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5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出資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501號 原 告 李清緒 訴訟代理人 張宏銘律師 被 告 李清法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瑞霖律師 林漢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出資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登記在其名下之泰瑋營造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雖爭執原告有起訴之真意,然查,原告民事起訴狀之具狀人為其本人,並蓋有其印文(見本院卷第9 頁),而原告嗣委任訴訟代理人張宏銘律師之委任書,亦已載明本件案由及其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意,原告並於其上親筆簽名及按捺指印(見本院卷第106 頁)。由此足認,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真意。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被告為原告之胞弟。原告於民國101 年12月10日以其擔任負責人之台昇投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昇公司)名義,向訴外人陳碧芬購買泰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泰瑋公司)全部出資額600 萬元,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3萬元。該買賣價金業經原告分別簽發面額40萬元、43萬元之個人支票給付完畢。因原告時任清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偉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誠公司)負責人,依營造業法第28條規定不得再為其他營造業負責人。原告遂與被告達成協議,將所購得泰瑋公司出資額600 萬元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泰瑋公司仍由原告實際經營。嗣於102 年間,泰瑋公司因業務需求辦理增資1,650 萬元,該次增資款項亦係先由原告自其個人帳戶匯款至台昇公司後,自台昇公司帳戶中領款存入被告帳戶,再從被告帳戶匯入泰瑋公司帳戶,而完成增資程序。由上可見,被告名下泰瑋公司出資額共2,250 萬元(即600 萬元+1,65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其款項均來自於原告,被告完全未參與。足件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因兩造現已無借名登記之必要,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出資額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出資額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登記在其名下之泰瑋公司出資額2,250 萬元移轉登記給原告。(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台昇公司係由被告及其等父親李壬主共同出資設立,且兩造及家人現仍擔任該公司董事等要職,可見台昇公司乃家族企業。系爭出資額為台昇公司所購買,並非原告,故泰瑋公司出資額所有人應為台昇公司。然因台昇公司為法人,無法自任泰瑋公司負責人,台昇公司遂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給被告,由原台昇公司之股東兼董事之被告,擔任泰瑋公司負責人。被告亦有實際參與泰瑋公司之經營。當初購買泰瑋公司出資額時,原告有說泰瑋公司就是要給被告,故兩造間就泰瑋公司之出資額乃贈與關係。又被告不爭執泰瑋公司增資1,650 萬元之資金流向,但該金流可能是借貸或贈與,不能證明兩造有借名登記關係。此外,本件是否適宜假執行,請予斟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ㄧ)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出資額登記在被告名下乙節,業據提出泰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二、原告另主張:系爭出資額乃其出資購買及增資,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依股權買賣契約書所載,台昇公司與泰瑋公司於101 年12月10日簽約,約定由台昇公司向泰瑋公司購買全部股權,契約書第8 條第4 項另約定:泰瑋公司(含全體股東)同意將泰瑋公司全部出資額轉讓予台昇公司,並配合辦理股權移轉予台昇公司(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然而,觀諸泰瑋公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歷次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知,泰瑋公司原負責人為陳碧芬,包含陳碧芬在內之股東共6 名係於102 年7 月5 日同意將其等對泰瑋公司之出資額共600 萬元,全部轉讓給被告並變更章程,復於102 年7 月23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由被告擔任泰瑋公司負責人(見本院卷第82至87頁)。由上可見,泰瑋公司原股東當時乃直接將600 萬元出資額全部轉讓登記給被告,與股權買賣契約書記載係由台昇公司買受泰瑋公司全部股權,並不一致。則被告斯時取得泰瑋公司600 萬元出資額是否確為台昇公司所購買、為何登記在被告名下,即有探究之必要。 (二)觀之股權買賣契約書第3 條約定可知,泰瑋公司600 萬元出資額轉讓之買賣價金為83萬元,其中訂金40萬元、尾款43萬元(見本院卷第10頁)。準此,倘若泰瑋公司該600 萬元出資額係如被告所辯由台昇公司買受後登記於被告名下,則依常理,該買賣價金83萬元當應由台昇公司支付。然查,該買賣價金實際上卻係原告以其個人名義簽發之支票2 張給付(面額分別為40萬元、43萬元,見本院卷第12、13頁),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佐以原告時任台昇公司負責人,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6頁)。則原告主張當時乃其欲購買泰瑋公司600 萬元出資額,惟因另擔任其他營造公司負責人,依營建業法第28條規定,不得再擔任泰瑋公司負責人,才以台昇公司名義簽約購買泰瑋公司600 萬元出資額,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節,尚非不可採信。 (三)再審以泰瑋公司於102 年12月間辦理增資1,650 萬元,雖公司登記相關資料顯示係由被告出資增資,致被告對泰瑋公司之出資額自600 萬元增加為2,250 萬元(即系爭出資額,見本院卷第131 至138 頁)。然查,該次增資1,650 萬元出資額,款項均係由原告於102 年12月17日自其個人帳戶轉帳至台昇公司帳戶後,現金提領存入被告帳戶,再由被告轉帳至泰瑋公司帳戶,而完成增資款項之繳納,此有原告提出之原告、台昇公司、泰瑋公司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為證(見本院卷第172 至173 、180 至191 頁)。上開增資款項之資金流向,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6 頁)。由此足認,102 年12月間泰瑋公司增資時,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增資出資額1,650 萬元,實際上亦係由原告出資。 (四)參以被告於本件起訴後,曾向原告之子李穆岳表示:被告將代表泰瑋公司辦理註銷登記,請李穆岳將泰瑋公司相關證件資料和印章交予被告等語,以及李穆岳回稱:有關泰瑋公司事情,我方已經向法院提出訴訟,被告僅是泰瑋公司人頭負責人,不具股權所有權,若被告執意於法院判決前進行任何更動,將來將會有民刑事責任,且泰瑋公司文件及印鑑皆保存於公司,若以印鑑遺失辦理新印鑑登記,恐會觸犯偽造文書刑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觀之上開對話內容,可見泰瑋公司之證件資料及印鑑均係由原告保管。核與一般出名擔任公司名義上唯一股東兼負責人(即俗稱人頭)者,均不會保管公司重要證件及印鑑之情形相合。由此可見,被告僅為泰瑋公司名義上唯一股東兼負責人,泰瑋公司實際上係由原告經營,足堪認定。 (五)基上,綜觀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系爭出資額實際上係原告出資,且由原告實際經營泰瑋公司等節,足認原告主張系爭出資額乃其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堪信屬實。 (六)至被告辯稱:其係受贈系爭出資額等語。經查,被告就其取得系爭出資額之原因,先是陳稱:台昇公司買受泰瑋公司出資額後,因法人無法自任董事長,故將出資額移轉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至77頁正面),並未提及贈與一事。被告嗣表示:當年係李壬主出資800 萬元給原告創立台昇公司,李壬主有說該800 萬元是由兄弟姐妹共同繼承,故台昇公司購買泰瑋公司出資額時,才會將出資額登記給被告,等於是在分配該8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然其又改稱:購買泰瑋公司出資額時,原告有說泰瑋公司要給被告,故兩造間就泰瑋公司之出資額為贈與關係;就增資1,650 萬元金流部分,亦可能是借貸或贈與,不能證明為借名登記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96 頁反面)。由上可見,被告歷次陳述內容不一致,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是其此部分所辯,要難遽信。又被告雖另聲請傳喚證人李壬主,待證事實為台昇公司設立經過;以及聲請函調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卷宗,待證事實為被告曾替台昇公司償債以解除強制執行程序,用以證明被告對台昇公司有出資。然查,被告有無出資於台昇公司,與兩造間就泰瑋公司之系爭出資額有無借名登記關係,乃分屬二事,且無直接關連,上開證據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揆諸上開說明,借名登記關係之當事人得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而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本件原告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8 頁)。是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經原告終止。被告無法律上原因保有原告關於系爭出資額之登記名義,致原告受有損害,乃構成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當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命被告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給原告,乃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意思表示之效力在判決確定前即發生,而與該條規定不合,故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凡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