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5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507號原 告 陳建民 訴訟代理人 鄧啟宏律師 被 告 宥通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蘇俊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及股東關係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非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股東,惟依其所提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原告卻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股東(被告公司之資本總額與原告之出資額相同),是以兩造就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股東,顯有爭執,此一法律關係即不明確;又原告因被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股東,致遭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要求提供被告公司之稅捐稽徵資料,有該局107 年4 月26日中區國稅臺中銷售字第1070154456B 號函附卷可稽,則原告因被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股東,導致其在私法上之地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因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於民國106 年1 2 月間在台北火車站附近遭綽號「馬哥」之人,以半騙、半強迫之方式,一同至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申領全新之國民身分證,經綽號「馬哥」之人影印後交還原告,幾天之後,綽號「馬哥」之人又要求原告在不明文件上簽名,並指派不詳人士陪同原告至臺中市政府辦理股份轉讓及董事變更登記,由原告擔任被告公司唯一股東及董事。惟原告為低收入戶,無任何收入,顯無可能出資新臺幣(下同)2 萬元受讓被告公司原股東兼董事蘇俊維所持有之出資額,且被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所蓋用之原告名義印章,係綽號「馬哥」之人所盜刻,原告自始至終確實不知其所簽署之文件與受讓被告公司出資額及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有關。嗣於107 年4 月間,原告之母陳邱來盡收受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來函,始知原告遭騙而作為公司人頭乙情,是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自始至終並無董事委任及股東關係存在。又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曾對原告告發違反稅捐稽徵法,業經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14079 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原告並非被告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且為中度精神障礙人士,尚難僅因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認其有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等行為,可見原告自始至終確實不知其所簽署之文件與受讓被告公司股份及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有關,亦即原告並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股東。再者,另案即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55 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之被告奧特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地址與本件被告公司登記地址相同,均為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3 樓之1 ,顯見確有某集團以遊民作為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以從事不法行為。綜上,本件原告確係於不知情之情形下遭第三人利用作為被告公司之人頭董事及股東,原告實際上確非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股東。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及股東關係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因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於106 年12月間在台北火車站附近遭綽號「馬哥」之人,以半騙、半強迫之方式,一同至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申領全新之國民身分證,經綽號「馬哥」之人影印後交還予其,幾天之後,綽號「馬哥」之人又要求其在不明文件上簽名,並指派不詳人士陪同其至臺中市政府辦理股份轉讓及董事變更登記,由其擔任被告公司唯一股東及董事。惟其為低收入戶,無任何收入,顯無可能出資2 萬元買受被告公司原股東兼董事蘇俊維所持有之出資額,自始至終不知所簽署之文件與受讓被告公司股份及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有關等情,業據其提出公司資料查詢結果、身心障礙證明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被告公司之登記案卷核閱屬實。 又公司登記資料上所載原告之出資額20,000元係原告自被告公司前股東蘇俊維受讓而來,此有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蘇俊維於本院審理中曾具狀表示:其與原告從未謀面,當然更不認識該人,出資額之讓渡及股權之讓與皆委託鉦道會計事務所嚴蓓麗辦理(見本院卷第77頁);且蘇俊維因讓渡出資額所取得不超過4 萬元之對價係由嚴蓓麗交付(見本院卷第90頁)等語;參以嚴蓓麗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479號被訴詐欺乙案中辯稱:宥通公司係由伊辦理設立,林金鈴問伊是否有公司要轉讓,剛好蘇俊維經營宥通公司賠了很多錢,伊問蘇俊維是否要轉讓,蘇俊維同意後伊才介紹給林金鈴,有收到仲介費,伊不認識告訴人(即本件原告)等語;證人林金鈴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4079 號被告公司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渠有協助周堅宏取得宥通公司,從周堅宏處取得20萬元,並將宥通公司大章等資料交給周堅宏等語;證人周堅宏於該案偵查中證稱:是林文良透過渠要買宥通公司,渠只是仲介,由渠與記帳士林金鈴接洽,取得公司大小章、銀行支票、公司發票章等文件後,就交給林文良,渠沒有看過被告等語;證人何永來於該案偵查中證稱:綽號馬哥是馬德利,馬得利負責介紹人頭給其,其不認識被告,是馬德利介紹給其,吳天佑將宥通文件辦好後全交給其,其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的葉咖啡店內再將所有文件交給林文良,林文良並交付其10萬元現金,宥通公司確實是林文良交給其去辦理過戶等語;林文良(後改名林秉勳)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479號被訴詐欺乙案中辯稱:當初係為了要賣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才要周堅宏去找看看有無公司要賣,並另外找何永來去找人頭來當宥通公司負責人,伊不認識林金鈴、嚴蓓麗及告訴人(即本件原告),告訴人應該是何永來找來的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4473、14079 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5 頁以下、第145 頁以下)。可知林文良透過周堅宏、林金鈴、嚴蓓麗輾轉得知蘇俊維有意出讓被告公司,經嚴蓓麗取得蘇俊維之同意後,又輾轉取得被告公司之大小章及蘇俊維所出具同意轉讓出資額之同意書,再透過何永來、馬德利尋得人頭即原告,將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足徵原告自始至終並未出資宥通公司,亦未與蘇俊維達成轉讓出資額之合意,更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原告只是林文良、何永來找來掛名被告公司負責人之人頭而已。是原告主張其自始至終不知所簽署之文件與受讓被告公司股份及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有關等語,堪予採信 綜上所述,原告既未受讓被告公司之出資額,亦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自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書記官 趙振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