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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91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黃裕仁王怡菁劉承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891號

原告
林雍棠
原告
潘律岑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鷹助
被告
東太陽汽車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楊宇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林雍棠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潘律岑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亦有明文。原告林雍棠、潘律岑起訴主張與被告東太陽汽車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然迄今均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則原告2人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法律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2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林雍棠、潘律岑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渠等對被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係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然因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出缺尚未選任,此有臺中市政府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1頁),復審酌公司法第213條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理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不宜選認被告公司之董事長余立勤為特別代理人,原告依前開規定,聲請本院選任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68號裁定選任楊宇倢律師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以進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2人原分別受被告公司委任擔任董事一職,因渠等與被告公司經營者理念不合,自認不適任被告公司之董事,故於民國106年4月6日分別以臺中向上郵局第000253號、第000254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為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應自前開存證信函於106年4月7日送達被告公司起即生終止委任契約之效力,縱認原告2人無法證明前開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被告,原告2人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又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雖已不存在,且臺中市政府以106年4月11日、同年月12日府授經商字第10607165070號、第10607165100號函文要求被告公司依照公司法第387條及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6條附表之規定,檢具相關文件盡速至臺中市政府申辦董事解任登記,原告2人現已非被告公司董事,然原告2人仍列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可能受有不利益,是原告2人有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2人稱該存證信函已於106年4月7日送達被告公司,故已向被告公司為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原告2人自應就有利於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故原告2人須提供上開存證信函之送達證明與回執,以證明存證信函確實有送達被告公司,該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已達到被告公司並生效力等情,資為抗辯,並聲明:請鈞院依卷內證據,依法判斷。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2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渠等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公司查詢結果影本2份、臺中向上郵局第000253號、第000254號存證信函及各該郵件收件回執、臺中市政府106年4月11日府授經商字第10607165070號、4月12日府授經商字第10607165100號函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107頁至第110頁、第135頁至第137頁),堪認原告2人主張為真實。

(二)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代表公司,並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及民法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董事不論其事由如何,得為一方之辭任,不以經股東會或董事會同意為生效要件。復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對公司之送達,原則上應向其董事長為之。準此,董事之辭職,以向公司為辭任之意思表示達到公司即生效力。經查,原告2人既已於106年4月6日分別發函向被告公司表示自函到起即刻辭去被告公司董事乙職,且對照卷內均有送達回證,並有被告公司董事長余立勤簽名於上以示收受,堪認被告公司已收受原告2人辭任意思表示,從而,原告2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關係不存在,要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2人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劉承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桉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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