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40號 原 告 廖怡茸 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 被 告 王甯宸 訴訟代理人 江永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沙交簡附民字第1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肆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肆仟捌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1月29日上午8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宏恩二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該日上午8 時35分許,行駛至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三段宏恩一巷35弄15號前,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坑洞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宏恩一巷35弄往宏恩一巷方向行駛,適時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宏恩一巷35弄直行往宏恩二巷35弄方向行駛,因被告前述駕駛疏失,見狀後一時煞避不及,所騎乘車輛之左側車身處與由原告騎乘機車車頭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騎乘之機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骨折等傷害,而被告則受有左腳挫傷等傷勢(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9,354元、耗材費812 元、預計後續手術費用79,354元、疤痕治療50 ,000 元、看護費用147,400 元、預估後續拆除鋼釘手術之看護費用66,000元、增加日常費用4,000 元、10,788元、復建治療費12,850元、4,000 元、1,510 元、就醫交通費用2,340 元、11,200元、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18,510元、薪資損失9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400,000 元之損失,共計912,118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12,1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有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但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除被告外,尚有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未依規定讓車;訴外人嚴世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違規停車致影響視線,原告與訴外人嚴世川亦為肇事原因,原告應負三成以上與有過失責任。另原告請求之上開費用,除醫療費用67,874元、耗材24元、看護費用14,000元、36,000元、交通費用2,340 元不爭執外,其餘均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或屬不能證明,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亦有過高,請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未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致生系爭交通事故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亦因而經本院以107 年度沙交簡字第75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乙節,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則被告於前揭時、地,過失致原告受有傷害,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各以多少為適當,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79,354元、耗材812 元、拆除鋼板手術50,246元,尚有後續疤痕治療之必要,預計後續手術費用79,354元、疤痕治療需50,000元等語,並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院區(下稱澄清醫院)收據、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威創便利商店、安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及收據(附民卷第9 頁至第19頁)為證。而原告於108 年3 月21日業已進行鋼板拆除手續,支出醫療費用50,246元,有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可參。是原告原請求預計後續手術費用部分,既已有實際支出,自應以該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據。惟被告僅就已支出醫療費用79,354元、棉棒24元及拆除鋼板手術50,246元部分不爭執,其餘部分以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有後續疤痕治療之必要,且其餘耗材收據無法證明是否為系爭交通事故後治療傷害所必要等語為辯。而以原告所提出之耗材單據,購買時間分別為106 年12月11日、106 年12月4 日、106 年12月4 日,與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手術時間相近,且所購入之品項均為醫療用品,顯係用在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自屬必要支出,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至於疤痕治療部分,業據澄清醫院表示手術疤痕於手術時免費切除,有該院107 年12月7 日澄高字第1072759 號函(本院卷第32頁)在卷可參,尚無另行自費疤痕治療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可採。 2、看護費用:原告主張住院期間7 日、出院後30日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以每日2,200 元計算,已支出看護費用15,400元、66,000元,後續手術後亦有看護必要,爰先請求30日看護費用66,000元等語,並提出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看護照明書(附民卷第7 頁、第20頁至第21頁)為證。被告不爭執原告有住院7 日、出院後30日之必要看護期間,僅爭執住院期間之全日看護費用應以2,000 元計算,並爭執出院後應僅有半日看護之必要,而以每日1,200 元計算即可。然被告出院後尚需專人看護一個月,已據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明確,顯屬全日看護。被告雖辯以原告出院後僅有半日看護之必要,卻未見有何相關舉證,自無可採。再就全日看護費用之部分,被告雖爭執應以每日2,000 元計算,然就此部分亦僅表示是參照一般行情主張,沒有依據等語(本院卷第19頁),反觀原告所提出之看護證明書,已載明原告僱用之專人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 元計算,是原告主張有所憑據,自得足採。另原告於108 年3 月21日已進行拆除鋼板手術,該次手術術後需專人照顧2 日,有澄清醫院108 年3 月29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61頁)可佐。是原告請求此2 日之全日看護費用4,400 元,應屬有據。於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3、日常費用支出:原告主張其因右手受傷,無法施力及碰水,已支出洗髮20次共4,000 元、購買鈣粉10,788元等語,並提出新技專業髮型美容店之收據及刷卡單(附民卷第22頁)為證。被告則以該洗髮及購買鈣粉均非必要支出等語置辯。查原告所受傷勢影響洗髮不大,有澄清醫院上開回函(本院卷第32頁)可證,足認原告雖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骨折,但經手術治療後,並無影響洗髮功能,是原告請求洗髮費用,自屬無據。再原告請求之鈣粉部分,雖據澄清醫院上開回函(本院卷第32頁),表示補充鈣片會讓骨折癒合較快,建議使用。然未見原告就此部分提出支出單據,自難認原告確有支出此費用,此部分請求自無可採。 4、復健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前往昆南診所、向上復健科、澄清精神科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各為12,850元、4,000 元、1,510 元應由被告負擔等語,並提出昆南診所、向上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影本、澄清醫院精神科收據(附民卷第23頁至第59頁)為證。經被告以原告所提出昆南診所、向上復健科診所之收據真正,及澄清精神科看診時間已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近3 個月,應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等語為否認。而原告就被告否認真正之收據,未舉證其形式真正,自無從以卷內影印之資料作為本案論據。再原告於106 年11月29日即因系爭交通事故在澄清醫院急診手術,於106 年12月5 日出院,然原告直至107 年2 月26日始至澄清醫院精神科就診,若原告真係因系爭交通事故而生心裡陰影,應於距事發較近之住院期間即有病症,並於該時就近在澄清醫院精神科就診,且原告於精神科就診時間距急診出院已近3 個月,亦與出院後回復日常生活中始生困擾隨即就醫有別。若原告所提昆南診所、向上復健科診所之收據為真,原告急診出院後可多次前往上開診所就診,自應亦可前往澄清醫院精神科或其他精神科診所就診,卻延至近3 個月後始就診精神科,則其病症是否確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即有可疑。原告又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無以為證。 5、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系爭交通事故前往澄清醫院就診13趟,支出交通費2,340 元,前往向上復健科診所就診,支出交通費11,200元等語,並提出計程車收據(附民卷第60頁至第91頁)為證。被告固不否認原告至澄清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用2,340 元,然就向上復健科診所部分,有所爭執。而原告至向上復健科診所就診部分,因其所提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影本,形式真正已有可疑,業如前述,被告爭執原告至向上復健科診所就診之交通費用,亦未見原告就此有何相關舉證,自難認定原告確有前往就診,此部分請求,要無足憑。 6、機車修理費: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因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損,修復共支出18,510元,其中工資為9,8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機車行照、阿寶機車行維修保養明細表(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為證。被告就原告所提單據辯以零件折舊等語。而據該明細表所載之零件係以新換舊,即應扣除其折舊,方為必要費用。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令發布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折舊年限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1,000 分之53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個月者,以1 月計。」。經查,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97年12月,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106 年11月29日,為8 年11個月,依上開規定,應扣除折舊7,839 元(計算式:8,710 元×0.9 =7,839 元),即原告得請求之 機車修理費應為10,671元(計算式:18,510元-7,839 元=10,671元)。 7、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原任職育城國際有限公司,每月薪資30,000元,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後,3 個月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90,000元等語,並提出薪資證明(附民卷第93頁)為證,為被告所否認且辯稱:不確定原告是否有回去上班等語。而以原告所提之澄清醫院106 年12月11日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7 頁)所載,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經手術治療後,宜休養3 個月。可見原告之傷勢,確有休養3 個月之必要。而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證明為育城國際有限公司所開立,載明原告為事務機器業務部專員,業已到職1 年9 個月,每月薪資3 萬元。則原告3 個月無法工作所受損失應為90,000元(計算式:30,000元×3 個月=90,000元)。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原告業已提出上開資料為證,被告僅空言質疑原告未受有薪資短少之損失,要無可採。 8、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勢,雖經手術治療,但造成原告日後對於騎機車均有陰影,且因術後尚須休養3 個月,無法即時回公司上班,於請假期滿後遭公司資遣,所受身心影響均非輕。且查原告名下有房屋1 間、土地1 筆及4 筆投資等資產,106 、107 年度給付總額各為358,208 元、63,611元;被告名下無固定資產,106 、107 年度所得總額各為304,620 元、57,815元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歸戶資料足憑。故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40萬元,顯屬過高,應酌減為10萬元,較為妥適,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9、從而,本件原告得所受損害之金額為419,223 元(計算式:812 元+79,354元+50,246元+15,400元+66,000元+4,400 元+2,340 元+10,671元+90,000元+100,000 元=419,223 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此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可同免其責任。故他債務人向債權人為給付時,得扣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以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為由,向被告提起本訴,然經被告辯稱: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並非僅有被告,原告與訴外人嚴世川亦同為肇事原因,應屬共同侵權行為,而原告已與嚴世川調解成立,自應扣除被告內部分擔額,且原告與有過失,應自負過失責任等語。經查: 1、系爭交通事故經送鑑定,鑑定意見為: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暫停讓左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②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③嚴世川駕駛自用小貨車,於臨近路口、繪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停車影響行車視線,為肇事次因。覆議後亦經維持原鑑定意見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 案)、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8 年5 月14日中世交裁管字第1080027307號函(本院卷第56頁至第60頁)在卷足憑。可見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兩造及嚴世川均有肇事原因,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無訛。基此,兩造及嚴世川就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比例,應各為原告25%、被告50%、嚴世川25%,並為合理。 2、原告雖以:系爭交通事故事發地點仍在宏恩二巷上,距離交岔路口上有6.3 公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巷道中,速度本即不快,且快到路口亦有減速,鑑定報告無所憑據即認原告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然原告尚未抵達路口,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該鑑定報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鑑定報告未審酌被告逆向行駛,亦有違誤。又被告於刑事案件中始終主張其轉彎時未看見原告,轉正直行時才發現原告而碰撞,可見被告完全未注意轉彎車道上之車輛動態,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行為,鑑定報告亦疏未認定。則鑑定報告既有上開違誤,自不應採信等語,主張本件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然原告所提上開事由,業於車禍鑑定覆議時已提出,有刑事答辯暨聲請覆議狀(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11 頁)在卷可參,仍遭覆議駁回,原告又無法提出與其前開主張相符之事證,自無由單以該車禍鑑定意見不利於原告,即認該鑑定結果有誤。況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已與嚴世川調解成立乙節,有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卷第104 頁)附卷可佐,顯見系爭交通事故並非如原告所述,全然因被告之過失所致。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實無可採。 3、兩造及嚴世川就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比例,前經認定為原告25%、被告50%、嚴世川25%,被告復主張過失相抵,則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104,806 元【計算式:419,223 元×(50%-25%)=104,806 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至嚴世川所應負擔部分,因原告已與嚴世川以6 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達成調解,原告並拋棄對嚴世川逾6 萬元部分之賠償請求權,有上開調解書可參。是嚴世川給付原告6 萬元後,原告即免除對嚴世川逾6 萬元部分之賠償責任,被告於嚴世川應負擔部分,可同免其責任。則系爭交通事故即便被告與嚴世川為共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之人,因原告已免除嚴世川所應負擔之賠償額逾6 萬元部分,就嚴世川原應負擔之金額,自亦同時免除被告就該部分之賠償責任,無從再為請求。 (四)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尚未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04,806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送達起訴狀,被告於收受該書狀後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而被告於107 年9 月5 日由同居人收受起訴狀繕本,是原告請求自該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9 月6 日起算,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806 元及自107 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宣告如供主文所定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