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939號 原 告 宏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柯麗卿 訴訟代理人 謝煒勇律師 被 告 昱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黃世銓 被 告 富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傅秀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昱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黃世銓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捌萬玖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富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傅秀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柒仟壹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柒仟伍佰叁拾壹元,由被告昱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黃世銓連帶負擔新台幣貳萬肆仟壹佰陸拾壹元,另由被告富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傅秀真連帶負擔新台幣壹萬叁仟叁佰柒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昱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昱成公司)、黃世銓、富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富荃公司)、傅秀真等4人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為消防火警之警報設備製造廠商,被告昱成公司、富荃公司均為消防器材經銷商,而被告黃世銓為被告昱成公司負責人,被告傅秀真為被告富荃公司負責人,原告陸續銷售及出貨火警警報等設備予被告昱成公司、富荃公司。嗣因被告昱成公司、富荃公司有下列款項迄未給付: (1)被告昱成公司開立2紙支付原告貨款之支票,發票日依序 為民國107年2月15日、107年3月15日,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768185元、126萬9660元,皆已退票,且於106年11、12月份應付貨款415249元、170510元,合計585759元,亦未給付。原告乃於107年3月26日寄發中和中山路郵局第160號存證信函及附件(包括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及訂單資料)予被告昱成公司。 (2)被告富荃公司開立2紙支付原告貨款之支票,發票日依序 為民國107年2月15日、107年3月15日,面額分別為319442元、243432元,皆已退票,且於106年11、12月份應付貨 款594416元、140648元,合計735064元,亦未給付。原告乃於107年3月26日寄發中和中山路郵局第162號存證信函 及附件(包括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及訂單資料)予被告富荃公司。 (3)被告昱成、富荃公司收到原告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後,表示因公司經營不善,積欠原告之銷貨貨款無力償還,經原告與被告昱成、富荃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黃世銓、傅秀真商討後,其等2人均表示同意與原告協商,並願意併存承擔 被告昱成公司或被告富荃公司之債務。被告黃世銓、傅秀真遂與原告3方於107年9月14日簽訂債務併存承擔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雙方同意就被告昱成公司或被告富荃 公司與原告之債權債務金額,因退貨扣款或部分清償,確認原告對被告昱成公司之債權額為238萬9604元,被告黃 世銓同意與被告昱成公司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被告富荃公司與原告間之債務確定為129萬7133元,被告傅秀 真同意與被告富荃公司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上開協議書成立後,原告數度催促被告等人應清償貨款,被告等人均無回應。原告遂於107年10月4日寄發中和中山路郵局第635、63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黃世銓、傅秀真應於函到10日內清償欠款,卻均以遷移不明而遭退回。爰依民法買賣及系爭協議書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4)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4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中和中山路郵局第160號存 證信函及附件(含被告昱成公司支票2紙、退票理由單2紙、 原告請款統一發票4紙及銷貨明細)、中和中山路郵局第162 號存證信函及附件(含被告富荃公司支票2紙、退票理由單2 紙及原告請款統一發票16紙)、系爭協議書、中和中山路郵 局第635、636號存證信函各1紙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 告4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被告4人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67 條亦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又民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而此項通知,僅為觀念通知,為通知概括承受事實之行為,得任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倘承受人對於債之相對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足使知有概括承受之事實,自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民事裁判意旨)。再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是被告昱成公司、富荃公司既有分別積欠原告貨款238萬9604元、129萬7133元尚未清償之情事,而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被告黃世 銓同意併存承擔被告昱成公司對原告之上開債務,被告傅秀真亦同意併存承擔被告富荃公司對原告之上開債務,被告黃世銓、傅秀真均分別同意與被告昱成公司、富荃公司各負連帶清償責任,則原告依據民法買賣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約定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昱成公司、黃世銓應連帶給付貨款238 萬960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另請求被告富 荃公司、傅秀真應連帶給付貨款129萬7133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