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5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楊世瑜 被 告 峰昇精密有限公司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李坤和 被 告 何雅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伍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四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八計付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五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峰昇精密有限公司、李坤和、何雅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峰昇精密有限公司於民國105 年10月14日邀同被告李坤和、何雅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200 萬元,約定到期日為108 年10月14日,利息按年息3.88% 計付,如遇牌告利率調整時得隨時調整,如有逾期攤繳本息,除按原訂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按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則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加付違約金,此有借款契約1 紙可證。 ㈡上開借款,被告峰昇精密有限公司自107 年8 月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經多次催告均未依約履行,依被告峰昇精密有限公司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其全部債務已視同到期,被告峰昇精密有限公司已喪失其期限利益,尚欠本金805,509 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詎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被告李坤和、何雅嵐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峰昇精密有限公司、李坤和、何雅嵐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1 份、授信約定書1 份、繳息查詢單及催告函1 份在卷為憑,核屬相符。本件被告峰昇精密有限公司、李坤和、何雅嵐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情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參見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是被告峰昇精密有限公司既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數額尚未清償,且視為已屆清償期,被告李坤和、何雅嵐等2 人均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