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5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56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蔡家明 被 告 禾鑫生技開發企業社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笙 被 告 王筑 黃莉欣 王清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1萬5,996元,及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尚欠本金」欄所示金額,按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具有合夥性質之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 規定,在程序法上可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而具有得於民事訴訟程序為當事人之資格,且合夥解散後,在清算完結前,於清算範圍內視為猶尚存續,故清算完結前之合夥與人涉訟,仍得由合夥執行人以合夥名義起訴或應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禾鑫生技開發企業社(下稱禾鑫企業社)為被告王笙、王筑等2人合夥 ,並推由被告王笙為負責人,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1頁),是被告禾鑫企業社為合 夥組織,且有獨立之財產,應有形式上當事人能力,並應由被告王笙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禾鑫企業社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邀同被 告王笙、王筑、黃莉欣、王清賢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及約定書,保證就被告禾鑫企業社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限 額內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嗣被告禾鑫企業社於103年11月 25日向原告借款60萬元、140萬元,並於104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60萬元、240萬元,借款金額合計500萬元,其每筆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訖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等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又被告禾鑫企業社於 106年10月13日負責人從被告王清賢變更為被告王笙,並由 被告王笙承擔原債務。而被告禾鑫企業社自107年4月2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原告本金261萬5,99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還,屢經催討,均未置理,依其等所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1款之約定,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王笙、王筑、黃莉欣、王清賢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禾鑫企業社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1份、約定書5份、債務承擔書1份、借據4份、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4份、借款展 期約定書1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1份、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及回執1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77頁),核與 原告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 張之事實自認,原告主張堪認屬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情 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 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亦有明文。被告禾鑫企業社向原告借貸之金額,尚 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依約 清償期均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王笙、王筑、黃莉欣、王清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 │編號│借款本金 │尚欠本金 │借款日│原定到│付息截│約定利率│利息 │違約金 │ │ │(新臺幣)│(新臺幣)│ │期日 │止日 │(年息)│ │ │ ├──┼─────┼─────┼───┼───┼───┼────┼─────┼───────────┤ │1 │600,000 │314,646 │104年2│109年2│107年6│3.83% │自107年6月│自107年7月30日起至清償│ │ │ │ │月5日 │月5日 │月28日│ │29日起至清│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 │ │ │ │ │ │ │ │償日止,按│者,按約定利率10%,逾 │ │ │ │ │ │ │ │ │約定利率計│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 │ │ │ │ │ │ │ │ │算之利息。│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2 │2,400,000 │1,258,593 │104年2│109年2│107年4│3.83% │自107年4月│自107年5月22日起至清償│ │ │ │ │月5日 │月5日 │月20日│ │21日起至清│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 │ │ │ │ │ │ │ │償日止,按│者,按約定利率10%,逾 │ │ │ │ │ │ │ │ │約定利率計│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 │ │ │ │ │ │ │ │ │算之利息。│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3 │600,000 │312,823 │103年 │108年 │107年6│3.83% │自107年6月│自107年7月30日起至清償│ │ │ │ │11月25│11月25│月28日│ │29日起至清│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 │ │ │ │日 │日 │ │ │償日止,按│者,按約定利率10%,逾 │ │ │ │ │ │ │ │ │約定利率計│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 │ │ │ │ │ │ │ │ │算之利息。│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4 │1,400,000 │729,934 │103年 │108年 │107年6│3.83% │自107年6月│自107年7月30日起至清償│ │ │ │ │11月25│11月25│月28日│ │29日起至清│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 │ │ │ │日 │日 │ │ │償日止,按│者,按約定利率10%,逾 │ │ │ │ │ │ │ │ │約定利率計│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 │ │ │ │ │ │ │ │ │算之利息。│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合計│5,000,000 │2,615,996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