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10 分鐘讀完 全文 3,35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0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李嘉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601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被告
允翔實業有限公司(允翔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鄭文章
被告
江佩蓉

      江林阿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4萬760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見附錄1)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允翔公司於民國106 年6 月2 日邀同被告鄭文章、江佩蓉、江林阿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 年6 月5 日起至108 年6 月5 日止,利息為6.24%,允翔公司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但允翔公司繳至107 年7 月4日後,即未再繳付本息,依約其所負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94萬760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保證書、動用申請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放款帳卡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見附錄2),應視同自認,本院調查上開事證後,堪信原告的主張為真實。

五、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見附錄3、4)。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本件允翔公司未依約按期繳付本息,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鄭文章、江佩蓉、江林阿端為連帶保證人,依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自應與允翔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被告敗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見附錄5、6)規定,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日期表示:年.月.日)┌──┬────┬────┬─────────┬───┬───────┬────────────────┐│編號│初放金額│現在餘額│借款期間 │ 利率 │積欠利息起訖日│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 │ │ │ │ ├────────────────┤│ │ │ │ │ │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另按左列約定││ │ │ │ │ │ │利率10% 計付;逾期超過6 個月之部││ │ │ │ │ │ │分,按左列約定利率20% 計付。 │├──┼────┼────┼─────────┼───┼───────┼────────────────┤│ 1 │200萬元 │94萬7609│106.6.5~108.6.5 │6.24% │自107.7.5起至 │自106.8.6起至清償日止 ││ │ │元 │ │ │清償日止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1.民事訴訟法第386條(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情形)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
  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
      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
      通知他造者
2.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舉證責任之例外-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
  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
  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3.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之定義)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
  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4.民法第478條(借用人返還借用物義務)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5.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負擔之原則)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6.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共同訴訟之訴訟費用負擔)
  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