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0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02號
- 原告
- 𡍼永男
- 訴訟代理人
- 張宜慧
- 被告
- 李夏淑芬
- 訴訟代理人
- 李宏勳
上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9平方公尺,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206-85地號土地相鄰。詎被告未經伊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6平方公尺。侵害伊對系爭土地使用權利,爰依照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民國107年12月26日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符號B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伊於77年12月21日向原告之父𡍼進興購得同段206-85、206-67、206-82等地號土地興建房屋時,𡍼進興就原告所繼承之系爭土地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並於79年2月27日取得使用執照。故被告建物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不得請求伊拆屋還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又被告所有之建物使用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B部分占用面積6平方公尺之事實,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第8頁、第10頁),復經本院會同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測,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見本院卷第34-37頁、第41頁)附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侵害伊使用權利,被告應拆除建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於同段206-85、206-67、206-82等地號土地興建房屋時,原告之被繼承人𡍼進興就原告所繼承之系爭土地出具系爭同意書,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臺中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30頁),是以被告興建建物前乃係提出系爭同意書作為使用土地之權利證明文件供主管機關審核,方經主管機關發給使用執照。是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用,則原告依據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自屬無據。
四、綜上,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駁回其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