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3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931號
- 原告
- 藝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志成
- 訴訟代理人
- 蘇衍維律師
- 複代理人
- 曾福卿
- 被告
- 委聯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勝華
- 訴訟代理人
- 吳秉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貳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貳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民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解散登記之公司,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並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規定自明。查被告委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業經臺中市政府於民國106 年3 月21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60713337號函解散登記在案,而被告公司已選任王勝華為清算人,且該公司並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及清算完結,有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臺中市政府上開函文、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1至17頁、第51至55頁),依上開規定,應以清算人王勝華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自84年9 月11日起至104 年8 月間簽訂經銷商合約及設備租用合約,被告陸續向原告無償借用營業用洗碗機洗劑自動注入設備(下稱系爭設備)。嗣兩造於105 年4 月30日終止經銷商合約,依經銷商合約第5.5 條約定「解約後,被告需於1 個月內歸還原告所免費借用之系爭設備,並運送原告公司點收完畢」,惟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未返還系爭設備,原告並於107 年3 月21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被告法定代理人卻稱已返還系爭設備、願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解決,顯見系爭設備應已滅失,原告損失包含系爭設備未返還之商業利益與資產之可變現、公允價值或稅務上之殘值利益加計利息20%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損失等,爰依民法第468 條第2 項規定及經銷商合約第3.11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設備之總成本價131 萬3,827 元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1 萬3,8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訂立經銷商合約,由被告經銷原告清潔劑,然使用原告清潔劑時,必須使用該產品專用的系爭設備,且系爭設備亦無法用於其他廠牌的清潔劑,是原告乃將系爭設備免費借予被告,而系爭設備屬於機器零件耗材,於約定的使用方式下有其耐用年數,兩造於105 年4 月30日終止經銷商合約,被告即於106 年3 月21日辦理解散,被告固未返還原證5 之系爭設備,惟原告以經銷商合約第3.11條為請求權基礎,該條係於101 年5 月1 日所新增,如何適用於該日前所借用之系爭設備。況被告均依照約定方法使用系爭設備,依民法第468 條第2 項但書規定,被告不負賠償責任。而系爭設備之耐用年限為3 年,就超過耐用年限部分原告並無損害,就未超過耐用年限部分,應以折舊後之金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另原告主張有營業毛利損失156 萬5,088 元乙節,因兩造間經銷商合約已於105 年4 月30日終止,被告自無可能於該日後仍向原告進貨相關商品,是原告此部分營業損失與被告未返還系爭設備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自84年9 月11日起簽訂經銷商合約及設備租用合約,被告陸續向原告無償借用系爭設備,嗣兩造於105 年4 月30日終止經銷商合約,被告尚有原證5 所示之系爭設備未返還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經銷商合約、設備租用合約、存證信函、律師函及回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至26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00 、301 、314 頁),堪先認定屬實。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未返還原證5 所示之系爭設備,依民法第468 條第2 項規定及經銷商合約第3.11條約定,被告應賠償系爭設備之總成本價131 萬3,827 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64 條、第47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借用人自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借用物。查兩造間就原告交付之系爭設備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已如前述,而兩造就借用之系爭設備,並未約定返還期限,且被告借用系爭設備之目的,在於銷售原告產品時提供予客戶使用,然兩造間經銷商合約已於105 年4 月30日終止,被告並於106 年3 月21日經臺中市政府解散登記(見本院卷一第257 頁),被告於經銷商合約終止後,即無繼續經銷原告產品之業務,應認被告借用系爭設備之目的已使用完畢,而應將借用之系爭設備返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負有將借用之系爭設備返還原告之義務。
2.被告抗辯經銷商合約第3.11條係於101 年5 月1 日所新增,於該日前所借用之系爭設備,即無該條之適用云云。查兩造於101 年4 月9 日簽立、101 年5 月1 日生效之經銷商合約第3.11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對乙方(即原告)所提供之清潔劑加藥設備需盡善保管人之責任,妥善保管。如有客戶停止使用需儘速拆回以防遺失。若有任何損壞或遺失,照價賠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頁),此前之經銷商合約第3.11條或第4.6 條則無如有遺失照價賠償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23、31、37頁);另104 年7 月16日之設備借用合約約定:「於使用期間,甲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若有遺失、人為損壞或第三方因拆卸而造成故障或損壞時,則甲方須負賠償責任」(見本院卷一第255 頁),該日前之設備租用合約僅約定:「于使用期間,貴客戶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見本院卷一第59至254 頁)。又按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負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468 條第1 項、第2 項、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除依經銷商合約第3.11條約定為本件請求外,併依民法第468 條第2 項請求,被告向原告借用系爭設備,負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系爭設備,惟被告迄今仍積欠原證5 之系爭設備未歸還原告,且被告業已解散,以致借貸目的使用完畢,而負有返還系爭設備之義務,惟系爭設備均無法返還而已滅失,是原告即受有系爭設備滅失之損害,而被告並未舉證損害之發生,係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所致,被告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另因系爭設備俱已滅失,而無法回復原狀,被告依法即應以金錢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3.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另抗辯其係依約定之方法使用系爭設備,依民法第468 條第2 項但書規定,因此所致之毀損,被告不負賠償責任云云,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證人即曾任原告銷售總監之朱怡文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從80年至103 年4 月擔任原告銷售總監,負責臺灣的銷售、營業、財務報表,系爭設備耐用年限比較難說,裡面有10多樣零件可以更換,折舊以公司規定500 元美金的設備是作3 年折舊,到37個月殘值就是0 ,但有些客戶那邊的設備還堪用就會繼續用,我不懂耐用年限的真實意義,只知道3 年就折舊完成,我沒有計算系爭設備的耐用年限,系爭設備3 年折舊是我離職前的方式,我離職後是否有改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6 至330 頁),然證人朱怡文僅證述其在職期間原告對於系爭設備折舊之認定,並未證明被告有依約定方法使用系爭設備,此外,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此部分抗辯可採。
4.原告主張原證5 所示之系爭設備價值為131 萬3,827 元等情,被告則認為就超過3 年耐用年限部分,原告並無損害,就未超過上開耐用年限部分,應以折舊後之金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等語。查兩造經合意送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原證5 所示之系爭設備於起訴時之價值為何(見本院卷一第355 頁),經鑑定單位採取市場法,就鑑定標的所揭示之品名、銷貨日期、規格與操作說明書等等資料於公開市場情報中,蒐集並取得相同或近似品名商品之公開市場價格,鑑定原證5 所示系爭設備於107 年12月7 日之價值約為27萬5,233 元至32萬6,096 元等情,有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109 年7 月2 日(109 )中北法玗字第07008 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87 頁及外放鑑定報告),參以證人朱怡文前揭證述3 年耐用年限僅為其在職期間之作法,且其證稱不清楚耐用年限之意義等語,而上開鑑定報告係以公開資訊確認、合理價格評估,並參酌物價指數調整,所鑑定之價格應較為客觀合理,當屬可採。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設備滅失之損害為27萬5,233 元,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5.至原告雖主張其損失包含系爭設備未返還之商業利益與資產之可變現、公允價值或稅務上之殘值利益加計利息20%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損失等,以原告對被告之營業額平均計算,營業毛利損失達156 萬5,088 元,被告仍應賠償131萬3,827 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5 頁、卷二第19至21頁)。惟原告所謂營業毛利之損失,與被告未返還系爭設備間無因果關係,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則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6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萬5,2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15日(見本院卷一第29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因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而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