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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501號

返還出資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黃凡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501號

追 加 原告 台昇投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緒
訴訟代理人
張宏銘律師
被告
李清法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複代理人
黃瑞霖律師

      林漢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經原告提起追加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追加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25日所為訴之追加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起訴時僅列李清緒為原告,嗣於民國108 年1 月25日將李清緒改列為先位原告,追加原告台昇公司為備位原告,並追加備位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為被告所不同意(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正面、196 頁反面)。觀之李清緒起訴時係主張:系爭出資額為其所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其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出資額等語,可見其係主張其與被告間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系爭出資額返還請求權。追加原告台昇公司主張之事實則為:如認系爭出資額係由備位原告台昇公司所購買,則備位依台昇公司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出資額等語。足見追加原告台昇公司主張之基礎事實,乃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出資額之借名登記關係,與原告李清緒主張之基礎事實為其與被告間之就系爭出資額之借名登記關係,顯有所不同。是以,追加原告台昇公司於107 年7 月13日所為訴之追加,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而不備追加要件,乃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凡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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