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889號 原 告 洪嫻柔 訴訟代理人 許勝進 被 告 游松育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街000號壹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 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1800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23日起至遷讓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5618元。 被告應將設立於臺中市○○區○○街000號壹樓房屋之利享客國 際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61466514)之營利事業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21592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書,約定原告將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街000號壹 樓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民國105年12月16日起至10812月15日止,第一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3000元,第二、三 年每月租金25000元,水、電、瓦斯、管理費及其他因使用 房屋所產生之費用均由被告負擔。惟被告自107年1月起即未繳納租金,並積欠106年7月迄今之管理費,合計261082元,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3 、4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往來簡訊、管理費收款通知、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2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價)合計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旨在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本判決主文第3項 ,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因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既明定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依上開說明,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