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0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026號 原 告 中國軸承展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梅媛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被 告 優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勝賢 訴訟代理人 賴俊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柒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柒仟陸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9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係中國軸承展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分設之台中分公司,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係屬中國軸承展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是原告對於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即具有當事人能力,並得由分公司經理人代表分公司為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伊購買商品,然自民國107年2月1日起, 迄至伊聲請支付命令時止,總計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1,367,625元未給付,經催討未果,爰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67,62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不爭執,但財務狀況不佳,無力清償。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出貨簽收單及發票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07年度司促 字第26934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4頁至第25頁),被告對原告主張購買商品及貨款數額均不爭執,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規定。查被告 向原告購買貨物,尚有1,367,625元買賣價金未給付,依 前開說明,原告向本件聲請支付命令,並以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為請求,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67,625元,及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0月19日(見支付命令卷第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劉桉珍