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9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洪進亷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富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增埕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04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提供新臺幣8604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被告富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反訴原告)本由伊一人獨資經營,於民國86年間,被告公司現法定代理人林增埕向伊表示,其可提供資金協助被告公司,伊乃與林增埕於86年10月25日簽立「富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合作協議書」,林增埕因此取得被告公司股東身分。但因林增埕未依協議書之約定提供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之資金,造成被告公司無法按預定計畫營運而停業。被告公司停業後,林增埕與其他股東未進行清算事宜,被告公司所有車輛及存貨因無處放置,訴外人金鑨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鑨公司)未受被告公司委任,亦無義務為被告公司處理事務,但金鑨公司為避免被告公司車輛及存貨因無適當處所存放而遺失或損壞,乃向訴外人張永來承租場地放置被告公司之車輛及存貨。自101年4月至105年9月止,金鑨公司共支付租金53萬4000元,及支付被告公司所有牌照號碼L3-2716號大貨車之汽車強制險保險費4104元、牌照 稅4500元。金鑨公司已將上開對被告公司債權讓予伊,為此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上開金額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26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有關被告公司貨車及動產,原告係以自己所有之意思而占有。自不得向被告公司請求租金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金鑨公司為避免被告公司車輛及存貨因無適當處所存放而遺失或損壞,乃向張永來承租場地放置被告公司車輛及存貨。自101年4月至105年9月止,金鑨公司共支付租金53萬4000元,及支付被告公司所有牌照號碼L3-2716 號大貨車之汽車強制險保險費4104元、牌照稅4500元。金鑨公司已將上開對被告公司債權讓予伊等語,業據提出土地租用契約書、汽車保險單、105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 書、債權讓與契約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30頁)。而 被告對於保險費4104元、牌照稅4500元部分,不爭執,並表示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69頁)。對租金請求部分,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二)原告原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後改由金鑨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麗美(原告之妻)擔任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初被告公司結束營業後,我們為了這個事情有爭執,所以沒有辦法點交,伊就暫時租地放車子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於刑事偵查中陳稱:「剩2台電動巴士,還 有一些雜七雜八的零件,就是存放在林麗美所說的空地,伊絕對沒有侵占,伊在等法院的判決可清算時,東西到時候再交出來才不會亂。這些東西本來是準備要報廢掉」等語(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交查字第655號卷第15頁反面,下稱交查字第655號卷)。再觀諸原告於偵查中提出 之結束營業股東同意書其上記載:「茲因豐富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因89年10月30日停業以來,一直無法取得資金繼續營業,從89年11月10日公司生產全部停擺,結束全部營業及生產,公司所有員工全部從89年11月30日停薪解散(89年11月20日至89年11月30日整理內部出售事宜)。為使法律關係明確,及免影響洪進廉之生計,經股東會議同意洪進廉從89年12月1日起依前股東合約書規定,所有公 司營運項目及生產項目、權利全歸洪進廉所有,自由運作,以利其償還欠公司之債務,特立此同意書以絕爭議。」(見交查字第655號卷第18頁)。是金鑨公司所簽訂之租 約,並非為被告公司所簽訂,亦即金鑨公司並非為被告公司而簽訂系爭租約,並無為被告公司管理事務之意思,且被告公司亦未因而得利,則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返還租金53 萬4000元,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租金53萬4000元及法定本息,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604元(汽車強制險保險費4104元、牌照稅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因被告認諾,自應本於其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且係本於被告認諾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主張: 反訴被告占有反訴原告所有之存貨及其他存款財產共1145萬9442元,反訴原告公司既尚未進行清算,反訴被告即應將上開存貨及其他存款財產返還反訴原告,反訴被告倘無法返還上開物品,即應給付其價值1145萬9442元,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將民事更正反訴聲明狀附表所示之動產返還反訴原告;倘若反訴被告未能給 付上揭動產或上揭動產已不存在,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145萬9442元,暨自民事更正反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即原告則以:依89年至100年之資產負債表,反訴 原告公司之存貨或資產之價值本即會有變動,其原因略可分為二,其一為每年攤提折舊,其二為存貨之售出或損壞,該資產負債表上存貨或資產之變動,皆依相關規定辦理。反訴原告主張之未攤銷費用係林增埕於88、89年間擔任反訴原告公司負責人期間即已登載於帳冊,伊不知林增埕登載該未攤銷費用之內容為何,伊亦未自「未攤銷費用」取得任何款項,反訴原告請求賠償,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訴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無因 管理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而反訴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二者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 連。反訴原告之反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玉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