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1號 原 告 三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澄源 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 被 告 蔡凱文即奇隆五金企業社 被 告 蔡明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凱文即奇隆五金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柒仟柒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明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二項所命給付,其中一被告如已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為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凱文即奇隆五金企業社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被告蔡明月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蔡凱文即奇隆五金企業社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蔡凱文即奇隆五金企業社以臺幣壹佰零陸萬柒仟柒百叁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如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蔡明月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蔡明月以新臺幣叁拾叁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蔡凱文即奇隆五金企業社、蔡明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五金百貨日用品大盤商,被告蔡凱文即奇隆五金企業社與原告已有數年生意,並委由被告蔡明月以川益五金行或新川益名義向原告訂購貨物,經網路查詢資料可得川益大批發即奇隆五金企業社。 ㈡、被告蔡凱文即奇隆五金企業社於民國106年8月份、9月份貨 款各計有新臺幣(下同)147,953元、189,599元,總計貨款337,552元。被告蔡凱文即奇隆五金企業社交付以被告蔡明 月為發票人之新光銀行大甲分行、發票日12月21日,面額337,500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以清償上開貨款,然 系爭支票業已跳票無法兌現。 ㈢、因被告蔡凱文即奇隆五金企業社用以支付106年8月份及9月 份貨款業已跳票,足見被告蔡凱文即奇隆五金企業社對於積欠原告10月份貨款252,400元應無力可支付,雖被告蔡凱文 即奇隆五金企業社交付發票日107年1月31日同等面額之支票乙紙,亦無兌現之可能。 ㈣、被告蔡凱文即奇隆五金企業社106年11月、12月份尚有貨款167,839元未支付。 ㈤、被告蔡凱文即奇隆五金企業社關於106年7月份已到期帳款也無力支付,故延到11月7日分別開立各77,500元、發票日各 為106年12月31日、107年1月31日、107年2月28日、107年3 月31日之支票4紙,亦均遭退票。 ㈥、綜上,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凱文即奇隆五金企業社給付貨款106,7739元,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明月給付337,500元。 ㈦、並聲明:⑴被告蔡凱文即奇隆五金企業社應給付原告1,067,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蔡明月應給付33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前二 項所命給付,其中一被告如已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為給付義務。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被告蔡凱文即奇隆五金企業社、蔡明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網路查詢資料、收款對帳單明細表、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被告蔡凱文即奇隆五金企業社為發票人、付款銀行為華南銀行大甲分行,票號1751238號、面額252400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票號1751233號、面額77,500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票號1751234號、面額77,500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票號1751235 號、面額77,500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票號1751233號、面 額77,500元支票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31頁、51至52頁),而被告蔡凱文即奇隆五金企業社、蔡明月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以本件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為真實。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 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蔡凱文即奇隆五金企業社向原告買受貨品,迄未給付上開買賣貨款,則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凱文即奇隆五金企業社給付貨款1,067,739 元,即屬有據。又原告執有被告蔡明月簽發如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並未獲付款,是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明月給付票款,亦有理由。 ㈢、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蔡凱文即奇隆五金企業社、蔡明月應各依買賣、票據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貨款及票據債權負有給付之義務,則依前揭說明,被告蔡凱文即奇隆五金企業社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與被告蔡明月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應屬一不真正連帶債務。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票據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凱文即奇隆五金企業社應給付1,067,73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蔡明月應給付33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如已給付 ,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為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准被告於提供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玉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