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切結書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708號 原 告 劉立偉 被 告 御宮庭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旻翰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切結書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20,008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萬元,及自107年9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利息。」漏未記載遲延利息利率。嗣後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補充及 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2萬元,及自107年11月22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原告上開所為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揭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按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因聲請或依職權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或出國洽事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1300號判決參照)。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旻翰雖於107年12月25日上午9時35分以傳真申請書稱:早上8點30 分從自家停車場出發,因倒車時車禍將別人家車子撞壞,因緊急狀況無法到庭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然被告傳真上開申請書時已逾本件言詞辯論時間(上午9時10分),被告 未經本院裁定准許言展期日,仍應於原訂期日到場,且被告法定代理人既可繕打申請書傳真予本院,縱其本人無法到庭,亦可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進行言詞辯論程序。被告未於107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買受御品天下戶別5樓之1房地(即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及坐落土地),原約定於106年6月交屋,但因被告未依買賣契約書施工,多項設施未施作,造成房屋品質低落,且有漏水瑕疵,經兩造於107年9月27日達成協議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兩造合意解除買賣契約,被告將原告給付價金153萬元退還原告,並給付原告違約金39萬元。 被告於簽署系爭切結書隔日即107年9月28日將系爭建物出售他人,惟迄今未履行系爭切結書,顯有脫產之虞。爰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2萬元,及自107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僅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撥打電話向本院書記官表示:因財務困難,希望能跟原告協商分期給付,見本院卷第57頁電話紀錄表)。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切結書為證,系爭切結書記載:同意以39萬元作為被告賠償原告之違約金,被告同意雙方合意解約定返還原告所繳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9至21);另系爭建物已於107年9月28日出售訴外人並於107年10 月22日完成登記,亦有建物登記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斟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92萬元, 及自107年11月22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4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裁判費20,008元,應由被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