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855號原 告 台灣智慧互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倫銓 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張峯源 訴訟代理人 李易璋 林國雄 周宗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承攬被告水湳經貿智慧園區全球招商與推動計畫(下稱系爭採購案),並於105 年4 月28日簽訂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分為3 期,原告已分別於105 年3 月20日交付第1 期工作,並於同年6 月1 日驗收完畢;於105 年7 月20日交付成果報告書、宣傳短片電子檔、招商手冊、招商簡報等,再於同年11月29日交付修正後版本(以上為第2 期工作內容);再於105 年11月30日交付工作報告書,及配合滾動式修正,已完成第3 期工作。基上,原告已完成系爭契約第2 、3 期工作,自得依據系爭契約,請求第2 、3 期工作款項共206 萬5000元,並返還履約保證金29萬5000元。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契約約定事項,有下列所述瑕疵,經具體要求原告改善,而原告迄未改善。 ㈠第2期部分: ⒈原告於105 年11月29日交付被告修改及增訂之成果報告書,未符合系爭契約之要求: ①有編排雜亂情形。 ②有報告書內容與水湳經貿園區連結薄弱之情形。 ⒉原告應交付不爭執事項㈦之內容,惟僅交付宣傳短片電子檔1 部(中文版)、招商手冊、招商摺頁、招商簡報初稿(中文版),尚不符合系爭契約之要求。 ㈡第3期部分: 原告於105 年11月29日交付被告修改及增訂之工作報告書,並未符合系爭契約之要求,且有下列錯誤,經被告具體通知改善而未改善。 ⒈「水湳國際會展中心附屬商業設施用地設定地上權案地上權契約書」套用國有財產署國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契約書範本,但原告並未校稿完成,使其中第2 、7 、9 、10、12、13、14、16、17、18、21條與甄審會議檢討之內容有出入。 ⒉原告提交之工作報告書並未針對計算權利金之參數說明。 ⒊未評估商用建物是否使用信託條款。 ㈢原告未履行契約義務,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已於 106 年2 月16日以中市經發字第1060006033號函終止系爭契約,原告逾期未完成契約義務,應扣除逾期違約金35萬9900元,故無從返還履約保證金。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本件經整理爭點結果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5 年4 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價金為新臺幣295 萬元。 ㈡原告已依系爭契約履行第1 期之義務,於105 年6 月1 日就第1 期工作驗收完畢,經被告給付系爭契約30% 價金即88萬5000元。 ㈢原告於105 年7 月20日交付被告:成果報告書、宣傳短片電子檔1 部(中文版)、招商手冊、招商摺頁、招商簡報初稿(中文版)。 ⒈宣傳短片電子檔1 部、招商手冊、招商摺頁、招商簡報已符合系爭契約之需求。原告未交付上開電子檔英文、日文版本,以及1 分鐘精華版與30秒濃縮版;未印製並交付招商手冊、招商摺頁、招商簡報之紙本(未交付英文、日文版)。 ⒉成果報告書部分: ①被告於105 年8 月1 日、同年9 月1 日、9 日、同年10月3 日、12日分別召開工作會議記錄(被告均有派員參加),被告於同年10月20日召開第二期工作審查會議,原告有派員參加。 ②被告於105 年11月17日以中市經發字第1050053314號函要求原告修正校對。 ③原告於105 年11月29日交付被告修改及增訂之成果報告書。㈣原告於105 年11月30日交付被告工作報告書。 ㈤被告於105 年12月14日發函要求原告修改工作報告書。 ㈥被告於106 年2 月16日以中市經發字第1060006033號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 ㈦被告於106 年3 月7 日以中市經發字第1060010036號函通知原告應於106 年3 月13日前提交結算資料: ⒈5 分鐘以上宣傳短片1 部,以及1 分鐘精華版與30秒濃縮版(至少含中、英、日版本) ⒉完整版招商手冊500 份(30頁以上,含中英日版本)、完整版招商摺頁、招商簡報(均含中英日版本)。 ⒊依已完成之工作項目提送結算資料。 ㈧被告於106 年3 月16日發文請原告於106 年3 月20日前提送結算資料。 二、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於106 年2 月16日以中市經發字第1060006033號函,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㈡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第2 期、第3 期價金,有無理由? ⒈第2期部分: ①原告於105 年11月29日交付被告修改及增訂之成果報告書,是否已符合系爭契約之要求? ⑴成果報告書是否有編排雜亂情形?如有,被告有無通知原告具體改善? ⑵成果報告書是否有與水湳經貿園區連結薄弱之情形?如有,被告有無通知原告具體改善? ②原告交付之宣傳短片電子檔1 部(中文版)、招商手冊、招商摺頁、招商簡報初稿(中文版)是否已符合系爭契約之要求?被告抗辯:原告應交付不爭執事項㈦之內容。 ⒉第3期部分: 原告於105 年11月29日交付被告修改及增訂之工作報告書,是否已符合系爭契約之要求,亦即,是否有被告所稱下列錯誤;如有,被告有無通知原告具體改善? ①「水湳國際會展中心附屬商業設施用地設定地上權案地上權契約書」套用國有財產署國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契約書範本,但原告並未校稿完成,使其中第2 、7 、9 、10、12、13、14、16、17、18、21條與甄審會議檢討之內容有出入。 ②工作報告書並未針對計算權利金之參數說明。 ③未評估商用建物是否使用信託條款。 ㈢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請求發還履約保證金29萬 5000元,有無理由?被告抗辯應扣除逾期違約金35萬9900元,故無從返還,有無理由?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並未合法終止系爭契約: ㈠按系爭契約第5 條㈠⒉約定:機關辦理付款及審核程序,如發現廠商有文件不符、不足或有疑義而需補正或澄清者,機關應一次通知澄清或補正,不得分次辦理;第16條㈠⒍約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 . . . . ㈠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見本院卷一第23頁、第41頁)。故依上開約定,被告對於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提出之履約文件,如有尚待改正事項,自應併於一次通知原告補正;如有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被告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 ㈡第2期部分: ⒈成果報告書「編排雜亂」部分: 被告雖主張原告於105 年11月29日交付之成果報告書,有編排雜亂之情形云云。惟被告於本件審理中已自承:經原告修改後,報告書已詳編目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8頁),故經原告多次修改後,成果報告書已無編排雜亂之情形,被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⒉成果報告書「連結薄弱」部分: ①被告另主張原告於105 年11月29日交付之成果報告書有與水湳經貿園區連結薄弱之情形,並已通知原告改善而未改善云云。惟查,被告於105 年9 月1 日工作會議,被告曾告知原告:「連結性太低」。惟此部分究竟是何部分連結薄弱,依據工作會議討論內容之記載,並無從得知,尚難認被告已經具體要求原告改善。因此,被告既未就成果報告書「連結薄弱」之問題具體要求原告改善,原告自無從據以改善,故被告主張成果報告書有連結薄弱之情形而主張得終止契約,並不足採。 ②被告另主張:被告已與原告之專案經理說明:有關醫療方面,園區內有中國醫藥大學校區,請原告應訪問中國醫藥大學後再行規劃,智慧工業亦已說明園區將為智慧機械的核心地區,請多加陳述云云。惟查,被告此部分主張所依據之事實,均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為可採。 ㈢第3期部分: ⒈工作報告書與甄審會議檢討之內容有出入: 被告雖主張:工作報告書之系爭地上權契約書,套用國有財產署國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契約書範本,但原告並未校稿完成,使其中第2 、7 、9 、10、12、13、14、16、17、18、21條與甄審會議檢討之內容有出入云云。惟查,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原告有於工作報告書中撰擬系爭地上權契約書之義務(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46頁),自亦未就系爭地上權契約書之內容予以約定。被告於105 年10月3 日於工作會議,並未就系爭地上權契約書提出修正意見;於同年月12日對於系爭地上權契約書提出11項修正意見(決議十至二十)(見本院卷一第268 頁至第269 頁),被告於同年月17日即提出修正後系爭契約書、修正對照表等,有兩造往來電子郵件、系爭地上權契約書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09 頁、卷二第 239 頁至第267 頁)。故原告已依上開工作會議被告所提出之修正意見予以修正,堪認屬實。而依據上開會議紀錄、兩造電子郵件,被告均未對於系爭地上權契約書第2 、7 、9 、10、12、13、14、16、17、18、21條,有套用國有財產署國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契約書範本,但原告並未校稿完成之情事,提出修正意見,被告卻於106 年2 月16以上開理由主張得終止契約,尚難認為合法;再者,依據前開約定,被告既已於105 年10月12日對於系爭地上權契約書提出11項修正意見,嗣後卻再對系爭地上權契約書第2 、7 、9 、10、12、13、14、16、17、18、21條提出修正意見,亦顯有違系爭契約關於如發現廠商有文件不符、不足或有疑義而需補正或澄清者,機關應一次通知澄清或補正,不得分次辦理之約定,更足認被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⒉工作報告書未針對計算權利金之參數說明: 系爭契約原未約定原告應提出第二種經貿用地及第一種創新研發專用區權利金評估分析(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46頁),原告於105 年5 月30日提交權利金評估分析,被告於同年6 月1 日之工作會議要求原告應重新估算,並經KPMG會計師事務所簽證(見本院卷三第237 頁至第239 頁),嗣原告於同年月13至再次提交權利金評估分析,再經被告於同年月24日工作會議要求原告應更新地價、容積率並重新評估,並由第三方公正單位進行認證,再於同年7 月8 日下午5 點前繳交(見本院卷三第243 頁至第245 頁)。原告於同年8 月5 日、9 日,分別交付被告由卓越不動產估價事務所提出之「土地價值對設定地上權權利價值比例之敏感度分析」、「第二種經貿專用區折線現金流量分析表」(見本院卷三第249 頁至第251 頁);被告於同年10月3 日工作會議,再要求原告:依據不動產估價師之計算方式,僅70年之方案可行,請不動產估價師重新評估,且評估各方案之權利金均符合標售底價30% 以上的情形下之可能性(見本院卷一第257 頁)。原告於同年月12日交付上開不動產事務所提出之修正後「土地價值對設定地上權權利價值比例之敏感度分析」(見本院卷三第42頁);被告再於同日之工作會議要求原告請上開估價師事務所提出折衷之計算方式(見本院卷一第267 頁)。原告亦於同年月同年17日交付被告(見本院卷三第253 頁)。依據上開事實,足見原告已依被告之要求,提出經由會計師事務所認證、再經不動產估價師提出之權利金評估分析,且依據被告之要求多次修改並計算不同版本之權利金。惟被告於105 年11月29日再次於工作會議要求原告:權利金的假設條件錯誤,後續的計算就沒有意義,請再次確認設定條件,並敘明參數設定的標準及依據(見本院卷一第310 頁)。被告此部分之要求,係在多次要求原告補正、重新計算後再行提出,且此部分要求原告確認設定條件、敘明參數設定的標準及依據之要求,顯然可以在原告委由不動產估價師首次提出權利金計算分析後為之,被告卻於兩造進行多次工作會議,並且一再修改補正後方行提出,顯已與系爭契約關於被告應併於一次通知原告補正之約定相違,故被告自不得再行要求原告補正,且更無從以此主張終止或解除契約。 ⒊工作報告書未評估商用建物是否使用信託條款: 關於工作報告書之工作會議進行情形,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見一、㈢⒈),被告於105 年10月12日對於系爭地上權契約書提出11項修正意見(決議十至二十),並未要求原告就信託條款進行評估。被告於105 年11月29日方於工作會議要求原告應就信託條款進行評估,亦有違系爭契約要求被告應一次要求補正約定,故被告主張依此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亦屬無據。 ㈣綜上,被告依據上開理由,主張原告有可歸責之處,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而可終止系爭契約,並不足採。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第 2、3 期價金及履約保證金: ㈠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4 條定有明文。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為民法第367 條所明定,故出賣人已有給付之合法提出而買受人不履行其受領義務時,買受人非但陷於受領遲延,並陷於給付遲延(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367號判例意旨足參)。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亦為民法第235 條所明定。 ㈡原告已提出合於系爭契約之給付: ⒈第2期部分: ①原告已於 105 年 11 月 29 日交付修正後第 2 期成果報告書,被告雖抗辯系爭成果報告書有編排雜亂、與水湳經貿園區連結薄弱之情形,惟上開主張均無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應認原告已為此部分之給付。 ②原告所提出之宣傳短片電子檔1 部(中文版)、招商手冊、招商摺頁、招商簡報(中文版),已符合契約之要求,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33 頁),應堪認定。被告於106 年2 月16日發函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並要求原告將宣傳短片、簡報、招商手冊與招商摺頁定案後交付成果(見本院卷一第333 頁),惟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1 月16日、17日、2 月16日、20日,分別詢問被告是否有需要修改之處,是否可送印(見本院卷三第 229 頁至第233 頁)。被告關於是否已就此部分與原告確認定稿一節,稱因本局承辦離職,電子郵件已找不到,而無從得知對於上開信件之回覆情形(見本院卷四第94頁至第95頁),故應堪任原告所述為真,則被告既未明確將上開文件定稿,原告自無從交付成果,則被告未盡受領義務,顯屬受領遲延,亦為給付遲延,則原告既已以通知準備給付之事代提出給付,被告受領遲延為可歸責,則應認原告已為此部分之契約義務,而得請求被告給付價金。 ③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2 期價金147 萬5000元(2,950,000 ×50% =1,475,000 ),即屬有據。 ⒉第3期部分: 原告已於105 年11月29日交付工作報告書,並協助配合修正至同年月30日,且無被告所抗辯之未盡契約義務之情事,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給付第3 期價金59萬元(2,950, 000× 20% =590,000 ),亦屬有據。 ⒊系爭契約第 11 條㈠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 30 日內發還。原告已履行系爭契約之契約義務,已如前述,雖未經驗收合格之程序,自仍得類推適用上開約定,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 29 萬 5000 元。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3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柒、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2 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盧弈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