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52號 原 告 梁宜羚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 被 告 上吉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吉 訴訟代理人 蔡宜靜 被 告 張孝全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政憲 複代理人 鄭凱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零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零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訴訟,第一項聲明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8,643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8年4月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215,8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揆諸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孝全為被告上吉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吉公司)之受僱人,於107年7月9日上午11時15分許,駕駛被告上吉 公司所有車號000-00之營業用大貨車執行職務時,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南向42公里內側車道土城路口閘道時,適原告駕駛2107-S5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其前方, 被告疏未注意後車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並產生急性壓力反應。 ㈡、因上開事故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又被告張孝全既為被告上吉公司之受僱人,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下列金額: ⒈醫療費用:850元。 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47萬元。 ⒊系爭車輛保管費用:45,000元。修理廠每月停放保管費用為5,000元,自107年8月至108年4月底止,共九個月,支出45,000元。 ⒋系爭車輛修理期間之交通費用:30萬元。系爭車輛為BMW2000C.C,依照新北市銘德汽車有限公司估價租用同級之汽車,每日需6,000元,故原告請求50天修車期間之代步車費用30 萬元。 ⒌無法工作之損失:10萬元。原告為職業高爾夫球選手,車禍發生之前本有報名7月份之比賽,因本件車禍致7月份完全無法出賽,依照整年度收入平均出賽費、獎金最低標準計算,7月份約損失相當薪資之出賽獎金10萬元。 ⒍精神慰撫金:原告受突發撞擊後,因身心壓力致產生失眠、噁心想吐之急性壓力反應病徵,迄今仍受有極大恐懼之痛苦,除7月份之比賽無法參加,8月份之賽事成績亦受影響,且被告自事發至今毫無誠意與原告達成和解,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15,8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係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㈠、關於被告張孝全為被告上吉公司之受僱人及原告所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被告不爭執。系爭事故肇事原因應歸責於被告張孝全,原告無過失責任,亦不爭執。 ㈡、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被告表示意見如下: ⒈原告支出醫療費用850元,被告無意見。 ⒉就系爭車輛損失部分,同意修車費用47萬元。 ⒊系爭車輛保管費用:此非車禍事故所造成,故爭執其必要性。 ⒋系爭車輛修理期間之交通費用:原告車輛於107年7月9日入 廠估價,保險公司於107年7月12日即完成車輛勘估,並無耽誤原告後續車輛處理程序,原告主張高額交通費用,並不合理。 ⒌無法工作之損失:自發生事故後,原告僅就診一次,自訴失眠等急性壓力反應,即要求10萬元薪資損失,顯然不合理。⒍精神慰撫金:就原告所受之情狀與請求之金額不符合比例原則,被告認為原告僅就醫一次,應以6,000元為適當。 ㈢、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同意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張孝全為被告上吉公司之受僱人,於107年7月9日上午11時15分許,駕駛被告上吉公司上開大貨車執行職務時,行 經新北市○○區○道○號南向42公里內側車道土城路口閘道時,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其前方,被告疏未注意後車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並產生急性壓力反應。 ⒉於本件車禍,被告有過失,原告無過失。 ⒊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850元。 ⒋兩造同意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47萬元。 ⒌兩造不爭執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但對數額有爭執)。 ㈡、爭點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醫療費用850元、車輛修理費用47萬元、車輛保管費用4萬5千元、 車輛修理期間之交通費用30萬元、無法工作之損失10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有無理由?數額應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張孝全為被告上吉公司之受僱人,於前揭時、地,被告駕駛上開大貨車執行職務時,因過失自後方撞及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並產生急性壓力反應乙節,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修車估價單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7年10月30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76008038號函檢 送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為憑,並為兩造所不爭,應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民法第18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張孝全駕駛上開大貨車於執行職務時,過失致系爭車輛毀損,並致原告產生急性壓力反應,被告上吉公司為僱用人,則原告依據上開法律規定,向被告請求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屬有據。並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內容加以審酌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850元,據其提出安立身心診所診 斷證明書,為被告所不爭,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致其支出修理費用,並請求47萬元,業據其提出尚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費用單據,並為被告所不爭,亦應准許。 ⒊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待修,停放於修理廠,每月支出保管費5000元,至107年8月至108年4月9個月期間共45,000元。惟 原告於發生本件車禍後,客觀上並無不能送修車廠之情形,則原告未將將系爭車輛送至修車廠修理,反而將之停放於修理廠,其所生之費用,自與本件車禍無涉,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系爭車輛之保管費用,自屬無據。 ⒋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理期間之交通費用30萬元部分,依據尚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21日尚字第1080321001號函:系爭車輛已返回本廠重新估價後,以零件待料及維修時間評估約45至50個工作天可修復;本公司所提供之車輛租用,參酌市場行情每月租金約6000元,則本件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有另行租車代步之必要,是原告請求修理期間之交通費用30萬元【50日X6000元】,參諸 上開回函,應認有據。 ⒌原告雖主張其為職業高爾夫球選手,車禍發生之前本有報名7月份之比賽,因本件車禍致7月份完全無法出賽,依照整年度收入平均出賽費、獎金最低標準計算,7月份約損失相當 薪資之出賽獎金10萬元,而為被告所否認。本件原告並未舉證明其因本件車禍,致其身體或心理,或其他客觀上足以認無法出賽之情形,其徒言稱其受有相當於10萬元所得之損失,自無可採。 ⒍本件兩造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而產生急性壓力反應症狀,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乙情,並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為職業高爾夫球選手,每月所得約10萬元,被告張孝全為大貨車司機,被告上吉公司為資本額2100萬元之運輸公司及渠等之財產(參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身份、經濟地位及原告因本件車禍急性壓力反應之程度,並無其他傷況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屬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准許。 ⒎基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金額為780,850元【計算式 :850元+47萬元+30萬元+1萬元=780,850元】。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7年9月5日起訴狀 繕本送達與被告張孝全、上吉公司(中司調卷第25、26頁),則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107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0,850元,及自107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