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26號 原 告 莊婉婷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 被 告 游芬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複代理人 鄭志誠律師 謝享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一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萬5,000 元及自本院107 年度中司調字第4062號聲請事件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3頁),嗣於民國107 年11月30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追加聲明一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652 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訴外人游素雲均為原告之阿姨,訴外人游藍秀燕為原告之祖母、被告之母,游藍秀燕於100 年9 月間將臺中市○○區○○路000 號南邊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贈與渠之女兒即訴外人游金暖、游月香、游素雲及被告4 人,每人分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 分之1 ,游素雲再於103 年1 月14日將其應有部分4 分之1 售與原告並辦理房屋稅籍過戶手續。另系爭房屋自99年4 月10日起至107 年2 月28日止均由被告出租與天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天祺公司),每月租金3 萬元,租金之給付方式為天祺公司開立支票交與被告,被告出租系爭房屋並未經游素雲或原告之同意,被告亦未曾依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租金與游素雲及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游素雲並已將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轉讓與原告。原告爰以其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併同受讓自游素雲之債權)比例計算自100 年9 月起至107 年2 月28日止之不當得利數額共62萬652 元,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652 元,及自本院107 年度中司調字第4062號聲請事件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屋原為游藍秀燕所有,渠分別於99年及100 年間陸續將渠名下所有之不動產(包含系爭房屋)贈與游金暖、游月香、游素雲、被告,並約定系爭房屋之租金仍由渠續為收取作為生活費用,多年來從未有異議。又游藍秀燕因年事已高,渠名下不動產之管理均委由游月香或被告代為處理,因此系爭房屋之租約係由被告出名與承租人簽訂,被告多年來均將所收取之系爭房屋租金交與游藍秀燕。且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所附「房租收款明細欄」蓋有游藍秀燕之私章,表示收取租金之意,故無法僅憑系爭房屋係以被告名義與承租人簽訂租約,即遽認系爭房屋之租金係由被告收取。再者,游月香、被告於另案即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189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案件曾證述「游藍秀燕在贈與土地及建物當時,即交代租金由渠繼續收取作為生活費用」等語,又被告、游金暖、游月香對游素雲提起之另案訴訟即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66 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游素雲對系爭房屋之租金係由游藍秀燕收取之事並不爭執,並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另游藍秀燕曾對渠之兒子即訴外人游振標、游振昌提起另案即本院99年度家聲字第242 號給付扶養費案件,游藍秀燕之兒子游振昌於該案主張游藍秀燕收取多間房屋(包含系爭房屋)之租金,每月租金收入達32萬8,000 元,應有足夠資力足以維持生活等語,以上足證系爭房屋租金由游藍秀燕收取。且游素雲於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66 號損害賠償案件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與本件原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相同,游素雲於該案既不爭執系爭房屋之租金由游藍秀燕收取之事,原告亦應知悉系爭房屋之租金由游藍秀燕收取之事,仍為本件請求即有違誠信原則。 ㈡系爭房屋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重上字第122 號判決裁判分割,分割方案為將系爭房屋由中間分割為左右兩側之2 間建物,為使系爭房屋得以個別通常使用,被告僱請揚茗企業有限公司進行分戶壁面工程,興建中間之隔間牆壁外,並將原先之整片「鐵捲門」拆除,重建為各自獨立使用之鐵捲門,工程費用共計21萬8,067 元。如本件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租金,被告則依民法第176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擔以上揭工程費用扣除被告所有之後門工程之工程款項1 萬3,840 元後所計算一半之工程費用即10萬2,113 元,與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26 至127 頁、第165 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不爭執事項: ⒈臺中市○○區○○路000 號南邊房屋(即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原係原告之祖母游藍秀燕所有,游藍秀燕於100 年9 月間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贈與渠之女兒游金暖、游月香、游素雲、被告,每人分得應有部分4 分之1 ,游素雲再於103 年1 月14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 分之1 售與原告,並辦理房屋稅籍過戶手續。 ⒉系爭房屋自99年4 月10日起至107 年2 月28日止,以被告之名義出租與天祺公司使用,每月租金3 萬元,天祺公司均有依約繳納租金。99年4 月起至100 年8 月止之期間,系爭房屋之租金歸屬權人為游藍秀燕。游素雲或原告未曾分得系爭房屋之租金收益。 ⒊游素雲於107 年8 月6 日簽立債權讓與書,將游素雲對於系爭房屋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讓與原告。 ⒋游月香、游金暖先前對系爭房屋、分割前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其他房屋,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重上字第122 號判決裁判分割系爭房屋為左右兩部分,左側建物及坐落之土地部分,分由游金暖、游月香及被告取得;右側建物部分分由原告取得,門牌號碼現為臺中市○○區○○路000 號,右側建物所坐落之土地部分,於107 年4 月13日因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為臺中市○○區○○段000 ○000 ○0 地號土地,由原告之父母莊煥章、游錦綢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⒌被告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22號分割共有物案件之判決結果,為將系爭房屋分隔為左右兩側之二間建物,僱請揚茗企業有限公司進行分戶壁面工程,除興建中間之隔間牆壁外,並將原先之整片「鐵捲門」拆除重建,工程費用共計21萬8,067元。 ㈡爭點: ⒈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萬652 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⒉如⒈為有理由,被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主張以因系爭房屋分割所支出之工程款10萬2,113 元,與原告上開請求金額為抵銷,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 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萬652 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再按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並不以出租人有所有權為要件(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424 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如不爭執事項⒈、⒉、⒊所載,系爭房屋自99年4 月10日起至107 年2 月28日止之期間,由被告為出租名義人出租與天祺公司,且本院審理時詢問原告,原告亦自承:99年4 月10日起至107 年2 月28日止之期間,租約並無間斷,一直續約,出租人與承租人並無發生變化,法律關係亦無移轉,租賃法律關係亦無變動等語,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3 至164 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原告雖主張被告僅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應不能收取系爭房屋之全部租金,超過其應有部分比例之收益為不當得利,被告收取租金後應依共有人之比例分配給共有人,原告因此基於系爭房屋共有人之權利得請求分配租金,而提起本件不當得利訴訟等語。然查,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所載形式上出租人為被告,承租人為天祺公司,此有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3至34頁),而基於租賃法律關係得請求租金債權之人應為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原告雖係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但非前揭租賃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並自承未同意被告出租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頁),則原告既未同意或委託被告代為出租系爭房屋,難認原告對上開租賃契約之租金有何本於租約之權利義務得行使,原告主張基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分配租金,明顯混淆物權與債權之法律關係,即屬無據,因此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未分配所收租金致受有損害,惟原告既無請求分配租金之權利,難認被告收租後未分配租金與共有人之行為導致原告受有未取得租金之損害,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⒊第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所附房租收付款明細欄,99年4 月10日起至100 年2 月10日止之收款紀錄蓋有被告、游藍秀燕之印文(見本院卷一第26頁),兩造亦不爭執99年4 月起至100 年8 月止之期間,系爭房屋之租金歸屬於游藍秀燕(見不爭執事項⒉),再斟酌被告、游金暖、游月香對游素雲提起之另案訴訟即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66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171 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被告、游金暖、游月香、游素雲對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上建物之系爭房屋租金係由游藍秀燕收取之事並不爭執,並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被告亦於該案審理時陳述:就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使用計畫,主要是要將土地上之建物(含系爭房屋)出租,收取租金給母親游藍秀燕作為生活費用等語,此有該案判決1 份附卷為佐,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如實(見本院卷一第219 至243 頁其中第223 至224 頁之不爭執事項㈤、第233 頁之不爭執事項㈥,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66 號卷第78頁背面),復徵以游月香、被告於另案即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189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案件103 年8 月14日審理時分別具結證述:「游藍秀燕於99年贈與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即系爭房屋坐落土地)與女兒時,有附加條件,說渠生前不能處分,姊妹應共同商量才能處理,該土地上鐵皮屋租金收益歸游藍秀燕作為生活費,除此之外還有很多細節」、「游藍秀燕於99年贈與前揭土地與女兒時,有附加條件,其中租金受益歸渠,渠要用的話要配合」等語,此有被告提出之該案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第121 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閱覽無誤,又參酌游藍秀燕曾於99年對渠之兒子即訴外人游振標、游振昌提起另案即本院99年度家聲字第242 號給付扶養費案件,游振昌於該案主張游藍秀燕收取多間房屋(包含系爭房屋)之租金,每月租金收入達32萬8,000 元,應有足夠資力足以維持生活等語,並於該案提出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此有該案裁定1 份及游振昌於該案之答辯狀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6 至159 頁、第135 至145 頁),可證游藍秀燕之子女均知系爭房屋租金為游藍秀燕所收取,堪認游藍秀燕為系爭房屋之租金權利人,並於出租期間收取租金。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雖係由被告出名簽訂,然審酌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游藍秀燕所收取,且游藍秀燕現已90餘歲,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二第125 頁),推算渠於99年時已80餘歲,則渠因年事已高及母女之親誼關係,而委請被告出名出租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與一般父母子女間往來之常情相符,應認游藍秀燕為系爭房屋之實際出租人。 ⒋又查,系爭房屋係自99年4 月起出租,而游素雲於100 年9 月受贈系爭房屋,游素雲既於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66 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審理時對系爭房屋之租金係由游藍秀燕收取之事並不爭執,並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顯見游素雲知悉游藍秀燕收取系爭房屋之租金一事,原告雖主張游素雲於104 年始知系爭房屋出租之事,然查,游素雲既自100 年9 月起因贈與而成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殊難想像其於受贈系爭房屋時竟未過問系爭房屋之使用情形,並自100 年9 月起至104 年止之期間均未詢問系爭房屋之使用狀況,原告之主張顯悖於常理,不能採信。是以,自100 年9 月起至103 年1 月14日即游素雲出賣其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為止,游藍秀燕於此段期間既持續收租,原告亦未主張游素雲於該段期間有何反對之意思表示或向游藍秀燕追討系爭房屋之租金乙情以觀,足徵游藍秀燕確為系爭房屋之實際出租人,並為租金權利人。 ⒌末查,審酌游藍秀燕於99年4 月出租系爭房屋時尚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99年4 月起至100 年8 月止之租金為游藍秀燕所收取,至100 年9 月將系爭房屋贈與給游金暖、游月香、游素雲、被告,而系爭房屋之租賃法律關係仍持續至107 年2 月28日,於上開期間內均無移轉或發生變動等事實(見不爭執事項⒉、本院卷二第163 至164 頁),並揆諸上開說明,租賃契約不以出租人有所有權為要件,游藍秀燕於100 年9 月贈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後仍持續收取系爭房屋之租金,以及參考游月香、被告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189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案件之證述:游藍秀燕於贈與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即系爭房屋坐落土地)與女兒時已表示該土地上鐵皮屋租金收益歸渠等語,足認游藍秀燕於100 年9 月贈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與游金暖、游月香、游素雲、被告時,與受贈人約定尚不移轉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管理權能,而由游藍秀燕繼續出租並收取系爭房屋租金。因此,游素雲於受贈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4 分之1 時既與游藍秀燕約定仍由渠保有使用、收益、管理系爭房屋之權能,則游素雲尚未取得使用、收益、管理系爭房屋之權能,嗣游素雲於103 年1 月14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4 分之1 售與原告時,原告亦未取得使用、收益、管理系爭房屋之權能。是以,99年4 月起至107 年2 月28日止之期間,始終由游藍秀燕保有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管理權能而有取得租金之權利,堪予信實。原告雖主張游藍秀燕於贈與系爭房屋與游素雲時,並無附加由游藍秀燕收取系爭房屋租金之約定,然參酌游月香、被告上開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189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案件之證述,復參以游藍秀燕在該案提出游素雲於99年3 月31日所寫之切結書:「本人游素雲幸蒙母親贈與太平市○○段000 號土地,權利範圍5 分之1 。對於母親所為一切,本人感念在心,承諾在母親有生之年竭盡孝道全力侍奉,並且不說出不做出忤逆母親之言語或行為。如有違反,或造成母親及其他姐妹困擾之任何情事發生,本人即無條件同意母親撤銷此筆土地之贈與,並辦理此筆土地過戶移轉回母親名下,絕不二言。為恐口說無憑,特立切結書為證」之內容(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189號卷第12頁),可見游藍秀燕於贈與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時已附加眾多限制,並要求游素雲簽立切結書,且游藍秀燕贈與上揭土地即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時既已與受贈人約定土地上鐵皮屋(含系爭房屋)之租金歸屬渠,應可認定游藍秀燕於贈與系爭房屋時亦有與受贈人就系爭房屋之租金歸屬於渠為約定,以確保渠晚年之經濟生活無虞。原告之主張即不可採。 ⒍綜前,系爭房屋之實際出租人為游藍秀燕,並由渠受有租金利益,游藍秀燕於系爭房屋租賃期間仍擁有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管理之權能,難認原告受有何損害,被告亦無獲利,原告之主張並非可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萬652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抵銷部分: 被告主張以因系爭房屋分割所支出之工程款10萬2,113 元,與原告上開請求之金額為抵銷,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萬652 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認定如前,則毋庸審究被告上開抵銷之主張。 五、綜上所述,原告非租約當事人,無權分配租金,且本件租金債權歸屬游藍秀燕,原告並未受有租金損害,被告亦未受有租金利益,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萬652 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張意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劉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