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訴字第36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 年度訴字第3634號原 告 及帝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秀梅 訴訟代理人 陳木筆 周玉蘭律師 被 告 徐宏祥即文裕水電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沛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9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金額如下(見本院卷第300 頁),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於100 年間,向原告承攬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連棟式房屋1 至4 樓(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 巷00弄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興建工程中之住水電工程(下稱系爭水電工程),負責舖設上開建築物內之排水管線,系爭水電工程業於101 年3 月15日完工。詎系爭房屋出售後,於103 年間,原告陸續經買方反應頂樓有漏水、排水管堵塞不通之情形。經原告委請訴外人穩通包通清潔社就系爭房屋管線以內視鏡檢測,發現確有管線脫落、埋設管線高度不一、管線凹陷變形、排水通道狹小等瑕疵,以致排水不易,造成阻塞等情。嗣經本院囑託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該會亦出具108 鑑136 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認系爭房屋確有排水管變形、破裂、積水等瑕疵,且係肇因於被告故意未按圖施工所致,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二、爰依承攬瑕疵擔保責任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下列損害: ㈠瑕疵修補必要費用:原告因系爭水電工程所生瑕疵,委由訴外人廣通工程行處理水管阻塞事宜,陸續支出修補費用14,400元,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㈡減少報酬:被告承攬系爭水電工程,其中6 戶排水未先進入污水處理設施,有違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自有瑕疵。而系爭水電工程總價為1,101,000 元,其中基礎工程、1 樓工程費用各為165,300 元(計330,600 元),又其中部分6 戶施工存有瑕疵,則基礎工程、1 樓工程之報酬自應予減少。爰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為247,950 元(計算式:330,600 元/8×6 =247,950 元)。 ㈢損害賠償:本件經送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修繕費用共計1,219,521 元,爰依民法第495 條、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 ㈣以上共計1,481,871 元。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81,8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則以: 一、系爭鑑定報告書係以原告提供之排水施工圖(下稱A 版排水施工圖),而認被告未按圖施作。然原告當初交付被告供以施作之排水施工圖,並非A 版排水施工圖,而係B 版排水施工圖。又依B 版排水施工圖,系爭房屋其中8 戶廚房均設置在2 樓,且廚房排水亦均設計排入污水處理設施內。惟被告實際施工時,原告卻告知除A、D二戶(即門牌號碼31號、25號)之廚房維持在2 樓外,其餘6 戶均改在1 樓,並要求被告將廚房改在1 樓之6 戶排水管,均改為直接排入排水溝,惟原告並未再交付任何修改過之圖面予被告。被告僅承攬施工部分,是以定作人即原告欲如何配置管路,身為承攬人之被告並無置喙餘地,且因兩造為承攬而非委任關係,被告自應依原告之指示施作。原告要求更改管路,卻於發生問題後指摘被告未依法令規定施工,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憑採。從而,被告因原告堅持要求,依原告指示,將系爭房屋其中6 戶之排水管均改為直接排入排水溝,自無可歸責之情事。 二、再者,系爭房屋排水管破損及洩水坡度不足情形,應係因系爭鑑定報告書瑕疵原因第2 點所載之「回填及鋼筋混凝土施工造成管路破損變形及洩水坡度變動」,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另系爭鑑定報告書瑕疵原因第3 點認係因住戶使用習慣所致,此部分顯與被告之施工完全無關,應不待言。 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施作系爭水電工程有瑕疵,並構成債務不履行等語,自無理由。又縱認被告就系爭水電工程施作確有瑕疵,然系爭工程於101 年3 月15日即完工,原告遲至107 年10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復未證明被告自始即知有瑕疵而故意不告知,是被告承攬瑕疵擔保責任無論依民法第498 條、第499 條規定,均已罹於時效。又兩造既為承攬關係,即應受前開承攬時效之拘束,原告無從再主張不完全給付之15年時效,乃當然之理。 四、末查原告自承系爭房屋除其中2 戶外,均已出售他人,依民法第216 條第1 項規定,原告就該等已出售之房屋已然喪失處分權,亦無從加以進行施工修繕,則原告究係受有何種損害,顯非無疑。原告雖謂其仍須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對購屋之第三人負責,然其與第三人間之法律關係未經確定,原告亦未因此支付任何費用,則原告逕請求被告賠償,即屬無據。五、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承攬系爭水電工程,業於101 年3 月15日完工,而經本院囑託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其中臺中市○○區○○路000 巷00弄00○00○00○0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瑕疵戶別)有排水管變形、破裂、積水等情形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第189 頁),且有系爭鑑定報告書置於卷外可參,堪信為真實。然原告主張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情形,係因被告未按圖施工所致,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系爭瑕疵戶別排水管存在變形、破裂、積水等瑕疵,原因有以下3 點:「一、……原告提供之排水施工圖(即A 版排水施工圖),廚房排水必須先排入廚房下方的污水處理設施,根據被告提出當時施工紀錄照片(……),17號、19號、21號、23號、27號、29號等6 戶,研判排水並未先進入污水處理設施,而是直接排出,此舉增加排水路徑長度及排水管轉彎彎頭的數量,在加上配管施工時洩水坡度(斜度)不足及有逆坡情形。另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29條第11項規定,未設公共污水下水道或專用下水道之地區,沖洗式廁所排水及生活雜排水皆應納入污水處理設施加以處理。二、1F地坪內排水配管完成後,接下來的施工工序為回填及地坪鋼筋混凝土施工(……),研判此階段施工,可能造成管路破損變形及洩水坡度變動,影響排水。三、排水管材質本身具親油特性,油脂會逐漸粘附在管壁上,使用者平常清洗碗盤時,並未將碗盤內的油漬殘渣先倒入垃圾桶,都是直接倒入排水槽,導致排水槽裡面有許多油漬,附著到管壁形成許多油垢,隨著清洗次數越多,累積就越多,油脂氧化變硬,導致排水管路的斷面會越來越小,排水就受阻。」(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書第7 頁)。經查:㈠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瑕疵原因第1 點部分: ⒈系爭鑑定報告書認系爭瑕疵戶別之排水均未先進入污水處理設施,係直接排出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辯稱係因原告指示而為。而查兩造就系爭水電工程施作時,原告提供之排水施工圖係A 版(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82頁)或B 版(見本院卷第197 頁至第199 頁),各執一詞。然原告就此部分,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當時係提供A 版排水施工圖。參以證人即系爭水電工程工人范達貹到庭證稱:我負責系爭水電工程之管路配管。我當時看到的是B 版排水施工圖,沒有看過A 版排水施工圖等語(見本院卷第234 頁至第235 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A 版排水施工圖施作系爭水電工程,已難認有據。 ⒉又證人范達貹證稱:依照B 版排水施工圖所示,廚房都是位在2 樓,1 樓沒有廚房。後來施工時,有幾戶廚房移到1 樓,但業主沒有提供新的圖面,是現場交代我們修正。後來我們也沒有按照B 版排水施工圖所示,將管線排到污水設施,因為業主跟被告討論,表示廚房排水不要進入污水設施即化糞池。化糞池是死水,怕會臭,要排到水溝,水溝是活水,會流動。我在旁邊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34 頁至第239 頁)。而觀B 版排水施工圖(見本院卷第199 頁),系爭店舖住宅第2 層平面圖左側H 戶劃有管線號誌,至其餘戶別均載明「配置同H 戶」,並無差異,則證人范達貹證稱依B 版排水施工圖所示,廚房本均位於2 樓,係於施工時,經原告口頭指示始將系爭瑕疵戶別廚房改至1 樓,尚非無據。從而,堪認原告確有口頭指示被告變更圖面施工之情事。 ⒊原告雖抗辯證人范達貹即為系爭水電工程施作者,所述並非可採等語。然衡諸常情,若非因業主指示,被告何以要將系爭房屋依廚房位置區分排水方式,而就廚房位於2 樓部分,將污水排入污水設施;至廚房位於1 樓部分,則不排入污水處理設施,直接排入水溝?更況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將廚房排水直接排出,會增加排水路徑長度及排水管轉彎彎頭的數量,且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堪認不將廚房排水排入污水處理設施,不但增加被告施作之成本,復違反法律規範。據此,更難認若非依原告指示,被告何需就系爭瑕疵戶別改採不同之施工方式施作。 ⒋再者,原告於起訴前,即委由穩通包通清潔社就系爭店舖住宅以內視鏡檢測。而依原告提出前開清潔社之勘查報告(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09 頁),其上記載系爭瑕疵戶別因廚房排水被壓到、管路斜度不夠、排水破裂等事由,「無法正常排水至外面水溝」等語。據此,顯見系爭瑕疵戶別之排水方式,本即係欲排放至外面水溝。而原告收受前開勘查報告後,迄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出具系爭鑑定報告書前,亦從未主張被告施作系爭水電工程根本不應排水至外面水溝。從而,堪認被告抗辯原告本即知悉系爭瑕疵戶別排水方式係排放至外面水溝乙節,應屬可採。 ⒌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確係依原告之指示,而將系爭瑕疵戶別之廚房廢水直接排出,未先進入污水處理設施。則因此施工方式造成之排水問題,自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主張被告有未按圖施作之瑕疵,尚非可採。 ㈡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瑕疵原因第2 點部分: ⒈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瑕疵原因第1 點中所載「……加上配管施工時洩水坡度(斜度)不足及有逆坡情形」等語,對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瑕疵原因第2 點:「1F地坪內排水配管完成後,接下來的施工工序為回填及地坪鋼筋混凝土施工(……),研判此階段施工,可能造成管路破損變形及洩水坡度變動,影響排水。」,堪認回填及鋼筋混凝土施工時,可能導致洩水坡度(斜度)不足、逆坡情形及管路破損變形。此與證人范達貹證稱:我們在配管前,會用雷射抓水平,並按照抓水平的結果施作。依我的經驗,後面的灌漿或回填,會影響我們抓好的斜度等語(見本院卷第237 頁),亦屬相符。 ⒉查被告僅承攬系爭水電工程,並未包含回填及鋼筋混凝土施作,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鋪設管線當時,即有洩水坡度(斜度)不足及逆坡情形,自難遽認此部分之瑕疵原因可歸責於被告。 ⒊至原告雖主張此部分瑕疵係因被告增加排水路徑,且於排水管施工時未依正常工序加以固定,以致後續施工時可能造成管路破損變形及洩水坡度變動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自難僅憑原告之臆測,據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㈢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瑕疵原因第3 點部分:查此部分瑕疵原因係肇因於使用者將碗盤內之油漬殘渣直接倒入排水槽,導致管壁形成許多油垢,排水管路斷面因而變小,此部分顯屬住戶之使用習慣所致,並非被告施作系爭水電工程有何不當。 ㈣綜上所述,堪認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之瑕疵原因,或未經原告舉證證明係屬可歸責於被告,或與被告施作系爭水電工程並無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承攬瑕疵擔保責任及債務不履行責任,即屬無據。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施作系爭水電工程,有管線脫落、埋設管線高度不一、管線凹陷變形、排水通道狹小等瑕疵,並提出穩通包通清潔社檢查排水光碟1 份、勘查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103 頁至第109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而查本院審理時,既已經兩造合意,送請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水電工程之施作瑕疵,自應以該公會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書為依據。原告執詞主張系爭水電工程另有此部分瑕疵,既與系爭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相違,即非可採。 四、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屋4 樓施作之排水孔不足等語。然此部分經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四樓後方排水功能尚屬正常,且未加蓋室內空間者,已設有溢水孔,不需增設其他排水設施及修繕(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書第8 頁),已難認原告主張可採。且原告就此部分,亦未請求被告需為何種修繕措施,或主張被告因此需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則原告固仍執詞主張被告就此部分未按圖施作,然此部分既非原告本件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內容,就此部分即無庸再予審酌,僅此敘明。 肆、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承攬系爭水電工程,確有瑕疵存在,則原告依承攬瑕疵擔保責任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1,481,8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伍、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劉燕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