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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6 日
  • 法官
    張清洲楊忠城林婉昀
  •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高鳳苹

  • 原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皇津企業有限公司法人蔡丁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997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王崇安 被   告 皇津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高鳳苹 人 被   告 蔡丁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貳萬壹仟陸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零玖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皇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皇津公司)於民國106年7月26 日邀同被告高鳳苹、蔡丁耀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16萬元、144萬元,共計36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3年,利息按附表所示之利率計算,按月繳息,本金按 月平均攤還,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 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皇津公司自107年5月26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經原告行使抵銷權,與被告皇津公司之存款抵銷後,被告皇津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202萬1691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高鳳苹、蔡丁耀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放款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 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 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 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皇津公司向原告借貸前 開款項,復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且已視為到期,又被告高鳳苹、蔡丁耀為其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第19、23頁),依約自應負 連帶清償之責,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清洲法 官 楊忠城法 官 林婉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訓慧附表:(單位:新臺幣) ┌─────┬──────┬─────┬───────┬────────────┐ │ 借款本金 │尚未清償本金│ 利率 │ 利息起算日 │ 違 約 金 │ │ │ │ │ │ │ ├─────┼──────┼─────┼───────┼────────────┤ │ 216萬元 │ 121萬3015元│ 年息3.29%│自民國107年7月│自民國107年7月18日起至清│ │ │ │ │18日起至清償日│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 │ │ │ │止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 │ │ │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 │ │ │ │ │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 │ 144萬元 │ 80萬8676元│ 年息4.04%│自民國107年7月│自民國107年7月18日起至清│ │ │ │ │18日起至清償日│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 │ │ │ │止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 │ │ │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 │ │ │ │ │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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