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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4 日
  • 法官
    李悌愷段奇琬蕭一弘

  • 當事人
    温婕羽楊士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814號 原   告 温婕羽 訴訟代理人 林鵬越律師 被   告 楊士霆 訴訟代理人 賴嘉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9號), 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萬3823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210萬3823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於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10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3萬5278元及自108年2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60頁、162頁反面),核屬擴張(金額)及減縮(利息)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原告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106年4月20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明義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11分許行經同路段與美村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行向車道為閃光紅燈,車輛應減速前進,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路段貿然前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 機車沿美村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尾與原告騎乘之上開普通輕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膝部前十字韌帶斷裂、術後合併左膝關節疼痛和活動不良等傷害。 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7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90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均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禮讓告訴人先行,為肇事原因。 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㈠醫療費:12萬4982元。 ㈡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購置IH膝支架8500元。 ㈢交通費:1萬9430元。 ㈣看護費:6萬元。原告於106年5月14日入院接受十字韌帶重 建術及肌腱轉移或移位手術,至106年5月19日出院,共住院6日。出院後需要專人照顧1個月,若以一般全日看護收費標準2000元計算,原告可請求之看護費為6萬元【計算式:30 日×2000元=600 00元】。 ㈤工作損失:11萬3267元。 ㈥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金額:250萬9099元。 ㈦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貳、原告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83萬5278元,及自108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丙、被告方面: 壹、被告答辯如下: 一、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未依規定讓車」,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可證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請求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 賠償。 二、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2萬4982元、交通費用1萬9430元、 看護費用6萬元部分不爭執。 三、就原告請求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提供鋒展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與員工薪資、伙食津貼、加班費印領清冊,內容顯示原告每月薪資2萬5000元,非原告所述2萬8000元。另原告106年5至8月尚有薪資收入6萬5000元,而非原告主張無法工作。 四、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依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當時受傷傷勢為左膝部前十字韌帶斷裂,術後合併左膝關節疼痛和活動不良,左膝關節攣縮,與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記載左下肢三大關節中,有兩大關節遺存運動失能者,時有不同,被告主張髖關節與當時傷勢無關係,僅針對膝關節情況認定,勞動力減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定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失能者,其殘障等級為「十三」,給付標準為60日;與殘障等級為「一」者,給付標準為1200日;兩者比對後計算造成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為約5%(計算式:60÷1200 ×100=5)。再者,原告工作為文書處理,工作性質非長時 間需行走之勞務,故勞動力減損比率是否更少,請依原告工作性質鑒核。 五、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不合比例,請依雙方情狀酌定。 貳、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壹、原告主張因被告駕車過失,導致原告受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90號刑事判決可參(本院卷第5-8頁),堪信為真實。 貳、不爭執事項: 一、醫藥費: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2萬4982元部分,有收據可參(本院卷第43-73頁),並經被告同意給付(本院卷第123頁反面),應予准許。 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原告請求8500元,有發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4頁),並經被告同意給付(本院卷第123頁反 面),應予准許。 三、交通費:原告請求1萬9430元,業據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 本院卷第75-88頁),並經被告同意給付(本院卷第123頁反面),應予准許。 四、看護費用:原告請求1個月看護費用6萬元,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35頁),並經被告同意給付(本院卷第123頁反面),應予准許。 五、原告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 參、兩造同意爭點為: 一、原告主張因106年4月20日車禍,於106年5月14日住院開刀(5月19日出院,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休養4個月,共5個月又6日),107年10月2日再次接受清除手術(10月6日出院,出院後須休養1個月,共1個月又5日),導致6個月又11日無法工作,月薪2萬8000元(底薪2萬5000元、全勤獎金3000元),共受有11萬3267元之不能工作損失(本院卷第145頁 );被告辯稱,日數應以原告實際不能上班日數計算損失之薪資,原告月薪為2萬5000元,且106年5至8月原告尚有領取6萬5000元薪資(本院卷第145頁),何者有理由? ㈠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於106年5月14日入院,接受十字韌帶重建術、肌腱轉移或移位手術,106年5月19日出院,共住院6日,需要專人照顧1個月,宜休養4個月(該4個月應已包含前開需專人照顧之1個月),又於107年10月2日入院 接受關節鏡滑膜清除手術治療,於107年10月6日出院(合計住院5天,出院後休養1個月),是原告實際休養期間應為兩次住院共11日及兩次術後休養共5個月,合計5個月又11日,其底薪為2萬5000元,而全勤獎金乃繫於該月全勤出席之事 實,尚難逕行認為全勤獎金屬於薪水之一部分,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3萬4167元(計算式:25000×5+25000×11/30= 134167)。 ㈡原告自認106年6至8月仍有上班,並領取6萬5000元薪資之事實(本院卷第145頁陳報狀),是原告實際受有不能工作之 損失應為13萬4167元,扣除106年6月至8月出勤領取6萬5000元,應為6萬9167元(計算式:134167-65000=69167),是 原告請求11萬3267元,僅就6萬9167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依照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減損38.45%,其至退休年齡止,尚有32年勞動期限,主張勞動能力減損損害為250萬9099元;被告辯稱,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 將髖關節勞動能力減損也算入,否認髖關節受傷與車禍有關,何者有理由? ㈠兩造並不爭執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為勞動能力減損38.45%之客觀事實(本院卷第113頁鑑定書),就被告否認原 告髖關節受損部分,與系爭事故有關乙節,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補充鑑定結果,認為:「温婕羽女士於108年6月28日至本院門診鑑定,據温女士描述於車禍發生前左髖並無異常病況,左髖關節之活動功能損失發生於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傷勢後合併出現之症狀,則左髖活動度受損與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係因同一事件,故勞動減損比例即如108年6月28日鑑定書上所載之比例」(本院卷第153頁補充鑑定書),且 依據106年4月20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6966號,下稱偵卷,第26頁)、車禍現場照片16張(偵卷第35-38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偵卷第29-30頁),原告係騎乘機車車頭碰撞被告所駕駛自 小客車之右側車身,機車車頭破損、往右側倒地,原告旋於該日入院急診就醫,經藥物治療及門診複查,症狀沒有改善,因而安排核磁共振檢查,發現有左側膝部前十字韌帶斷裂、左側關節攣縮等症狀,以該衝撞力道、傷勢部位研判,原告左髖受損和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應係因同一車禍事件所致,被告辯稱左髖受損與車禍無關云云,尚屬無據。 ㈡查原告主張其為73年8月31日生(偵卷第9頁),其於106年4月20日發生車禍時33歲,距退休年齡65歲尚有32年,霍夫曼係數為19.421472,請求勞動能力減損250萬9099元(計算式:28000×12×19.421472×38.45%=2509099)。經本院核 算從車禍發生日(106年4月20日)到原告得退休年齡(138 年8月31日)共計32年4個月,以每月月薪2萬5000元計算,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78萬2528元【計算方式為:25000×231.16 551206+(25000×0.35483871)×(231.54767766-231.165512 06)= 5782527.980212759。其中231.16551206為月別單利( 5/12)%第38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31.54767766為月別單利(5/12)%第38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35483871為未滿一月部 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1/31=0. 35483871)。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是以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損害為22 2萬3382元(5782528×38.45%=2223382,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 請求250萬9099元,於222萬3382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慰撫金200萬,被告主張8萬元,何者為適當?原告於106年4月20日發生車禍時,為32歲,卻因被告駕駛過失導致左膝、左髖嚴重受損,勞動能力減損將近40%,且歷經兩 次住院手術及長期復健,身心所受痛苦甚鉅,原告自述學歷為大專畢業,目前仍在復健中,無工作,之前在家中做行政會計,月收入2萬5000元,全勤為2萬8000元;被告自述國中畢業,目前於壽險公司擔任業務員,月收入不太固定,大約為5萬元左右,及兩造稅務資料顯示,原告名下並無不動產 ,有一部1999年的國瑞汽車、106年薪資所得20萬5千元,105年薪資所得2860元;被告名下並無不動產或汽車,106年薪資及利息所得為70萬餘元、105年薪資及利息所得為71萬餘 元等因素,認本件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 四、被告主張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負擔三成過失(原告主張無過失),是否有理由?依照偵卷第39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原告通過閃黃燈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是原告亦有肇事因素,被告通過閃紅燈路口,未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屬肇事主因,應負擔七成過失,原告為肇事次因,應負擔三成過失,是被告辯稱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金額,尚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2萬4982元、必要費用8500元、交通費1萬9430元、看護費6萬元、不能工作之損失6萬9167元、勞動能力減損222萬3382元、慰撫金50萬元,合計300萬5461元,被告應負擔其中七成,即應給付原告210萬3823元(3005461X0.7=2103823,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 ,原告依照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483萬5278元,就其中210萬3823 元及自108年2月1日(本院卷第101頁、第162頁反面)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273萬145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均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段奇琬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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