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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03 日
  • 法官
    李蓓
  •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豐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93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程彥博 被   告 豐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及後被告 訴訟代理人 李盛豐 被   告 李姿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五百一十九萬五千七百五十四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豐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豐恩公司)自民國105年7月26日起邀同被告李盛豐、李姿儀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借款650萬元,借款金額、期間如附表所示,並 有借據4紙、約定書3件、保證書2件可佐,上開借款並約定 遲延履行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亦約定如有一期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自107年7月26日起,豐恩公司即未依約給付本金,合計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195,754元及利息 、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及利息、違約金。 ㈡、本件借款係王清賢介紹豐恩公司向原告申請貸款,借款之約定書、借據皆由被告簽署,借款亦係匯入被告豐恩公司帳戶,被告李盛豐、李姿儀分屬豐恩公司董事兼負責人、股東,經營豐恩公司及領有薪資,難認係被利用之人頭。如非豐恩公司確向原告借款,被告李盛豐何有要求增加連帶保證人必要,且增加連帶保證人與借款亦無關係,捷恩麥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捷恩麥克公司)與本件更完全無關。並聲明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方面: ㈠、本件借款實為訴外人王清賢所借,由原告之大雅分行經理陳秋茶承辦,被告僅為被利用之人頭,所有繳款、催繳皆通知王清賢,原告現任經理、副理亦知其事,被告曾於放款期間口頭要求增加連帶保證人,但未被接受,故而本件借款係原告內部人員與王清賢合謀惡意倒帳後轉嫁被告,此部分業已向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 ㈡、王清賢為被告李盛豐之姨丈,實際經營之捷恩麥克公司(負責人為黃伊品),其貸款亦由陳秋茶經辦,目前亦轉入催收及執行 當時因捷恩麥克公司已無餘額可貸款,王清賢利用豐恩公司向原告大雅分行貸款,對被告騙稱伊會負責清償,且陳秋茶經理說貸款須轉至豐恩公司其他銀行帳戶,否則會遭信保中心查到借款未運用;被告直至原告經理、副理告知,始悉王清賢僅繳款至107年6月,其後未再繳納。又依本院107年度易字第797號刑事判決,可知被告李盛豐為捷恩麥克公司之員工,係聽從王清賢指示作事,且要求李盛豐介紹民間借貸,以至於遭判誣告罪刑,若非王清賢為本件借款之債務人,其何有為豐恩公司清償借款必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豐恩公司前由被告李盛豐為法定代理人向原告借款共4筆( 如附表所示),並邀同李盛豐、李姿儀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所借款項均已匯至豐恩公司之帳戶。 ㈡、前開4筆借款本金、利息僅繳至107年7月25日,分別尚有如 附表所載未清償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應清償。 ㈢、對於原告所提借款保證書、借據、約定書、催繳函等文件之真正均無意見。 四、法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之主張,業據提出借據、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約定書、保證書、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49、89-123、219-226頁),被告亦不爭執豐恩公司有向原告借款及以李盛豐、李姿儀為借款連帶保證人情事,原告所為主張,堪認為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豐恩公司貸得之款項如何運用、貸款本息由何人提供資金以清償等情節,均屬豐恩公司自行決定之事項,與原告並無關係,縱其所述王清賢利用豐恩公司向原告貸款,且對被告騙稱會負責清償一情為真,對豐恩公司為本件借款之債務人,應依借據、約定書之約定負清償責任,不生影響,被告如因此受有損害,乃其得否向王清賢請求賠償之問題。至被告所稱原告人員涉有不法部分,未見其舉證證明,自難遽信。 ㈢、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豐恩公司既未依約清償借款,依約定書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李盛豐、李姿儀既為本件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於本件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書記官 張捷菡 附表 ┌──┬────┬─────┬────┬───────────┬──────────┐ │編號│借款日期│借款本金 │未清償本│ 利 息 │ 違 約 金 │ │ │ │ │金 ├────┬──────┤ │ │ │還款日期│ │ │年利率 │ 息計算方式 │ │ │ │ │ │ │(%) │ │ │ ├──┼────┼─────┼────┼────┼──────┼──────────┤ │ 1 │105年12 │1,225,000 │1,019,65│ 2.59% │107年7月26日│自107年8月27日起至清│ │ │月14日( │元 │9元 │ │至清償日止 │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 │ │ │到期日11│ │ │ │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 │0年12月1│ │ │ │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 │ │4日) │ │ │ │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 │ │ │ │ │ │ │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 │ │ │ │ │ │。 │ ├──┼────┼─────┼────┼────┼──────┼──────────┤ │ 2 │105年7月│900,000元 │684,732 │2.59% │107年7月26日│自107年8月27日起至清│ │ │26日(到 │ │元 │ │至清償日止 │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 │ │ │期日110 │ │ │ │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 │年7月26 │ │ │ │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 │ │日) │ │ │ │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 │ │ │ │ │ │ │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 │ │ │ │ │ │。 │ ├──┼────┼─────┼────┼────┼──────┼──────────┤ │ 3 │105年12 │2,275,500 │1,893,65│2.59% │107年7月26日│自107年8月27日起至清│ │ │14日(到 │元 │0元 │ │至清償日止 │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 │ │ │期日110 │ │ │ │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 │年12月14│ │ │ │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 │ │日) │ │ │ │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 │ │ │ │ │ │ │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 │ │ │ │ │ │。 │ ├──┼────┼─────┼────┼────┼──────┼──────────┤ │ 4 │105年7月│2,100,000 │1,597,71│2.59% │107年7月26日│自107年8月27日起至清│ │ │26日(到 │元 │3元 │ │至清償日止 │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 │ │ │期日110 │ │ │ │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 │年7月26 │ │ │ │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 │ │日) │ │ │ │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 │ │ │ │ │ │ │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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