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1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816號
- 原告
- 李慧娥
- 訴訟代理人
- 陳姿君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若甯律師
- 複代理人
- 朱漢宇
- 被告
- 林威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附民字第227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捌仟參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捌仟參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02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 年1 月8 日當庭具狀減縮請求金額為3,948,349元,再於108 年7 月4 日具狀減縮請求金額為1,948,349 元,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擔任髮型設計師之客戶,兩造進而成為朋友。被告明知其於103 年初起即積欠債務幾近破產,已無償債能力,且自103 年底、104 年初起已無參與凱斯文教機構之經營(含招生業務等),竟對原告稱其為上開機構之執行長,致原告雖知被告經濟困難,但仍有能力及誠意清償款項,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起意,各為下列行為:(一)於104 年5 月間,被告受訴外人林邑菲之委託,以林邑菲所經營山澄室內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山澄公司)之名義,出面與洛克斐勒大樓管理委員會洽談該大樓整修工程案(下稱洛克斐勒整修工程),並簽訂合作意向書,該意向書第7 條記載:「乙方特附:公司變更登記影本1 份、最新401 報表、銀行往來紀錄、法院民事訴訟查護紀錄、經驗實績1 份。」。被告明知該工程尚在洽談階段,未依上開約定提供山澄公司之銀行往來紀錄,且公司電話為空號,及其有刑事案件,可能無法順利簽訂洛克斐勒整修工程。104 年10月28日該大樓管理委員會果因上情,且與另女業主王鈺婷發生糾紛等事由,決議洛克斐勒整修工程不交由山澄公司承作,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張達錩並於當日向被告表明不願將洛克斐勒整修工程交由山澄公司承作。被告竟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104 年9 月間,在臺中市漢口路、綏遠路口附近原告服務之美容公司,向原告騙稱:可投資洛克斐勒整修工程,每投資1 單位10萬元,於104 年12月底前,即可分得紅利6 萬元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490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書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共26萬元予被告,被告接續詐得上開26萬元後,即供己生活玩樂及償還個人債務而花用一空。(二)被告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 年9 月22日,在臺中市漢中路、山西路口全家商店前,佯以購買補習班為由,邀原告共同投資,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04 年10月5 日匯款70萬元予被告,作為投資購買補習班使用,被告詐得該款項後,即供己生活玩樂及償還個人債務而花用一空。(三)被告因需款恐急,於知悉原告持有銀行信用卡但不常使用後,另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分別於104 年9 月22日、27日,在臺中市漢口路、梅川東路口集集茶行及原告所服務之美容公司,向原告佯稱:其平日花費均須經由凱斯文教機構會計張家榕同意,用錢不方便,需借用信用卡消費,信用卡的帳單地址可以改寄到其指定的住址,其刷卡消費的金額保證一定會繳清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04 年9 月23日、29日交付其所有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各1 張,被告接續詐得上開信用卡後,即於如系爭刑案刑事判決書附表三所示期間,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共288,072 元,惟每期信用卡帳單均僅繳納部分卡款,而未繳清全額,致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卡款尚欠55,758元、玉山銀行信用卡卡款尚欠162,591 元。原告唯恐因此造成其銀行用卡信用不佳,不得已乃代償前開卡債合計218,349 元,致生損害於原告。(四)被告明知其已無還款資力,另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以洛克斐勒大樓投資資金遭凍結必須打官司、需清償高利貸等事由,先後於系爭刑案刑事判決書附表四所示日期,在臺中市漢口路、山西路口全家便利商店,向原告詐借附表四所示金額,原告因被告一向佯稱其為凱斯文教機構之執行長,致誤判被告之清償能力及誠意,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四所示共77萬元予被告。被告詐得前開現款後,即供己生活玩樂及償還個人債務而花用一空。(五)被告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 年11月5 日,在彰化縣芬園鄉某墓園,佯以投資職業賭場可以獲利償還欠款為由,邀原告共同投資200 萬元,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加以應允,於104 年11月6 日匯款200 萬元至被告指定之訴外人郭鎧菱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詐得前開款項後,未用以投資賭場,即供己生活玩樂及償還個人債務而花用一空。嗣原告察覺有異,復向被告追討欠款無著,始知受騙,被告以上開犯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並因而受有3,948,349 元之損害,扣除被告於108 年4 月2 日償還之200 萬元後,尚有1,948,349 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款項金額不爭執,但該款項是被告向原告借款,即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被告並無對原告施用詐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前揭時間、地點,被告以上開詐欺行為,向其詐得款項合計3,948,349 元等語,被告對於款項金額固不爭執(本院卷第63頁),惟否認詐欺之事實,並辯稱:兩造間是借貸關係等語。經查:
1、被告因原告主張之上開起訴事實涉犯詐欺取財罪,經系爭刑案判處有期徒刑2 月、4 月、2 月、4 月、1 年,得易科罰金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2、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9 月間,在其服務之美容公司,以投資洛克斐勒整修工程為由,向其詐得共26萬元乙節,雖據被告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前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自承:我有邀原告投資上開工程,原告匯入訴外人郭鎧菱帳戶之18萬元(按即系爭刑案刑事判決書附表二編號2 )是投資沒錯。當初向郭鎧菱借10萬元,是用在公司,後來原告的18萬元匯進來後,我才拿10萬元給她,剩下8 萬元就用在個人自己花費,其中有幾筆是繳納勞健保費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交查字第534 號卷,下稱交查卷,第6 頁、第22頁背面)。參以證人即洛克斐勒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張達錩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山澄公司競標洛克斐勒整修工程,並簽立意向書後,於104 年5 月間開始與管理委員會洽談,且都是由被告代表山澄公司出面,但被告一直沒有提供銀行往來紀錄,而沒有達成意向書第7 條記載應配合事項之條件,且另委託被告施作的女業主王鈺婷,好像有與被告發生糾紛,為了確認該事,管理委員會於104 年10月28日召開臨時委員會,請被告與女業主到場說明,確認被告是否有收錢卻沒有施作,被告承認該事實,所以管理委員會決議不讓被告承作,當天也有告知被告不讓他承作等語(交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足見被告遊說原告投資洛克斐勒整修工程時,該工程尚在洽談階段,並未決定交由被告承攬,被告已以不實訊息邀原告參與投資,嗣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未能承攬該工程,被告仍將原告所匯投資款挪為己用。堪認被告確有詐欺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兩造間為借貸關係,與其前於系爭刑案中所述相互矛盾,又未見被告就此有何舉證,是其空言所辯,要無可採。
3、原告又主張:被告於104 年9 月22日,在臺中市漢中路、山西路口全家商店前,以投資購買補習班為由,向其詐得70萬元等語,業據被告以前詞置辯,並以被告於104 年10月4 日簽立之70萬元借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644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146 頁)為憑。惟自兩造間之104 年9 月30日LINE對話紀錄以觀,被告談及要與原告討論補習班,賺錢要緊,因為生意有時效性,所以要先討論,原告則表示其信任被告,也相信被告的判斷力,從未質疑等語(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247號卷,下稱刑事一審卷,卷一第154 頁背面至第155 頁)。可見被告確曾與原告談論補習班投資案,且衡以被告之言談中含有「賺錢」、「生意」等與獲利相關之字眼,及原告回覆其相信被告之判斷力,如被告僅是向原告借款,真無邀原告投資補習班之意思,何需帶原告去看補習班,並誘之以利?足認上開70萬元實為購買補習班之投資款。且被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該筆款項已用以償還工程欠款及個人債務等語(交查卷第22頁),顯見被告以投資補習班為由取得70萬元後,並無用於投資事業之意,應屬詐欺無訛。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可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兩造間為借貸關係,與其前於系爭刑案中所述相互矛盾,又未見被告就此有何舉證,是其空言所辯,要無可採。
4、原告復主張:被告分別於104 年9 月22日、27日,在集集茶行、美容公司,佯稱平日花費須經由凱斯文教機構會計張家榕同意,用錢不方便,向其詐得花旗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各1 張,並持卡消費而積欠卡款,乃由其代償卡債共218,349 元,致受有損害等語,雖據被告以前詞置辯。然參以兩造間於104 年9 月22日之LINE對話記錄,被告稱信用卡要多用,額度和利率才會好,不是不用就會好,張家榕就是因為薪轉及用卡幫她加很多分,才能向銀行貸款買2 千多萬元的房子等語(刑事一審卷二第124 頁),可見被告係告以增加使用信用卡頻率之好處,乃向原告借得上開信用卡。且被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自承:玉山及花旗的卡都在我身上,我向原告借信用卡後陸續刷了很多東西,「海派─採圓4 萬」是幫朋友陳律名代刷、「大都會機車行5 萬元」是刷卡換現金、玉山信用卡刷5 萬元應是用在機車行、10萬元應是用在旅行社、國外交易服務費是其在國外刷卡,印象中繳了4 、5 期卡費,之後沒有錢繳等語(交查卷第5 頁至該頁背面)。顯見被告明知自身已無償還信用卡款之能力,借卡使用後將積欠卡款,而影響持卡人之信用評比,猶傳遞刷卡可增加額度及利率之訊息,向原告借用上開信用卡,並因而積欠卡款,難謂無詐欺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可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兩造間為借貸關係,與其前於系爭刑案中所述相互矛盾,又未見被告就此有何舉證,是其空言所辯,要無可採。
5、原告主張:被告以洛克斐勒大樓投資資金遭凍結必須打官司、需清償高利貸為由,先後於系爭刑案刑事判決書附表四所示日期,向其詐得共77萬元等語,經被告以前詞置辯。惟洛克斐勒大樓管理委員會與山澄公司間沒有任何金錢往來,也沒有請被告代墊費用,所以被告或山澄公司資金是否被凍結,與管理委員會無關等情,業據證人張達錩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述明確(交查卷第13頁)。足徵被告係以編派之理由,向原告謊稱有借款需求。參以證人楊婉君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證稱:被告自103 年起陸陸續續會向我小額借款,起初有借有還,但後來感覺周轉不過來,到現在累積約3 、40萬元等語(刑事一審卷第87頁至第88頁)。顯見被告明知其積欠債務,已無清償借款能力,仍以上開不實之事由,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向原告借得77萬元,被告確有詐欺行為,堪以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可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兩造間為借貸關係,與其前於系爭刑案中所述相互矛盾,又未見被告就此有何舉證,是其空言所辯,要無可採。
6、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4 年11月5 日,在彰化縣芬園鄉某墓園,佯以投資職業賭場可以獲利償還欠款為由,邀其投資,因而向其詐得200 萬元等語,亦為被告以前詞置辯。然以被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原告匯款200 萬元部分,我跟原告講是要投資賭場,也有帶她到賭場好幾次,原告也曾到賭場找我,我算是賭場股東,上開匯款中約150萬元至180 萬元是用於投資賭場,已經交給其他賭場股東,但我不知道該股東姓名及電話等語(交查卷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及被告所提出之賭場照片、賭場日記帳單影本(偵查卷第110 頁至第111 頁、交查卷第42頁至第51頁),似認原告所匯之200 萬元係為用於投資賭場,與被告於本院所稱之借貸關係已屬有別,其所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且自上開照片以觀,僅係民宅內擺放幾張麻將桌在打麻將,是否即是賭場,亦有疑義。再者,上開賭場日記帳單僅記載支出三餐、水果、煙等物品、借支某人多少錢,並於部分帳單下方記載被告英文名「Sky 」及他人之名字或綽號,於名字後面有一排數字,亦無從作為被告有投資賭場之證據。是以,被告既無法證明其有投資賭場之情,竟佯裝賭場股東,邀原告共同投資賭場,而向原告取得款項200 萬元,堪認被告有詐欺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足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兩造間為借貸關係,與其前於系爭刑案中所述相互矛盾,又未見被告就此有何舉證,是其空言所辯,要無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原告施以詐術,而騙取原告先後交付金錢,其詐欺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並因而受有共3,948,349 元之損害,被告顯已構成侵權行為,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經扣除被告已償還予原告之200 萬元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48,349 元(計算式:3,948,349 元-2,000,000 元=1,948,349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起訴狀,被告於收受該書狀後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而被告於106 年4 月14日寄存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是原告請求自該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4 月25日起算,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48,349 元,及自106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