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31號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王貴鋒 訴 訟 代理人 蔡易道 被 告 茂盈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何雅嵐 被 告 李坤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柒仟壹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七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肆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陸萬貳仟參佰捌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柒仟壹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茂盈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何雅嵐、李坤和等3人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茂盈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6 年1 月9 日邀同被告何雅嵐、李坤和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及約定書,並約定被告茂盈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借款期間自106 年1 月13日起至109 年1 月13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百分之3.62機動計算(現為年利率百分之4.68),及以1 個月為1 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茂盈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借得上開款項後,自107 年7 月13日起即未按期繳款,尚積欠本金2,587,139 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且被告何雅嵐、李坤和為連帶保證人,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87,139 元及自107年7 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68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3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借據、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等影本為證,而被告3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同時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26,641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