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林筱涵
- 法定代理人黃楷倫
- 原告林文鑫
- 被告黃坤安、陳霈慈、家新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946號原 告 林文鑫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黃坤安 吳宗益 被 告 陳霈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 複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追加被告 家新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楷倫 訴訟代理人 黃坤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被告黃坤安、吳宗益、陳霈慈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4,000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嗣於民國108 年6 月5 日追加家新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為被告,並於108 年9 月26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黃坤安、家新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44, 000 元,被告吳宗益、陳霈慈應各給付原告544,000 元,及自108 年9 月26日民事追加被告後之訴之聲明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387 頁),經核均係基於兩造間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之基礎事實而為請求,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坤安係被告家新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登記代表人為黃坤安,於101 年8 月8 日變更登記為黃坤安之妻黃楷倫,下稱家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吳宗益為被告家新公司之業務員,被告陳霈慈原係被告吳宗益之女友(嗣2 人於103 年8 月1 日登記結婚)。原告前於100 年12月5 日,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委託被告家新公司銷售,並與被告吳宗益簽訂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價格為1480萬元,委託期限至101 年6 月30日止。適被告陳霈慈及其家人有意以陳霈慈名義投資房地產,被告吳宗益遂將系爭房地介紹予被告陳霈慈及其家人,並帶同看屋,被告陳霈慈之母王秀珍表達購買意願後,被告陳霈慈即於100 年12月19日前與被告吳宗益簽訂買賣議價委託書(下稱議價委託書㈠),其上記載斡旋金20萬元,承購總價1360萬元,王秀珍並於翌日將斡旋金20萬元匯至被告家新公司所有土銀帳戶內。其後被告吳宗益、黃坤安至原告住處,告知有買方有購買意願,要求原告簽署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專任委託契約),其上記載委託銷售價格為1480萬元,委託銷售期間自100 年12月21日起至27日止,並要求原告提出底價範圍,雙方因而簽訂委託銷售契約修正同意書(下稱修正同意書㈠),同意將委託銷售價額修正為1380萬元;惟因上開價額與被告陳霈慈出價金額尚有差距,嗣於同年月23日被告吳宗益、黃坤安再至原告住處洽談,詢問原告是否願再下修委託銷售金額,雙方乃重新簽署委託銷售契約修正同意書(下稱修正同意書㈡),同意將委託銷售價額修正為1360萬元,並延長委託銷售期間至100 年12月28日止。 ㈡被告黃坤安、吳宗益明知其等係受原告委任銷售系爭房地,係為原告處理事務之人,且於原告簽署修正同意書㈡後,買賣雙方交易價格已合致為1360萬元,其等應將被告陳霈慈所簽立之議價委託書㈠交予原告簽名確認價格及同意出售以成立買賣。詎被告黃坤安、吳宗益竟因委託銷售期限尚未屆至,且於議價過程中,發現原告銷售底價可能再降為1350萬元,為求被告陳霈慈得以較低價格承購,即與陳霈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聯絡,於同年12月26日14時許由被告陳霈慈在被告家新公司另行簽署買賣議價委託書(下稱議價委託書㈡),其上記載:斡旋金20萬元,承購總價1350萬元,簽約前買方需入屋內看內部格局及現況安全措施等語,再由被告吳宗益於同日晚間持議價委託書㈡至原告住處斡旋,惟原告察覺有異,以扣除仲介費用需實收1330萬元價金為由拒絕,致未發生損害原告利益之結果而不遂。迄至同年月28日,被告吳宗益知悉原告已無意再下修銷售價格,遂於同日13時許,由被告陳霈慈在議價委託書㈠之空白簽約日期欄項填載「100 年12月28日13:00」,及於「其他承購條件」欄項填載「簽約前買方須入屋內看內部格局及現況安全措施」等語後,由被告黃坤安以電話、簡訊方式,向原告稱業有買方出價符合委託銷售價格1360萬元可簽訂買賣契約等語,惟遭原告拒絕。嗣被告黃坤安依系爭專任委託契約第11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於101 年1 月11日代表被告家新公司對原告提起給付服務報酬訴訟,經本院於101 年6 月19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198 號民事判決認原告應依約給付被告家新公司544,000 元(下稱系爭服務報酬),原告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321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原告因此於101 年11月21日給付被告家新公司系爭服務報酬。 ㈢被告等人仲介銷售系爭房地之背信犯行,經原告訴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25152 號偵查起訴,並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95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黃坤安、吳宗益、陳霈慈犯背信罪;嗣被告黃坤安等三人、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727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吳宗益、陳霈慈犯偽證罪;而被告吳宗益、陳霈慈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從而,被告家新公司、黃坤安、吳宗益與陳霈慈同謀簽立1350萬元之議價委託書㈡並持以向原告斡旋,已然違反誠實履行契約,及居間人誠實報告義務行為,依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等義務,而有給付不完全之債務不履行問題,故原告自得本於被告違反系爭專任委託契約第7 條第2 、3 、6 項以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6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房地之委託銷售契約關係,而原告業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字第36號(原審104 年度訴字第119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民事補呈聲請上訴之理由狀第7 頁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自得本於解除契約後應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家新公司返還系爭服務報酬;被告黃坤安為被告家新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應與被告家新公司負連帶責任。又系爭服務報酬早經被告黃坤安、吳宗益、陳霈慈等三人所朋分,故原告乃以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並向渠等為本件請求。 ㈣並聲明: ⒈被告黃坤安、家新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44,000元,及 自108 年9 月26日民事追加被告後之訴之聲明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吳宗益應給付原告544,000 元,及自108 年9 月26日民事追加被告後之訴之聲明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陳霈慈應給付原告544,000 元,及自108 年9 月26日民事追加被告後之訴之聲明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⒋前開三項聲明,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55 頁) 被告抗辯: ㈠原告雖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727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背信未遂及偽證罪,起訴主張解除系爭專任委託契約,並要求被告等人返還系爭服務報酬云云。惟被告家新公司前訴請原告給付系爭服務報酬,乃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321 號民事確定判決而來,並不該當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要件;且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後,原告與被告家新公司於101 年11月21日簽具協議,內容為「所有向林文鑫收取費用之收據已全數交予林文鑫。4 張收據、1 張發票。雙方債務此後互不相欠」,亦足證明原告對被告家新公司並無其他債權存在。㈡再者,前案已就系爭專任委託契約所生之仲介服務報酬請求權為詳盡之判斷,原告就該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亦不得於新訴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而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原告就已經確定終局判決之訴訟標的重行起訴,其訴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況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321 號民事判決是以系爭專任委託契約存在為前提,而今原告起訴主張契約已經解除,則係變動該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基礎事實,原告所為主張乃在推翻該確定判決,其救濟途徑唯有提起再審之訴或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而非另行提起他訴請求。 ㈢本件原告並未為解除系爭專任委託契約之意思表示;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已解除契約,然系爭專任委託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家新公司,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對象亦應為被告家新公司,被告吳宗益係基於與家新公司之僱傭關係而受領薪資,被告陳霈慈當時則僅為被告吳宗益之女友,亦非原告委託之仲介,從未受領仲介服務報酬,自無不當得利之問題,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坤安、陳霈慈、吳宗益返還系爭服務報酬自無理由。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黃坤安係被告家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吳宗益為被告家新公司之業務員,被告陳霈慈原係被告吳宗益之女友(嗣2 人於103 年8 月1 日登記結婚)。原告前於 100 年12月5 日,將系爭房地委託被告家新公司銷售,並與被告吳宗益簽訂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價格為1480萬元,委託期限至101 年6 月30日止。適被告陳霈慈及其家人有意以陳霈慈名義投資房地產,被告吳宗益遂將系爭房地介紹予被告陳霈慈及其家人,並帶同看屋,被告陳霈慈之母王秀珍表達購買意願後,被告陳霈慈即於100 年12月19日前與被告吳宗益簽訂議價委託書㈠,其上記載斡旋金20萬元,承購總價1360萬元,王秀珍並於翌日將斡旋金20萬元匯至被告家新公司所有土銀帳戶內。其後被告吳宗益、黃坤安至原告住處,告知有買方有購買意願,要求原告簽署系爭專任委託契約,其上記載委託銷售價格為1480萬元,委託銷售期間自100 年12月21日起至27日止,並要求原告提出底價範圍,雙方因而簽訂修正同意書㈠,同意將委託銷售價額修正為1380萬元;惟因上開價額與被告陳霈慈出價金額尚有差距,嗣於同年月23日被告吳宗益、黃坤安再至原告住處洽談,詢問原告是否願再下修委託銷售金額,雙方乃重新簽署修正同意書㈡,同意將委託銷售價額修正為1360萬元,並延長委託銷售期間至100 年12月28日止。詎被告黃坤安、吳宗益於議價過程中,發現原告銷售底價可能再降為1350萬元,為求被告陳霈慈得以較低價格承購,於同年12月26日14時許由被告陳霈慈在被告家新公司另行簽署議價委託書㈡,其上記載:斡旋金20萬元,承購總價1350萬元,簽約前買方需入屋內看內部格局及現況安全措施等語,再由被告吳宗益於同日晚間持議價委託書㈡至原告住處斡旋,然為原告所拒絕。迄至同年月28日,被告吳宗益知悉原告已無意再下修銷售價格,遂於同日13時許,由被告陳霈慈在議價委託書㈠之空白簽約日期欄項填載「100 年12月28日13:00」,及於「其他承購條件」欄項填載「簽約前買方須入屋內看內部格局及現況安全措施」等語後,由被告黃坤安以電話、簡訊方式,向原告稱業有買方出價符合委託銷售價格1360萬元可簽訂買賣契約等語,惟遭原告拒絕。嗣被告黃坤安依系爭專任委託契約第11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於101 年1 月11日代表被告家新公司對原告提起給付服務報酬訴訟,經本院於101 年6 月19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198 號民事判決認原告應依約給付被告家新公司544,000 元之系爭服務報酬,原告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321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原告因此於101 年11月21日給付被告家新公司系爭服務報酬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 195 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727 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刑事判決及臺中地檢署起訴書(見本院卷第435 頁)為證,且被告黃坤安、吳宗益、陳霈慈上開行為亦經各該刑事判決認定犯背信未遂罪,各判處有期徒刑2 、3 、2 月確定,此有被告所提本院101 訴字第198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321 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故上開事實堪信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家新公司、黃坤安、吳宗益與陳霈慈同謀簽立1350萬元之議價委託書㈡並持以向原告斡旋,已然違反居間人之誠實報告及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自得依系爭專任委託契約第7 條第2 、3 、6 項以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6條規定,解除系爭專任委託契約,而原告業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字第36號之民事補呈聲請上訴理由狀第7 頁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自得本於解除契約後應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家新公司返還系爭服務報酬云云。惟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申言之,法院於將抽象之法律條文,經由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形式適用於具體個案所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當事人間就該事件訴訟標的之具體規範,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法院更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該當事人間之後續訴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按:即現行法第 400 條第1 項)。」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306判例可資參照。此即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據此則已經起訴後判決確定之事件,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而認定訴訟標的之範圍,係以同一當事人間(兩造當事人相同),因同一之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本件被告家新公司前因原告拒絕給付系爭服務報酬,起訴請求原告給付544,000 元本息,業經前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98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321 號為被告家新公司勝訴之裁判確定,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該確定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被告家新公司依系爭專任委託契約所生之服務報酬債權之權利義務關係,於兩造間已屬確定存在,不容雙方再為爭執,法院亦不得拒絕適用該「當事人間之法」而為與此意旨相反之裁判。雖依卷內資料尚無法判斷原告是否曾於前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98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321 號民事案件審理中曾對被告家新公司主張解除契約,僅能依原告所提民事補呈聲請上訴之理由狀(見本院卷第303 至305 頁),確認原告曾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19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字第36號民事案件審理中對被告家新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解除契約之時間點固在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321 號民事確定判決後,惟觀諸原告所提之解約事由:被告家新公司知悉買方允諾承買,並已受領訂金,應儘快通知原告,但被告家新公司在委託銷售期滿前【即100 年12月28日前】,自始至終都未通知原告,逕由其內部員工陳霈慈出面購買,並虛構買賣狀況不斷壓低售價違反系爭專任委託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1 款「據實提供其近三個月之成交行情供委託人作為訂定售價之參考」、第2 款「需製作不動產說明書」、第3 款「如買方簽立要約書,受託人應即將要約書轉交委託人」、第4 款「受託人應隨時依委託人之查詢,向委託人報告銷售狀況」、第6 款「受託人應於收受訂金後24小時內通知委託人。但因委託人之事由致無法通知送達者,不在此限」、第7 款「有前項但書情形者,受託人應於24小時內寄出書面通知,將收受訂金及無法送達之事實告知委託人」之約定,依同契約第11條第2 項之約定,原告得解除契約等等,均係發生於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321 號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此並據原告於該民事案件101 年7 月9 日之民事上訴理由狀第5 頁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1 至233 頁)。則原告於本件之主張既係其於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321 號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自不得於本案再提出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故原告於本件以家新公司為被告,請求其返還系爭服務報酬,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至於原告訴請被告黃坤安、陳霈慈、吳宗益等3 人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因與原告簽訂系爭專任委託契約者為被告家新公司,而非被告黃坤安、陳霈慈、吳宗益等3 人,原告與被告黃坤安、陳霈慈、吳宗益等3 人間即無契約關係,原告自不得對渠等解除系爭專任委託契約書。且系爭已給付之服務報酬係原告依前開法院確定判決給付予被告家新公司,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14 頁),被告黃坤安、陳霈慈、吳宗益等3 人並非直接受領人,渠等縱因此獲得分潤,亦係基於與被告家新公司間之僱傭關係或其他原因關係,概與原告無涉,原告尚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逕對被告黃坤安、陳霈慈、吳宗益請求返還系爭服務報酬。 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家新公司請求返還系爭服務報酬,為不合法,且被告黃坤安、陳霈慈、吳宗益等3 人並非系爭專任委託契約之締約人,亦非系爭服務報酬之直接受領人。從而,原告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坤安、家新公司連帶給付原告544,000 元、被告吳宗益給付原告544,000 元、被告陳霈慈給付原告544, 000 元,及均自108 年9 月26日民事追加被告後之訴之聲明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趙振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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