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3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30號
- 原告
- 張國年
- 被告
- 臺灣長禾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小林達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八十九建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收件年期民國九十九年東地資字第0六九0九0號、以被告為權利人,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陸佰萬元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8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均為原告所有。嗣原告於99年11月4 日因需款恐急,欲向被告借款,依被告要求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抵押權,並於99年11月4 日辦妥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然被告未交付任何款項,依民法第474 條規定,消費借貸係屬要物契約,是原告與被告實際並未發生消費借貸關係,且其等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雖有交付13紙支票與原告,然均經退票,系爭抵押權亦無擔保債權存在,而抵押權為從屬物權,於擔保債權不存在之情形,系爭抵押權已無從附麗,自應塗銷,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情。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未獲兌現之13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35-39、107 -131頁)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正。
㈡按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民法第88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第1 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第2 項)。」,且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3 款亦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三、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據此,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既於上揭時間設定系爭抵押權,而被告實際上亦未交付任何款項,業如前述,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實際上不存在,亦無證據證明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即應認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經確定為零,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已無從依附,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尚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已無所依附,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妨礙其就系爭房地所有權行使之完整性,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