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82號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682號
- 原 告
- 初日精密機電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茗雅
- 訴訟代理人
- 鐘為盛律師
- 被 告
- 昱成光能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榮盛
- 訴訟代理人
- 游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參萬玖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陸拾參萬玖仟捌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依兩造間於民國106 年3 月8 日訂立之「真空抽氣系統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提前解約(終止)之賠償金,而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凡因執行本合約或與本合約有關事項所發生的一切爭執,雙方同意先透過友好協商解決之。如協商不成,雙方同意以原告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即為原告所在地法院,上開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相符,因此本院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向原告承租35台真空抽氣系統,每台每月一期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1,250元。被告積欠107 年7 月、10月共二個月之租金826,875 元(含5%營業稅,計算式:11250*35*2*1.05=826875),及107 年8 月21台租金248,063 元(計算式:11250*21*1.05=248062.5,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1,074,938 元(計算式:826875+248063=0000000)之租金尚未給付。爰依民法第439 條及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1,074,938 元。只是系爭契約第10條關於「附件二」之記載為「附件一」之誤載,實係指附件一租賃報價單。
(二)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若甲方(被告)因故提早解約或違反本合約,經乙方(原告)通知改善而仍不改善後,乙方得終止本合約,甲方並須將所租賃之真空抽器系統歸還給乙方,並負擔附件四之維修保養報價單上費用,作為對乙方損失之賠償。」及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約定:「本合約有效期為1 年,到期前三個月,合約自動延續,並自到期日重行起算1 年。若甲方不自動續約,每台應以一年租金給乙方,作為賠償乙方的損失,每台租約期滿三年,將不需負賠償責任。」因機台均係依被告之需求所製作之客製化機台,如被告未能向原告承租三年,將造成原告無法繼續銷售該等機台而造成嚴重損害,故而雙方於系爭契約有上開約定。只是系爭契約第11條關於「附件四」之記載為「附件二」之誤載,實係指附件二之報價單,其上備註欄載明「本報價為甲方違約提前解約時計價使用!」。被告已於107 年10月18日以苗栗福興郵局00003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提前解約」,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及第13條第1 項之約定(計算結果相同),請求被告賠償4,725,000 元(第11條之計算式:135000*35=0000000 ,第13條第1 項之計算式:11250*12*35 =0000000)。契約也沒有顯失公平,否認被告所辯權利濫用。
(三)就被告所辯其於107 年10月18日以苗栗福興郵局00003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提前解約,原告則於同月19日收受,故被告10月份僅需給付19天租金共計253,397 元(計算式:11250*35/31*19*1.05=253397)部分,原告無意見。至於被告所辯原告業已同意不計收107 年7 月、8 月租金乙節,原告否認之,被證4 「契約展延同意書」是原告向被告提出要約,以契約展延二個月為條件,原告才會同意不收7 、8 月租金餘款,但被告拒絕,被證4 並無被告簽章,原告自無同意不收租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租賃關係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總計5,799,938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等情。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799,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關於租金部分
1.兩造曾於107 年7 月間為因應太陽能產業景氣變化,達成展延協議(即被證4 ),原告同意被告所承租35台機台之107 年7 月份租金均不計收(第1 條)。另雙方就107 年8 月份已上線之14台機台仍計收租金,但不上線之21台則不計收8 月份租金(第2 條)。從而原告業已同意不計收此部分租金。詎料,原告仍起訴前揭租金,應無理由。
2.被告已於107 年10月18日以苗栗福興郵局00003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提前解約,原告則於同月19日收受,從而雙方於107 年10月20日起已無租賃關係,從而被告10月份僅需給付19天租金共計253,397 元(計算式:11250*35/31*19*1.05=253397),尚未給付。
(二)關於損害賠償部分
1.查系爭契約並未有其第11條所稱之「附件四之維修保養報價單」,則解釋當事人真意,足證兩造並未合意「預定損害賠償金額」,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又查原告固主張應按附件二報價單備註欄記載「本報價為甲方違約提前解約時計價使用」計算損害賠償額云云,惟系爭契約第11條所對應者為附件四,並非附件二,原告曲解契約文意甚或於訂約時故意欺騙被告,其主張並非可採。況綜觀系爭契約全文,係於第10條約定:「付款方式:以每組真空抽氣系統為計價單位,每月一期(租期詳附件一、;每期每台金額詳如附件二租賃報價單中說明),甲方需於每期後,月結30日付款,並以電匯方式支付,電匯日期得由甲乙雙方另行議定」,足證附件二係每台每期之租賃報價,至於附件文字備註欄與契約本文不相符合,自應綜觀契約前後文,而定當事人真意,從而附件二實係構成契約本文第10條之內容,而與第11條契約本文根本無涉。
2.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主張被告應給付4,725,000 元,係屬權利濫用,應不得行使。經查兩造就系爭機台之租賃期間均為一年,且有系爭契約第11條提前終止租賃關係之約定,已如前述,然系爭契約第13條竟約定「若甲方不自動續約,每台應以一年租金給乙方,作為賠償乙方的損失,每台租約期滿三年,將不需負賠償責任。」顯然與兩造間約定租賃期間為「一年」(第1 條)、「可提前終止契約」(第11條)之規定相矛盾,而產生「強令被告應租賃系爭機台滿三年」之荒謬結果,舉例而言,若原告系爭機台品質不佳,如被告不續約滿三年,仍須賠償一年租金;或如原告主張,被告於使用2 年11個月時依系爭契約第11條規定提前終止租約,則因未滿三年租期,仍須罰一年租金額,對照原告在不需負擔提供合於使用之租賃物及維修保養租賃物之責任下,仍可獲得每台機器各滿一年之租金總額,兩相權利對照下,顯屬嚴重不公平,且與前揭第1 條、第11條及第13條條文前後矛盾,足證原告企圖規避被告就系爭機台每台應租賃滿三年之目的,其制定契約方式違背誠實及信用原則甚明,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原告主張顯屬權利濫用,且不符公平原則,應不得行使。又原告主張其所交付系爭機台35台均為客製品一節,被告否認之,實則系爭機台均為一般規格品。
(三)綜上所述,除107 年10月份19天租金部分被告不爭執外,懇請駁回原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駁回原告逾253,397 元本息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間於106 年3 月8 日簽立系爭契約。被告向原告承租35台真空抽氣系統,每台每月一期租金為11,250元,外加5%營業稅。
(二)被告於107 年10月18日以苗栗福興郵局00003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提前解約(終止契約),原告則於同月19日收受,即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自107 年10月20日起已不存在,從而被告10月份應給付19天租金共計253,397 元(計算式:11250*35/31*19*1.05=253397),尚未給付,被告同意原告此部分請求。
(三)系爭契約僅附有附件一租賃報價單、附件二報價單,均為真正。而附件二報價單之備註欄內文字為「本報價為甲方違約提前解約時計價使用!」。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一)原告是否已曾同意不計收107 年7 月、8 月租金餘款?(二)系爭契約第11條就被告提早解約(終止契約)有無約定其應負擔之費用?系爭契約之附件二是否屬之?(三)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是否為權利濫用?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被告主張原告曾同意不計收107 年7 月、8 月租金餘款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而依被告所提出之被證4 「契約展延同意書」(見本院卷第69頁),所載日期為107 年7 月31日,其上確實沒有被告之簽章,與原告所述是原告向被告提出被證4 要約,以契約展延二個月為條件,原告才會同意不收7 、8 月租金餘款,但被告拒絕,原告自無同意不收租金之情況相符,可見欠缺被告簽章之被證4 ,不足資為認定原告同意不計收107 年7 月、8 月租金餘款之依據。此外,被告別無舉證方法。基此,被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認原告有何同意不計收107 年7 月、8 月租金餘款之事實存在。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未付107 年7 月35台租金及107 年8 月21台租金之計算方式,未據被告爭執,應可採憑,則此部分租金之金額應為661,500 元(計算式:11250*35*1.05+11250*21*1.05=661500)。加上兩造已不爭執被告於107 年10月份應給付19天租金計253,397 元,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部分為914,897 元(計算式:661500+253397=914897),堪先認定。
(二)參見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付款方式:以每組真空抽氣系統為計價單位,每月一期(租期詳附件一、;每期每台金額詳如附件二租賃報價單中說明)……」(見本院卷第21頁),並對照系爭契約之附件一租賃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5頁)、附件二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7頁)之內容,顯見附件一才是「租賃報價單」,其內容包括:產品名稱「長晶爐真空抽氣」、規格說明(租期)「以每台起始計價日期起」、數量set 「1 」、單位(月)「12」、單價(月)「11,250」、總價(年)「135,000 」、備註欄內載「詳如合約書記載」等情,而附件二報價單則非如此(詳後述),顯見系爭契約第10條所稱之「附件二租賃報價單」單純是「附件一租賃報價單」之誤載,一望即知當事人之真意,自無別事探求之餘地。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若甲方因故提早解約或違反本合約,經乙方通知改善而仍不改善後,乙方得終止本合約,甲方並須將所租賃之真空抽器系統歸還給乙方,並負擔附件四之維修保養報價單上費用,作為對乙方損失之賠償。」雖然系爭契約形式上並無「附件四之維修保養報價單」,但依系爭契約第11條明確約定甲方(被告)提早解約或違約時,應負擔一定之費用作為對乙方(原告)損失之賠償,並無疑義,再對照附件二報價單之內容:產品專案「真空抽氣系統租賃違約報價(租賃合約使用)」、規格說明「詳如本合約書(附件一)」、數量「1 」、單位「機台」、單價「135,000」、總價「135,000 」、備註欄內載「本報價為甲方違約提前解約時計價使用!」等情,顯然即為兩造間就甲方(被告)提早解約或違約時應負擔之費用如何計算之約定,堪認系爭契約第11條所稱之「附件四之維修保養報價單」單純是「附件二報價單」之誤載,一望即知當事人之真意,亦無別事探求之餘地。被告已於107 年10月18日以苗栗福興郵局00003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提前解約(終止契約),原告則於同月19日收受,兩造間租賃關係就此終止,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及附件二報價單所載計價方式,請求被告給付4,725,000 元(計算式:135000*35=0000000 ),自屬有據,此屬預定賠償損害額之性質。如果被告並未於107 年10月19日提前終止契約,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關於合約自動延續之約定,預期利益尚且高於一年租金收益(足以相抵其因免除出租義務所受之利益),換言之,一年租金收益4,725,000 元既未高於原告之所失利益,亦難謂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之情形,而無酌減之餘地,被告僅得依約履行其給付義務。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4,725,000 元之契約預定損害賠償,加上前揭租金914,897 元,總計可請求之金額為5,639,897 元(計算式:0000000+914897=0000000)。
(三)至於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約定:「本合約有效期為1 年,到期前三個月,合約自動延續,並自到期日重行起算1年。若甲方不自動續約,每台應以一年租金給乙方,作為賠償乙方的損失,每台租約期滿三年,將不需負賠償責任。」顯係規範屆期「不自動續約」之權利義務,此與系爭契約第11條係就「提前解約」或「違約」予以規範,尚屬有別,亦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本件事實與「不自動續約」之情形無涉,即無適用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之餘地。而原告一併主張系爭契約第11條及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之約定為請求權基礎,其請求給付之聲明同一,係屬重疊之合併,雖然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請求無理由,但對於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請求被告給付4,725,000 元之結論並無影響。此外,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約定於履約滿三年內之每年期滿時應自動續約,若被告不自動續約應賠償原告一年租金之權利義務,此與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租期為一年,及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得提前解約,乃規範不同面向,彼此並無矛盾,至於被告所謂舉例說明云云,更與本件事實無關,是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第13條違反誠信原則云云,顯屬無稽。至於被告主張系爭機台35台為一般規格品,而非客製品云云,除未據舉證外,核與上開法律關係之判斷應無關係,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租賃關係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799,9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在5,639,897 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附,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