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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67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段奇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67號

原告
陳榮華
訴訟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洪永叡律師
被告
陳奇暘
訴訟代理人
吳念恒律師
被告
陳張添妹
被告
特別代理人 陳阿財
訴訟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先位之訴、備位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亦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民國108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修正訴之聲明如後述,並就先位聲明部分追加民法第87條第1 項,就備位聲明部分追加民法第215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36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3 頁至第122 頁、第124 頁)。經核原告就聲明部分所為之變更,僅屬文字之部分修正(原起訴聲明見本院107 年度豐司調字第370 號卷第2 頁),非屬訴之變更追加;另就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未經被告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先位之訴部分:

㈠原告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詎被告陳張添妹竟未經原告同意,於96年9 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告陳張添妹名下,自屬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無效。縱依被告陳張添妹抗辯,兩造真意為假買賣真贈與,則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該移轉登記亦屬無效,原告仍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上情均為被告陳奇暘所知悉。

㈡嗣被告陳張添妹復於101 年12月14日、102 年2 月6 日,以贈與為原因,分2 次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告陳奇暘名下,自屬無權處分。而被告陳奇暘既知悉原告從未同意移轉系爭不動產與被告陳張添妹,自非屬善意第三人。從而,被告陳張添妹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陳奇暘之行為,對原告自亦不生效力。

㈢原告長期於大陸工作,於107 年5 月、6 月間返台,向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不動產謄本時,始悉上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陳張添妹、被告陳奇暘塗銷前開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並先位聲明:⒈被告陳奇暘應將系爭不動產(土地部分權利範圍四分之ㄧ,建物部分權利範圍二分之ㄧ)於102 年2月6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收件字號: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2 年普登字第01690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⒉被告陳奇暘應將系爭不動產(土地部分權利範圍四分之ㄧ,建物部分權利範圍二分之ㄧ)於101 年12月1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收件字號: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1 年普登字第01461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⒊被告陳張添妹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9 月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收件字號: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96年豐登字第15608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備位之訴部分:

㈠如認被告陳張添妹於96年9 月3 日移轉系爭不動產,係基於與原告間合法有效之買賣行為,爰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張添妹支付依系爭不動產買賣移轉契約書上所載之價金新臺幣(下同)2,840,150 元。

㈡如認被告陳張添妹於96年9 月3 日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無效,即其嗣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陳奇暘屬無權處分,然被告陳奇暘為善意第三人,得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即無法塗銷返還登記為原告所有。爰依民法215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張添妹以金錢賠償原告喪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損害2,840,150 元。

㈢並備位聲明:⒈被告陳張添妹應給付原告2,840,1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則以:被告陳張添妹部分:

㈠先位之訴部分:系爭不動產於96年9 月3 日移轉登記於被告陳張添妹名下時,原因發生日期記載為96年7 月9 日,登記申請資料中並檢附發給原告之96年7 月5 日原告印鑑證明書1 紙。而依廢止前印鑑登記辦法第5 條規定,申請印鑑登記除符合但書所列之特別規定,應由當事人親自辦理,足認該印鑑證明應係由原告親自申請後,於密接之96年7 月9 日交付代書林美滿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而原告對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陳張添妹乙節,確屬知情,亦經林美滿到庭證述明確。對照原告之入出境紀錄,亦可見原告於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之時,均在臺灣境內。原告辯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未經過其同意云云,實屬虛偽。

㈡備位之訴部分:原告於先位之訴中,業已否認與被告陳張添妹就系爭不動產間存在買賣契約關係,又於備位之訴中主張依買賣契約而請求價金,事實顯有矛盾。再者,被告陳張添妹否認與原告就系爭不動產間存在2,840,150 元買賣價金之債權約定,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負舉證責任。實則,系爭不動產本即係由被告陳張添妹及其配偶購買後,登記於原告名下,然原告沈溺賭博,對外積欠不少債務,被告陳張添妹憂心系爭不動產遭原告揮霍殆盡,乃於代原告清償部分債務後,與原告合意將系爭不動產先行回贈被告陳張添妹。是兩造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原因雖登記為買賣,然實係隱藏贈與之法律關係。如認兩造存在買賣關係,亦係以被告陳張添妹代償之債務約70幾萬元為買賣價金,而為買賣與贈與之混合契約。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書上所載之價金,僅係以移轉當時之土地公告現值及建物評定標準價格為登載,以利課稅之用,並非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約定之買賣價金。又被告陳張添妹亦不構成侵權行為,詳如先位之訴部分之抗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支付2,840,150 元,自無理由。

㈢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陳奇暘部分:被告陳奇暘係經被告陳張添妹同意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且兩造於100 年5 月2 日即簽訂土地及建築物改良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顯見原告於斯時即知悉系爭不動產移轉與被告陳奇暘一事,並於契約書上簽名同意,亦證被告陳奇暘、陳張添妹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確屬合法。再者,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陳奇暘時,被告陳張添妹為登記名義人,而被告陳奇暘對於原告主張其於96年間未同意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被告陳張添妹乙情,均不知情,自屬善意第三人,依民法第759 條之1 規定,亦得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25 頁正反面,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被告陳張添妹及其配偶所出資購入,並於62年10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各登記2 分之1 所有權於原告及原告兄長陳阿財名下。

㈡嗣由地政士林美滿代理,於96年9 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自原告名下移轉登記於被告陳張添妹名下。依移轉登記書所載,系爭不動產當時土地買賣價金為2,716,350 元、建物買賣價金123,800 元,共計2,840,150元。

㈢繼由地政士林麗美代理,於101 年12月14日、102 年2 月6 日,經被告陳張添妹與被告陳奇暘合意,以贈與為原因,分2 次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告陳奇暘名下。以上雙方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2頁、第59頁正反面、第63頁正反面),上述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系爭不動產於96年9 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陳張添妹所有,是否經過原告之同意?如經原告同意,是否為通謀虛偽買賣,而構成意思表示無效?

⒉被告陳張添妹於101 年12月14日、102 年2 月6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分2 次移轉登記為被告陳奇暘所有,是否為有權處分?如為無權處分,被告陳奇暘是否為善意第三人?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依買賣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陳張添妹支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2,840,150 元,有無理由?

⒉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陳張添妹賠償不能回復所有權登記之損害2,840,150 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先位之訴部分:

㈠系爭不動產於96年9 月3 日移轉登記為被告陳張添妹所有,是否經過原告之同意?經查:

⒈證人即地政士林美滿證稱:辦理移轉登記時,原告及陳張添妹都在現場。我很確定今日當庭在場的原告,就是當時在現場的「陳榮華」。原告及陳張添妹的印章是由他們交給我,我幫他們蓋的,但他們有在現場看我蓋。我有跟原告及陳張添妹確認他們有移轉系爭不動產的真意,好像是原告在外面有欠債,陳張添妹希望把土地過戶回來。陳張添妹一直叨唸原告,很怕土地之後會移轉給別人,原告就聽陳張添妹唸,也沒有什麼回應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足認96年9 月3 日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時,原告確實親自在場,並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被告陳張添妹名下。

⒉原告雖辯稱證人林美滿所述不實等語。然查證人林美滿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係經本院告以證人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當庭具結證述,而原告亦未主張或說明證人林美滿與兩造間有何特殊情誼或宿怨糾紛,難認證人林美滿有何甘冒偽證罪之風險,羅織謊言誣指原告在場之動機,足認其所陳述,係親身經歷之事實而無虛構,應可採信。原告空言指稱證人林美滿所述不實,尚屬無據。

⒊再者,依原告於90年起迄今之入出境紀錄所示,原告於98年7 月27日始有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1頁正反面),足見原告於90年1 月1 日至97年7 月26日間,均在中華民國境內。從而,系爭不動產於96年9 月3 日移轉登記至被告陳張添妹名下時,原告確在中華民國境內甚明。原告主張其常年在大陸工作,至107 年5 、6 月始返台查悉上情云云,亦無可採。

⒋綜上所述,足認系爭不動產於96年9 月3 日移轉登記與被告陳張添妹,確係經過原告之同意。

㈡原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陳張添妹,是否為通謀虛偽買賣,而構成意思表示無效?經查: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第4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不動產於96年9 月3 日移轉登記時,登記原因係勾選為「買賣」(見不爭執事項㈡)。而依證人林美滿到庭證稱:當時陳張添妹跟我說,她有幫原告還債,以這個要件作為買賣,所以移轉原因登記為買賣。陳張添妹一直叨唸原告,對於買賣還要負擔土地增值稅很捨不得,但是還是要移轉,因為很怕土地之後會移轉給別人,原告就聽陳張添妹唸,也沒有什麼回應。買賣價金好像是70幾萬元,確實金額不記得。土地移轉登記書上記載的土地部分2,716,350 元、建物部分123,800 元,是公告現值的價金,不是兩造約定的買賣價金,我只記得陳張添妹有跟我說是幫原告還債來當價金,但多少錢真的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正反面),堪認被告陳張添妹於移轉系爭不動產當時,亦確係向證人林美滿主張其與原告間係基於「買賣關係」而為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且買賣價金係以被告陳張添妹前替原告償還債務之價款約70幾萬元作為支付。

⒊原告雖辯稱70萬元與系爭不動產於移轉登記書上所載之價格2,840,150 元,相差甚鉅,其不可能同意等語。然審酌兩造為母子,關係密切,而系爭不動產本為被告陳張添妹及其配偶購入後,登記於原告名下(見不爭執事項㈠),是原告就系爭不動產實際上並未出資。而原告對外確有積欠債務,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6頁)。則證人林美滿證稱被告陳張添妹表示擔憂系爭不動產若在原告名下,將來會被移轉給他人,故於替原告償還債務後,要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陳張添妹,避免系爭不動產流落外人之手等節,尚無違常情。且原告當時在場聽聞,亦未表示任何反對意見,並同意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被告陳張添妹名下,復經證人林美滿證述如前。是原告辯稱其不可能同意以70萬元移轉系爭不動產等語,尚非可採。

⒋據上,足見原告與被告陳張添妹於96年9 月3 日,確有達成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合意,並約定價金即以被告陳張添妹替原告償還之債款約70萬元支付。以此觀之,兩造間業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達成合意,而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並非無償贈與系爭不動產與被告陳張添妹。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張添妹間若有成立買賣關係,亦屬通謀虛偽之買賣,意思表示無效云云,尚非可採。

㈢被告陳張添妹係基於與原告間有效之買賣契約,經原告同意而移轉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業如前述。則其嗣於101 年12月14日、102 年2 月6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分2 次移轉登記為被告陳奇暘所有,自屬有權處分。被告陳奇暘是否為善意第三人,即無庸再予審酌。

㈣據上,原告於96年9 月3 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陳張添妹名下,係基於有效之買賣契約;嗣被告陳張添妹於101 年12月24日、102 年2 月6 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陳奇暘,亦屬有權處分。則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陳奇暘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2 年2 月6 日、101 年12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及請求被告陳張添妹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9 月3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無理由。備位之訴部分:

㈠原告先位之訴既無理由,本院次應審酌其備位之訴應否准許。

㈡原告依買賣關係為請求權基礎部分:查原告與被告陳張添妹就系爭不動產間,雖成立買賣契約,然約定以被告陳張添妹代原告償還之債務約70萬元作為價金,詳如前述。至於土地移轉登記書上記載的土地部分2,716,350 元、建物部分123,800 元,僅為公告現值之價金,並非兩造約定之買賣價金等情,業經證人林美滿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亦如前述。且觀系爭不動產於96年9 月3 日即移轉登記與被告陳張添妹,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107 年10月22日止,歷經10餘年之久,原告均未向被告陳張添妹請求給付買賣價金,更證被告陳張添妹應無積欠原告價金之情事。此外,原告就其與被告陳張添妹間,確有就買賣價金2,840,150 元達成合意乙節,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佐證,且為被告陳張添妹所否認,自難認可採。則原告依買賣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陳張添妹支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2,840,150 元,自無理由。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為請求權基礎部分:查原告與被告陳張添妹就系爭不動產間,既存在買賣關係,且係經原告同意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陳張添妹,則被告陳張添妹嗣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被告陳奇暘,自屬有權處分,均如前述。從而,被告陳張添妹自無故意侵害原告所有權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陳張添妹應對其負擔侵權行為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215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張添妹賠償不能回復所有權登記之損害2,840,150 元,自無理由。

㈣據上,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陳張添妹給付其2,840,150元,亦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陳張添妹、被告陳奇暘各自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陳張添妹給付其2,840,15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引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燕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土地部分:
┌─┬───────────────────┬─┬────┬─────────┐
│編│土地坐落                              │地│面    積│權利範圍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號  │目│平方公尺│                  │
├─┼───┼────┼───┼──┼───┼─┼────┼─────────┤
│1 │臺中市│神岡區  │下溪洲│後壁│18-178│田│4179    │2 分之1           │
│  │      │        │段    │厝  │      │  │        │                  │
└─┴───┴────┴───┴──┴───┴─┴────┴─────────┘
建物部分:
┌─┬──┬──────┬──────┬─────────────┬─────┐
│編│建號│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號│    │            │建築材料及房│                          ├─────┤
│  │    ├──────┤屋層數      │                          │全部      │
│  │    │建 物 門 牌 │            │                          │          │
├─┼──┼──────┼──────┼─────────────┤          │
│1 │374 │臺中市神岡區│農舍        │173.24                    │          │
│  │    │下溪洲段後壁│鋼造        │                          │          │
│  │    │厝小段18-178│一層樓      │                          │          │
│  │    │地號        │            │                          │          │
│  │    ├──────┤            │                          │          │
│  │    │臺中市神岡區│            │                          │          │
│  │    │溪洲路245 號│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67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