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5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522號原 告 王文娟 被 告 富崴飼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景如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聯億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忠信 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育徵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4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原以富崴飼料有限公司(下稱富崴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陳景如、聯億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聯億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李忠信、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5,6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 年12月17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一)狀,對陳景如、李忠信撤回訴訟,及以先、備位主張之方式,追加備位聲明:被告台糖公司應給付原告625,635 元,而陳景如同意撤回(本院卷第116 頁背面),李忠信未於上開書狀送達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是原告此部分撤回,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核原告所為追加,係基於同一請求事實,與首揭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二、被告聯億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訴訟部分: 原告於97年間向被告台糖公司購買,由被告聯億公司下單委託被告富崴公司(前為吉泰飼料有限公司)製造後自行包裝,並交與被告台糖公司負責銷售之狗糧居犬飼料(下稱系爭飼料),該批飼料經檢出黃麴毒素超過標準值,致大量犬隻死亡,業經農委會於98年初函請廠商下架回收,而原告所飼養之3 隻犬隻嘟嘟、Black 、Lucky 因食用系爭飼料,先後於98年1 月23日、102 年1 月2 日、106 年10月16日病發死亡,原告因而受有飼料費用2,963 元、醫療費用31,027元、補品費用224,945 元、就醫交通費用16,200元、犬隻價值3 萬元、喪葬費用20,500元、工作收入損失30萬元之損失。被告富崴公司為製造系爭飼料之企業經營者,對於黃麴毒素是否超量,只需自行購買檢驗機器2 日可驗出,即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檢驗得知,惟被告富崴公司不作為,其所製造之商品未具備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負商品製造人責任。又被告聯億公司、台糖公司為系爭飼料之經銷商,應與被告富崴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另被告均未善盡注意義務,製造及販售含有黃麴毒素之系爭飼料,且於爆發犬隻被毒死事件後,不僅未立即召回停售,甚至大幅降價拋售,造成犬隻大量死亡,縱非故意,亦應有過失,被告應再連帶給付3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第8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25,6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備位訴訟部分: 倘認原告先位訴訟無理由,原告與被告台糖公司間成立買賣契約,系爭飼料存有過量黃麴毒素之重大瑕疵,造成原告所有3 隻犬隻病發死亡,被告台糖公司顯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且給付不完全情形屬不能補正,被告應賠償原告因其瑕疵給付所受之飼料費用2,963 元之損失,及原告因其加害給付所受之醫療費用31,027元、補品費用224,945 元、就醫交通費用16,200元、犬隻價值3 萬元、喪葬費用20,500元、工作收入損失30萬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1 、2 項、第226 條規定為請求等語。並備位聲明:被告台糖公司應給付原告625,6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詞置辯: (一)被告富崴公司部分:原告應就其飼養犬隻因食用系爭飼料而發生死亡結果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又原告於98年1 月至3 月間將第1 隻犬隻送檢驗時,已知悉有侵權行為,卻至107 年11月1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 年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台糖公司部分:消費者保護法之商品責任,性質上為侵權責任,應適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 年時效,而自98年初爆發黃麴毒素事件,及原告第1 隻犬隻於98年1 月死亡,至今已9 年,原告之先位請求逾時效期間而消滅。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於97至98年間曾抽驗市面上之系爭飼料,抽驗結果為黃麴毒素含量均在安全範圍符合規定,故系爭飼料之安全性並無問題,可能是原告保存不當產生黃麴毒素,縱使系爭飼料含過量黃麴毒素,然原告之犬隻是否因食用該飼料而導致死亡結果,並非無疑。再依中興大學教學醫檢驗科之檢查結果,手寫犬隻嘟嘟有黃胆、厭食、軟便、肝病等症狀,但看不出是否為林荀龍獸醫師所親筆,故犬隻嘟嘟是否有該症狀,實有疑問;犬隻Black 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死亡原因可能為淋巴肉瘤移轉,此與典型之黃麴毒素造成肝功能衰竭迥異,其死亡原因與黃麴毒素無關;犬隻Lucky 之病例報告記載,在106 年10月16日死亡時為14歲之高齡犬,死亡原因為嘔吐物進入肺臟導致呼吸窘迫而死亡,其死亡日期距98年初黃麴毒素事件已有8 年餘,Lucky 自98年初起理應無再食用系爭飼料,死亡原因應與黃麴毒素無關。原告應就系爭飼料有瑕疵及該瑕疵導致犬隻死亡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於原告所受損害部分,飼料含有過量黃麴毒素屬商品自傷,不屬於消費者保護法保護範圍,支出飼料費用不得請求。營養片之補充欠缺必要性,且未必是供嘟嘟、Black 、Lucky 食用,補品費用不得請求。否認原告有支出就醫交通費用及犬隻價值各1 萬元,原告應舉證證明。工作收入損失與原告照顧犬隻間欠缺因果關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聯億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之訴部分: 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第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51條規定提起本訴,經被告富崴公司、台糖公司以時效消滅為抗辯,原告主張:其所有3 隻犬隻因系爭飼料而陸續病發死亡,所生費用、工作收入及犬隻價值之損失,均為給付毒飼料此侵害狀態之延續,時效期間應自損害程度底定時,即最後1 隻犬隻死亡並完成喪葬程序之日106 年10月21日起算,故尚未罹於請求權時效等語。經查: 1、原告主張於97年間向被告台糖公司購買,由被告聯億公司下單委託被告富崴公司(前為吉泰飼料有限公司)製造後自行包裝,並交與被告台糖公司負責銷售之系爭飼料;原告所飼養之3 隻犬隻嘟嘟、Black 、Lucky ,先後於98年1 月23日、102 年1 月2 日、106 年10月16日死亡等情,為被告富崴公司、台糖公司所不爭執。而被告聯億公司對原告主張之上情,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主張之上情,堪信為真。 2、按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8 條所定企業經營者之商品與服務責任,無非係就企業經營所提供或經銷之商品或服務未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消費者或第三人受損害時,企業經營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不以契約之存在為前提,核其本質係屬侵權行為責任。次按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引進懲罰性賠償制度,其目的並非在於規範企業經營者違反契約時,對消費者所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而係在促使企業經營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該條規定責令企業經營者就因不實廣告所致消費者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乃侵權行為之特別形態,主要在維護交易安全,保障填補消費者因信賴廣告所受之利益損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消費者保護法就上開賠償請求權既未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依同法第1 條第2 項補充法之規定,應適用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而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3、農委會於98年1 月18日公告系爭飼料經檢出黃麴毒素過量乙節,有農委會全球資訊網新聞與公報網頁(本院卷第6 頁)在卷可憑。而原告於98年1 月20日申請就犬隻嘟嘟進行血液學檢查後,犬隻嘟嘟於98年1 月23日死亡等情,此有中興大學教學醫檢驗科血液學檢查結果(本院卷第8 頁)在卷可佐。則原告於上開農委會公報公告日,或至遲於第1 隻犬隻嘟嘟死亡時,即應知悉其受有財產權之損害,及被告應負消費者保護法之企業經營者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斯時起算,惟原告遲至107 年11月1 日始提起本訴,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可證,已罹於2 年時效,經被告富崴公司、台糖公司為時效消滅抗辯後,自得拒絕給付。 4、再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聯億公司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惟原告既以全體被告為連帶債務人之共同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其餘連帶債務人即被告富崴公司、台糖公司所為時效抗辯,又非屬其等個人關係之抗辯,對全體連帶債務人必須合一確定,且該時效抗辯有利於全體被告,是被告富崴公司、台糖公司為時效抗辯之效力,自應及於未到庭及未為時效抗辯之被告聯億公司。是原告依此請求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無據。 5、至原告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 號研討結果,而主張本件被告等之侵害行為,係持續延續至原告最後一隻犬隻死亡並完成喪葬程序之日(即106 年10月21日)為止,原告之損害額亦直至該日方屬底定,時效自應於該日起算,本件請求並未罹於時效云云。而原告所購買於97年11月14日所製造之系爭飼料含有過量黃麴毒素乙節,為被告富崴公司、台糖公司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所否認(本院卷第117 頁至該頁背面),然以原告所提出之農委會全球資訊網新聞與公報網頁、中興大學獸醫教學醫檢驗科報告(本院卷第6 頁第16頁),其內容記載農委會97年間對系爭飼料曾於不同時間抽樣不同批次產品7 次,結果符合規定,98年1 月8 日亦於市面抽樣3 件,其黃麴毒素含量上屬安全範圍,98年1 月16日責成臺南縣政府派員至飼料廠抽樣4 件,結果亦屬安全,惟來自飼主不同批次之系爭飼料則檢出黃麴毒素含毒過量(本院卷第6 頁),則系爭飼料之黃麴毒素含量是否超過標準值,已有疑問。原告就此亦未見有何舉證,則被告等是否有對原告施以侵害行為,尚無從認定,更難認該侵害行為具有持續性。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6、從而,原告先位主張,即無理由。 (二)備位之訴部分: 1、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經以無理由駁回,本院即應就其備位之訴予以裁判,先予敘明。 2、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台糖公司間成立買賣契約,被告台糖公司給付之系爭飼料存有過量黃麴毒素之重大瑕疵,造成原告所有3 隻犬隻病發死亡,被告台糖公司有不完全給付情形,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等語,為被告台糖公司所否認,並辯稱:系爭飼料無安全問題,且非造成原告所有犬隻死亡之原因等語。經查: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系爭飼料之黃麴毒素含量是否超過標準值,尚屬疑問,已如前述。再者,嘟嘟有嚴重黃胆、厭食、軟便、抑鬱、肝病等病症,雖據原告提出前開檢驗報告血液學檢查結果上之手寫醫囑(本院卷第8 頁)為證,然此部分經被告否認為醫師親自記載,又未見原告就此有何舉證,已有可疑,縱認真為醫師所載,亦僅可知犬隻嘟嘟有前揭症狀,尚難認該症狀必然為黃麴毒素中毒所引起。再犬隻Black 全身對稱性皮下淋巴結明顯腫脹,全身瘦,兩眼內出血,右眼青光眼及眼球突出,兩眼無視力反應,死亡原因可能淋巴肉瘤移轉造成多重器官衰竭、出血死亡乙節,有該犬隻之中興大學獸醫教學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9 頁背面)附卷為憑,足見犬隻Black 之可能死亡原因為淋巴肉瘤移轉所致,與黃麴毒素中毒症無關。又犬隻Lucky 推測死亡原因:1 、Lucky 本身太虛弱,導致死亡。2 、Lucky 因為嘔吐,造成迷走神經興奮,而進一步造成心跳呼吸減慢,最後因為全身循環氧氣不足,導致死亡。3 、Lucky 因為嘔吐以及行動不便,造成一些嘔吐物進入肺臟,導致吸入性肺炎,最後因呼吸窘迫,導致死亡等情,有該犬隻之病例報告(本院卷第16頁)可佐,經獸醫師推測犬隻Lucky 之死亡原因,可能是虛弱、氧氣不足或呼吸窘迫所致,並不包含因黃麴毒素中毒導致死亡。是以,縱系爭飼料含有過量黃麴毒素乙節為真,犬隻嘟嘟、Black 及Lucky 之死亡結果,均未見與黃麴毒素中毒症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⑶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台糖公司所販售之系爭飼料有含過量黃麴毒素之瑕疵,亦不能證明其所有犬隻之死亡與食用系爭飼料是否相關,原告據此對被告台糖公司主張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請求,即屬無據。 3、是原告備位主張,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第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51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925,6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台糖公司應給付625,6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書記官 葉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