得請求報酬的算法,應按照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9 項廣告文案,其中編號1 、4 是相同的,編號2 、3 是相同的,編號6 、7 也是相同的,編號8 、9 是門卡的正反面,應該是算1 項,所以實際上只能算5 項。其中編號1 、4 是不被採用的,編號2 、3 也不被採用,編號5 有採用,編號6 、7 只是調整字體,無涉及廣告文案的創作,編號8 、9 應算1 項才合理。就5 項採用2 項或3 項,被告認為應按比例計算如下: 1.自107 年3 月1 日起至107 年9 月28日止,共212 天;自107 年3 月1 日起至107 年8 月11日止,共164 天。2.如認採用2 項,原告得請求報酬之金額為264,566 元(計算式:855000*164/212*2/5=264566 ); 3.如認採用3 項,原告得請求報酬之金額為396,849 元(計算式:855000*164/212*3/5=396849 )。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確於104 年5 月1 日簽訂系爭合約,由被告(即甲方)委任原告(即乙方)「負責執行台中市三塊厝段『喬立圓容』之廣告企劃製作案」(系爭合約第2 條),期間自104 年5 月1 日起至109 年4 月30日止(系爭合約第1 條),原告應按作業進度完成各項企畫設計,並配合被告業務需求及進度會議討論(系爭合約第3 條)。廣告企劃設計服務費計為570 萬元(含稅),第1 期給付15%,計85萬5000元,付款日期為104 年9 月28日;第2 期給付10%,計57萬元,付款日期為105 年2 月28日;第3 期給付15%,計85萬5000元,付款日期為105 年9 月28日;第4 期給付10%,計57萬元,付款日期為106 年2 月28日;第5 期給付15%,計85萬5000元,付款日期為106 年9 月28日;第6 期給付10%,計57萬元,付款日期為107 年2 月28日;第7 期給付15%,計85萬5000元,付款日期為107 年9 月28日;第8 期給付10%,計57萬元,付款日期為108 年4 月30日(系爭合約第6 條)。其中第1 期至第6 期之廣告企劃設計服務費,被告已依約給付。 (二)系爭合約已在第7 期報酬計算期間提前於107 年9 月12日(原告主張)或107 年8 月11日(被告主張)終止,計自107 年3 月1 日起至系爭合約終止前,原告所交付被告之稿件,如附表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一)系爭合約終止日期究竟是107 年9 月12日或107 年8 月11日?(二)原告就其於系爭合約終止前已處理之受任事務,得請求委任報酬之金額應如何計算?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關於系爭合約終止之日期 1.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如雙方合意終止,亦自無不可。2.依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原告於107 年9 月12日所收到被告於同日寄發之終止合約通知函影本(見本院卷第147 頁),其上已記載:「本公司需與貴公司終止合約,本公司業務專案洪佳宏已於107 年8 月11日口頭及LINE通訊軟體通知,今特以此信函書面告知,並檢附合約終止協議書」等語甚明。原告亦已自認:被告業務專員洪佳宏曾於107 年8 月11日以口頭告知要提前終止合約,因為這時洪佳宏叫原告不要做了,所以原告於107 年8 月12日退出如原證5 所示之群組,這群組是原告跟洪佳宏及另一位公司員工黃亭雅3 人的群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5 頁反面、第151 頁),並有原告自行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原證5 所示之LINE群組通訊紀錄(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觀其通訊紀錄內容均為執行系爭合約之事務,顯然是兩造間就系爭合約之溝通平台,且呈現原告於107 年8 月12日自行退出群組,足認當時原告主觀上也認為系爭合約已於107 年8 月11日終止,否則無率先退出工作群組之理。由此可見,系爭合約已於107 年8 月11日終止,不受事後之通知函所影響。 3.依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被告於107 年9 月12日提出之合約終止協議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48 頁),亦記載:「雙方同意本合約自107 年08月11日起即為終止」等語,只因合併記載:「因應雙方合約提前終止,雙方同意不繼續支付第七期、第八期款項」等語,而不為原告所接受。因原告自認:其於107 年9 月21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被告員工洪佳宏,並傳送原告所擬之合約終止協議書電子檔,以表示原告不同意被告所擬之合約終止協議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5 頁正反面、第151 頁),又有兩造各提出洪佳宏、原告所持手機之LINE通訊紀錄畫面(見本院卷第142 頁、第154 頁),互核相符,足認被告所提出其列印原告所擬之合約終止協議書為真正,依此份原告所擬之合約終止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43 頁),也是記載:「於107 年08月11日經雙方協議終止」等語,只因合併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107 年2/28至107 年8/11款項,計新台幣623333元」等語,被告不同意。互核可知,原告於107 年9 月21日與被告員工洪佳宏聯絡時,主觀上亦認為系爭合約已於107 年8 月11日經合意終止,無非就原告得請求之剩餘報酬未能達成協議而已。更可證明,系爭合約確實已於107 年8 月11日終止,不受事後之通知函所影響。 4.至於原告聲稱:洪佳宏雖於107 年8 月11日曾口頭告知擬提前終止合約,惟洪佳宏並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故原告請被告正式具函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反面)。然依證人洪佳宏於本院107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時到庭結證稱:「我在被告公司擔任喬立圓容現場銷售業務專案的經理。……我的工作內容就是在現場銷售輔導,前置銷售期間做媒體企劃的道具及播放廣告排定時間,還有公司其他尚未公開銷售個案的前置作業。……(喬立圓容專案中,負責廣告行銷企劃的人,是不是你跟原告?)公司的部分是我負責,設計是由原告負責。……在107 年8 月時,因為開始發覺原告的企劃內容、會議時間無法符合公司的要求,我就用通訊軟體告知原告說公司要結束配合,8 月底時原告表示希望公司提出正式的通知,9 月時公司就提出正式的通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第112 頁、第113 頁反面),顯見洪佳宏就是專門代表或代理被告與原告接洽執行系爭合約之人,洪佳宏於107 年8 月11日無非傳達被告終止合約之意思,或以被告意定代理人地位與原告合意終止合約,此事本無庸被告法定代理人出面處理。原告事後要求被告提出正式書面通知,被告便配合提出,但不影響系爭合約已於107 年8 月11日終止之效力。 (二)關於剩餘報酬之計算: 1.依民法第548 條第2 項規定:「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本件被告雖指摘原告提出稿件之質量低落及未能配合開會等不滿情事,但因被告優先主張合意終止,就原告主張有本條之適用而得請求一定之報酬,並未爭執,僅只爭執剩餘報酬之計算方法而已,先予敘明。 2.查第7 期報酬85萬5000元,其計算期間原為107 年3 月1 日起至107 年9 月28日止,共212 天;自107 年3 月1 日起至107 年8 月11日系爭合約終止前,共164 天,單純就合約終止前之比例計算,即應減少為66萬1415元(計算式:855000*164/212=66141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依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經查: (1)細看系爭合約第6 條第9 款約定:「若期間須廣告暫停時甲方告知乙方方得順延。請款亦是順延。」(見本院卷第9 頁),可見兩造間於締約時即有預見因被告之廣告需求暫停致原告請款順延之可能。 (2)依證人洪佳宏於本院107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我記得從今年6 月開始聯絡原告參與會議,有用電話、LINE通訊軟體聯絡至少4 至5 次,原告說沒有辦法參加。……今年7 月有1 次約成,但是那次主要是電視廣告的會議,會議是從下午2 點開始,結果原告4 點多才到場,會議已經結束了。……在會議開始前還有去電原告,因為已經下午2 點,而原告稱她忘記了,要從北屯趕過來。……(從今年6 月以來,你到底有沒有跟原告一起開過會?)沒有。……(107 年6 月以後跟以前有何差別?)以前我們固定每個星期會有固定會議,在固定會議的時間我跟公司的人員、原告會檢討一些媒體的方向、稿面、文字。(為何後來沒有固定會議?)在今年3 到5 月的時候,比較沒有媒體的露出,因此沒有固定開會時間,到6 月時要再邀約固定的開會時間,就約不成了。……(提示,被證2 至被證7 是否原告在107 年3 月至9 月提供給被告公司的廣告文案的相關資料?)對。(前述廣告文案資料被告公司採用的共有幾樣?)嚴格來說應該算被證7 的通行證,被證2 至被證4 沒有採用,被證5 整體的造型框架是我設計的,只是請原告協助調整字體,被證6 是刪除『預定』二字,不算是設計,因為其他的都是一樣的東西。……(提示,請證人說明被證9 的廣告文案資料?)被證9 是被告公司請權威廣告設計的雜誌稿面,目前露出於大臺中醫師公會會刊。(提示,請證人說明被證10的廣告文案資料?)被證10是被告公司請權威廣告設計的接待會館大門的LOGO。(提示,請證人說明被證12的廣告文案資料?)被證12是喬立圓容社區車道入口的案名LOGO,也是請權威廣告設計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至115 頁); (3)當場經原告本人質問,證人洪佳宏答稱:「(你剛才說107 年6 月約四、五次開會,約不到時間,是否我有跟你說星期四可以,你說副總要星期二才可以,你說再約時間?)有,但那只是4 、5 次聯繫中的其中一次。(107 年6 月份時,就約7 月份要開面試CF廠商的會議,當時隔了一個月我確實忘記了,你聯絡我之後我在3 點多有趕到,CF廠商已經離開了,當時張吉雯並沒有感到不開心,且我有跟你拿資料,是不是這樣?)我是在該次會議前的二星期跟你約的,確實橫跨6 、7 月份,原告到達的時間到底是3 點多還是4 點多還要再確認,原告到場時確實CF廠商已經離開了,那次不是面試,而是腳本的提報,但確實是看過廠商提報的腳本才確定是否要跟他們簽約,原告在現場的時候,總經理張吉雯並沒有說話,但是原告離開後,確實有對我們詢問說為何原告那麼晚到,原告當時確實有跟我要資料,但是因為廠商是第一次提報,所以沒有資料。(被證5 的精神堡壘製作,我有無到現場讓你看是要做到一樓或二樓的高度及材質的建議、夜間的燈光?)有,那次是本來約星期五,但是確實的時間我忘記了,星期五原告沒有到場,後來才電話通知說改星期六,星期六有來看。(我有沒有去現場看建築物完成時的外觀,是否達到可以拍照的程度?)有,是同樣星期六那一次。(我有沒有去看指引到地下室的指示牌是否可以施作了?)有。(我有沒有去看四間實品屋也就是成屋的裝潢屋的施作狀況?)我沒有印象,我忘記了。(是你帶我去的,這也是7 月間的事,你還有說每一間主臥室都有做電視牆?)我忘記了。(我們有沒有一起去看車道入口的案名LOGO、電源的預留處是否可以施作了?)我記得是我拍照片傳給原告的。我們跟原告的配合,施工的時間應該不影響原告企劃的設計。……(你6 月約開會,7 月我們唯一一次開CF的會議,之前是公司結構暫緩所以不開會,是不是這樣?)是。(到8 月10日之前我的LINE持續跟你溝通媒體事項並沒有停過,是不是這樣?)是,如我剛才所說都會用通訊軟體討論,但還是要見面開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至116 頁); (4)另依原告於107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時陳述:「被證2 形狀配色是建築師的設計,不是我的設計,我只是負責按照業主的要求,將『喬立圓容』這四個字放進去。被證3 也是建築師給我們的尺寸,我們套建築師給我們的圖,做出這份立面圖、剖面圖,算不上是我們的設計,『喬立圓容』這四個字是業主要求放在這個地方,我們設計的是字體及大小。被證4 跟被證2 是一樣的東西,我們就是設計字體跟大小。被證5 接待會館的招牌是我們設計的。被證6 是合約書的封面,是我們設計的。被證7 是通行證跟電梯感應扣,是我們設計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 (5)再參照原告不爭執為真正之被證2 至被證7 ,亦即自107 年3 月1 日起至系爭合約終止前,原告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稿件(見本院卷第28至36頁),及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原告已傳送電子郵件交付被告上開稿件之寄件匣頁面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11頁),並可以與被證9 、10、12之廣告文案做比較,即被告於系爭合約終止後,委由訴外人權威企研廣告有限公司接手設計施作完成之作品,可知原告於此段期間之實際工作量相當少,經被告採用部分更少,如附表所示之被告意見,非無可採。 (6)原告確實是將近半年未與被告開會,配合度可議,但107 年3 月至5 月間之不開會,是因為「比較沒有媒體的露出」、「(你6 月約開會,7 月我們唯一一次開CF的會議,之前是公司結構暫緩所以不開會,是不是這樣?)是。」亦即被告於107 年3 月至5 月間之廣告需求暫停所致,原告請款本應順延。 (7)對照附表所示之日期,其中編號6 、7 部分,只是將先前已完成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封面設計,將「預定」二字刪除,就變成「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見被證6 即明(見本院卷第34、35頁),實微不足道。縱依原告所提出原證9 之LINE工作群組通訊紀錄(見本院卷第104 、105 頁),原告另提供被告一位新員工名片及母親節文字圖一張,仍足認原告於107 年4 月至6 月之3 個月間的貢獻過少,原告請求之報酬與其已處理之受任事務顯不相當。 (8)則依誠信原則,及系爭合約第6 條第9 款約定之精神,應再扣除3 個月之報酬,即36萬6429元(計算式:855000/7*3=36642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方為公允。 4.據此,原告得請求之剩餘委任報酬,依上開計算結果,應為29萬498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294986)。(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萬39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在29萬4986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附,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 ┌──┬──────┬──────┬──────┬────────┐ │編號│交件電郵日期│稿件名稱(電│具體內容 │被告意見 │ │ │ │郵寄件標題)│ │ │ ├──┼──────┼──────┼──────┼────────┤ │ 1 │107年8月3日 │圓容大門LOGO│喬立圓容大門│喬立圓容大門「喬│ │ │ │.定點.車道A1│「喬立圓容」│立圓容」四個字之│ │ │ │ │四個字之LOGO│LOGO與編號4 喬立│ │ │ │ │(被證2) │圓容大門「喬立圓│ │ │ │ │ │容」四個字之立體│ │ │ │ │ │字,本即同一廣告│ │ │ │ │ │文案,但遭被告公│ │ │ │ │ │司棄用。 │ ├──┼──────┼──────┼──────┼────────┤ │ 2 │107年7月30日│圓容車道LOGO│喬立圓容車道│喬立圓容車道「喬│ │ │ │ │「喬立圓容」│立圓容」四個字之│ │ │ │ │四個字之LOGO│LOGO與編號3 喬立│ │ │ │ │(被證3) │圓容車道入口「喬│ │ │ │ │ │立圓容」四個字之│ │ │ │ │ │LOGO,本即同一廣│ │ │ │ │ │告文案,僅標示字│ │ │ │ │ │體不同,但遭被告│ │ │ │ │ │公司棄用。 │ ├──┼──────┼──────┼──────┼────────┤ │ 3 │107年7月27日│圓容車道入口│喬立圓容車道│同編號2 │ │ │ │LOGO │入口「喬立圓│ │ │ │ │ │容」四個字之│ │ │ │ │ │LOGO(被證3 │ │ │ │ │ │) │ │ ├──┼──────┼──────┼──────┼────────┤ │ 4 │107年7月17日│圓容立體字 │喬立圓容大門│同編號1 │ │ │ │ │「喬立圓容」│ │ │ │ │ │四個字之立體│ │ │ │ │ │字(被證4) │ │ ├──┼──────┼──────┼──────┼────────┤ │ 5 │107年7月17日│圓容精神柱 │喬立圓容精神│喬立圓容精神柱,│ │ │ │ │柱「喬立圓容│該廣告文案本即被│ │ │ │ │」四個字之字│告之員工洪佳宏所│ │ │ │ │體(被證5) │設計,原告所提供│ │ │ │ │ │之協助僅放入「喬│ │ │ │ │ │立圓容接待會館」│ │ │ │ │ │字體及微調字體之│ │ │ │ │ │間距、尺寸,並未│ │ │ │ │ │涉及廣告設計。 │ ├──┼──────┼──────┼──────┼────────┤ │ 6 │107年4月12日│圓容成屋合約│喬立圓容成屋│喬立圓容成屋合約│ │ │ │書封面 │合約書之封面│書之封面與編號7 │ │ │ │ │(被證6) │喬立圓容成屋合約│ │ │ │ │ │書,本即相同,僅│ │ │ │ │ │將既有之房屋土地│ │ │ │ │ │預定買賣合約書,│ │ │ │ │ │刪除「預定」二字│ │ │ │ │ │而已,並未涉及廣│ │ │ │ │ │告設計。 │ ├──┼──────┼──────┼──────┼────────┤ │ 7 │107年4月10日│圓容-成屋合│喬立圓容成屋│同編號6 │ │ │ │約書 │合約書(被證│ │ │ │ │ │6) │ │ ├──┼──────┼──────┼──────┼────────┤ │ 8 │107年3月27日│圓容-通行證│喬立圓容通行│經被告採用 │ │ │ │ │證正面(被證│ │ │ │ │ │7) │ │ ├──┼──────┼──────┼──────┼────────┤ │ 9 │107年3月20日│圓容通行證 │喬立圓容通行│經被告採用 │ │ │ │ │證反面(被證│ │ │ │ │ │7)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