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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
    林金灶
  • 法定代理人
    蔡朝啓

  • 原告
    摩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蔡大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32號 原   告 摩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朝啓 訴訟代理人 洪翰中律師 被   告 蔡大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 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二年七月十五日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一七八.七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此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捌仟柒佰貳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 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同意 擅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搭建如附圖即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民國102年7月15日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78. 7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房屋),排除原 告之使用收益,致妨礙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情。 (二)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方面: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2件及附 圖1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亦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 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而該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于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于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參見最 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民事判例意旨),且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參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民事判例 及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民事裁判等意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搭建系爭房屋,而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乃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之系爭房屋,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乙節,業經被告於107年 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表示:「同意原告的請求」等語,並記明筆錄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9頁),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民事判例(判決)意旨,被 告應屬對原告主張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之表示,應發生認諾之效力,本院自無再為調查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 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宣告,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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